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钢、刘辉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3民初2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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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23民初2213号案件名称
刘建钢、刘辉等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刘建钢;刘辉;刘建兰;刘建华案件缘由
物权保护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3民初2213号 原告:刘建钢,男,汉族,1959年6月25日出生,住湘潭市岳塘区。 原告:刘辉,男,汉族,1965年10月18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刘建兰,女,汉族,1956年3月17日出生,住邵阳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星耀,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华,男,汉族,1975年4月14日出生,住邵阳县××镇××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翀,湖南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建钢、刘辉、刘建兰与被告刘建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钢、刘辉、刘建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星耀、被告刘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钢、刘辉、刘建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停止侵占原告祖业宅基地,拆除其在原告祖业宅基地上修砌的空心水泥砖墙,并将其堆集在原告祖业宅基地上的石头清运移走。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庭审后变更为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祖籍为邵阳县××镇××村××组(楼院子),依法继承祖辈、父辈遗留下来的一座土砖瓦房(平时称作“横屋”),以及屋后自留地上的竹林。3间住房连着一间杂屋,总面积约120平方米。由于原告及其他亲属都在外地工作生活,此祖宅从1990年前后一直租借给被告一家人使用。2005年10月4日,原告的小姑妈刘碧波与被告父亲刘宗海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以租金抵扣房屋维修费。这些年来,双方无任何矛盾,也没有产权置换、赠与等约定。不料,2020年11月5日,被告在没有向原告方任何人打招呼的情况下,擅自租用挖机将这座祖宅及竹林铲毁,企图强占宅基地建房。第二天下午,原告闻讯后,从外地回到楼院子组,并报了警。11月7日上午,原告按照先天谷洲派出所民警的调解结论,打印了书面协议来到被告家里,双方签字并按了手印,准备恢复房子的现状,不料被告心怀鬼胎,以协议中有些措辞不理解为借口,将原告所持有的3份调解协议书全部骗走。随后几个月,被告无视原告方多次电话劝阻,不仅继续平整宅基地,还买回水泥砖修筑了一道围墙,准备强行建房。镇村干部、派出所民警、亲戚邻居多次劝解无效。今年5月1日早上,被告又与父亲刘宗海动用锄头、钢钎等工具,破坏被毁房屋地基石脚,企图毁灭原告证据。2021年5月2日下午,镇、村干部召集原、被告以及第三方黄达云进行调解,因被告蛮横无理,处理未果。7月10日、12日,被告又不顾村干部和派出所民警再三劝阻,拖来石块堆在宅基地上,企图强行无证建房。其侵权行为变本加厉,为此,特诉于贵院,恳请贵院责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原告损失,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刘建华辩称,原、被告诉争之房屋(土砖瓦房)系被告父母1988年所购买,故被告拆除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诉争之房屋(土砖瓦房)系刘荣登(1960年去世)、许雨妹夫妇(1990年去世)于20世纪50年代末所建,位于邵阳县××镇××村××组。庭审中,原告诉称面积约120平方米,被告辩称面积约70平方米,因诉争之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且现场被被告损毁,具体面积已不能核算。刘荣登、许雨妹夫妇生育三子两女。长子刘次成、长媳许桂英(均已故),有子刘建雄(已故),女刘建兰(本案原告);次子刘项成、媳李群秀(均已故),有子刘建钢(本案原告)、刘辉(本案原告)、女刘萍、刘建元;三子刘海如、媳张玉珍;长女刘为英;次女刘碧波。诉讼中,刘萍、刘建元、刘海如、刘为英、刘碧波均放弃对诉争之房屋继承权。 1990年前,许雨妹将其房屋租借给被告刘建华父亲刘宗海一家人使用。2005年10月4日,三原告姑妈刘碧波(刘荣登、许雨妹夫妇之女)以刘荣登子孙为甲方与被告刘建华父亲刘宗海(乙方)签订了《房产租赁契约》,约定以租金抵扣房屋维修费、甲方有权随时收回房屋居住权、乙方不得私自拆改等。 2020年11月5日,被告刘建华租用挖机将原、被告诉争之房屋(土砖瓦房)铲除,并堆集约4立方的石头,修砌长约10米、高1.2米左右空心水泥砖墙。原告方向邵阳县公安谷洲派出所报警,并经邵阳县公安谷洲派出所、邵阳县谷洲镇湾塘村民委员会调处未果,三原告诉至本院,因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房产租赁契约》、邵阳县公安谷洲派出所对被告刘建华询问笔录、现场图片、证人证言、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谁对诉争之房屋取得财产所有权?2、被告刘建华拆除诉争之房屋是否构成侵权?3、三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200000元(庭审后变更为100元),应否支持?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1。本案诉争之房屋系刘荣登、许雨妹夫妇修建,刘荣登、许雨妹夫妇去世后,对其遗留的房屋,三原告及刘海如、刘为英、刘碧波、刘萍、刘建元为合法继承人。在本案诉讼中,刘海如、刘为英、刘碧波、刘萍、刘建元均放弃对诉争之房屋的继承权,故此,三原告为本案诉争之房屋唯一合法继承人,对本案诉争之房屋取得物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建华辩称原、被告诉争之房屋系被告父母1988年所购买,但其未能提交确凿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从2005年10月4日,三原告姑妈刘碧波(刘荣登、许雨妹夫妇之女)以刘荣登子孙为甲方与被告刘建华父亲刘宗海(乙方)签订了《房产租赁契约》来看,被告刘建华之辩称无事实依据,对其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2。被告刘建华未经原告方同意,租用挖机擅自将原、被告诉争之房屋铲除,并堆集约4立方的石块,修砌长约10米、高1.2米左右空心水泥砖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占原告祖业宅基地,拆除其在原告祖业宅基地上修砌的空心水泥砖墙,并将其堆集在原告祖业宅基地上的石头清运移走之诉请,合情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3。原、被告诉争之房屋系20世纪50年代末所建的土砖瓦房,年久失修,被告刘建华未经原告方同意,擅自将诉争之房屋铲除,确绐原告方造成损失。其损失因客观原因虽未经司法鉴定评估,导致本院裁判无据,但三原告庭审后自愿变更诉请,仅象征性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元,是其对民事权利之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适当,对三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千零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华停止侵占原告刘建钢、刘辉、刘建兰房屋及宅基地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其在原告房屋宅基地上修砌的长约10米、高1.2米左右空心水泥砖墙,并将其堆集在原告房屋宅基地上约4立方的石头清运移走。 二、被告刘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建钢、刘辉、刘建兰损失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院接收上诉状部门为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滨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艳辉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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