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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大商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李盛行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06民初38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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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06民初3848号
  • 案件名称

    沈阳大商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李盛行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沈阳大商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李盛行;于美香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06民初3848号原告:沈阳大商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路1号。负责人:徐延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丽,系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辉,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公民身份号码:210。被告:李盛行,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辽宁省营口市。公民身份号码:210。被告:于美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辽宁省营口市。公民身份号码:210(缺席)。原告沈阳大商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诉被告李盛行、于美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玲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鲁慧、人民陪审员吴鹏组成合议庭,原告沈阳大商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丽、李辉,被告李盛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美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5日,二被告与大连大商集团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商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铁西房屋,房屋用途为写字间,建筑面积251.66平,二被告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2011年2月1日,原告经招投标程序中标铁西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写字间物业管理服务项目,并与大商地产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案涉房屋物业费为每月每平2.8元,房屋交付时业主预缴一年物管服务费,之后每年按行业要求定期预缴一次。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均是按年预收。另,案涉房屋用于沈阳天基权科技有限公司经营使用,二被告以该公司名义于2016年3月17日缴纳案涉房屋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的物业费,之后开始欠费,2017年3月17日至今一直未缴纳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缴纳。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应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物业费,被告在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拒不缴纳物业费己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起诉来院,请求一、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2017年3月17日至2021年3月16日期间的物业费33823.10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127.68元,要求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详见利息计算表),以上合计35950.80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当日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暂计至2021年3月16日共计2411.31元,物业费数额没变,合计36234.45元。被告李盛行辩称,2017年至今欠物业费属实,没交物业费的理由如下:从我进住后至2013年,从2013年开始新玛特物业就把我这层的消防通道占用了,我多次向物业反映这个问题,因为物业公司的电梯经常不好使,影响我上下楼。新玛特物业非常不好,厕所卫生间非常脏,无人打理,我房间内至今天天漏水,而且是脏水,造成了物业的管理我多次提出这些问题,但没有人管。新玛特物业的收费非常高,以上这些原因造成我这么多年没交物业费。原告起诉我拖欠物业费有部分已经过诉讼时效了。原告提出要我交纳滞纳金是不合法的、无理的。因为原因是原告造成的。被告于美香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原告管理的沈阳市铁西房屋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251.66平方米。2011年2月1日大连大商集团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8元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相关物业服务。被告自2017年3月17日至2021年3月16日共拖欠物业服务费为33823.10元,经原告催要无果后,原告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电子登记查询证明、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大连大商集团沈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享受了物业服务应当履行交纳服务费的义务。原告诉讼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被告为维护自身的权利应当依法采取正确的方式,而不应采取拒交物业费的方式,被告拒交物业服务费会使物业服务标准随之降低,造成恶性循环,对物业公司本身的正常运作以及对小区的正常管理会造成影响,影响小区全体业主的利益。一个园区环境的良好运转与物业公司的规范服务、全体业主的整体素质、园区的自然老化、园区规划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完善程度、房屋建筑质量、物业费标准的高低、交费率等多重因素密切相关,无论哪一因素环节出现问题都会影响园区良好环境的运转并有可能导致园区环境质量的下降。原告和业主均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享受了物业服务即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拖欠不给行为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自2017年3月17日至2021年3月16日期间共欠缴物业费33823.10元,故对原告诉请的物业费33823.1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盛行所述电梯不好使、房屋漏水、物业费过高等问题,因系另一法律关系,本庭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盛行、于美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大商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自2017年3月17日至2021年3月16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合计人民币33823.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8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玲审 判 员  鲁慧人民陪审员  吴鹏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肇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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