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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言桐、张宗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1524民初30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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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1524民初3080号
  • 案件名称

    韩言桐、张宗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阿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韩言桐;张宗彬;于建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称被告中人保泰安分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524民初3080号原告:韩言桐,男,1942年7月13日生,汉族,住东阿县聊滑路68号,身份证号码:372525194207133037。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志,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宗彬,男,1974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王瓜店镇冉庄村764号,身份证号码:370922197410171359。被告:于建湖,男,1973年4月11日生,住山东省肥城市石横镇福山路2号1号楼2单元206室,身份证号码:37092219730411231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称被告中人保泰安分公司),驻泰安市迎暄大街100号。负责人:吴中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娟、张力杰,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言桐与被告张宗彬、被告于建湖、被告中人保泰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志、被告于建湖、被告中人保泰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宗彬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对被告新泰市祥荣运输有限公司撤诉,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我院同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万元,审理中,诉求额明确231280.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人保泰安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JB4459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证、行驶证等无免赔情形外,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要求按70%的比例赔偿、医疗费要求按10%以上的比例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交强险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8000元。被告于建湖辩称:我是肇事车辆鲁JB4459号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垫付10382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也不应由我承担。被告张宗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11月11日15时20分许,张宗彬驾驶(新泰市祥荣运输有限公司的)鲁JB4459/鲁JY272挂半挂车与韩言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韩言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交警部门认定张宗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言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伤)人韩言桐,男,1942年7月13日生,汉族,住东阿县聊滑路68号,行政代码为122。四、受(伤)人之妻张传兰:女,195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新城街道郭前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行政代码为122;共生育2子。五、车辆保险情况:肇事车辆肇事车辆鲁JB4459号在被告中人保泰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六、韩言桐之损伤经协商鉴定机构鉴定,二0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结论:伤残等级10级2处、护理期90天(住院82天期间2人、其余时间1人)、误工期180天、营养期60天;鉴定费2080元。七、各类人身损害费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避免损失扩大的原则认定:医疗费3707.76元+24617.91元+50元+401.82元+231066.89元=259844.38元、残疾赔偿金43726元/年×5年×12%=26235.60元、误工费119.80元/天×180天×10%=2156.4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护理费119.80元/天×(90天+82天)=2060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2天=2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731元/年×11年×12%/3人=11761.6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29443.6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承担18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承担残疾赔偿金26235.60元、误工费2156.40元、护理费2060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81.6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1279.24元;商业三者险承担(329443.62元-81279.24元)×80%=198531.50元,总计279810.74元。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8000元、被告于建湖垫付103820元。九、其他必要情况:本案事故属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被告及属机动车相撞,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控制事故发生的能力等情况,主次、责任按80%、20%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因原告主张的损失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于建湖垫付的103820元,原告应予退还。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原告递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定意见书1份、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误工证明各一份、原告的亲属关系证明及被扶养人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用票据1张、交通费单据1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递交反驳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原告以上诉讼请求及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五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韩言桐各项损失共计279810.74元,已付18000元,再行赔付261810.74元;二、原告韩言桐退还被告于建湖10382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通过东阿县人民法院账户过付,名称:东阿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铁支行,账号:9150115040942050001488,行号402471600013。打款时,必须写明案号、对方当事人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5元,由原告韩言桐负担633元,由被告于建湖负担1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绪田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郭正璞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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