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区大北农养猪服务中心、于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904民初1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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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904民初1126号案件名称
太平区大北农养猪服务中心、于雷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阜新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太平区大北农养猪服务中心;于雷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904民初1126号原告:太平区大北农养猪服务中心,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水泉镇前营子村。经营者:杨国起,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静,女,汉族。被告:于雷,男,汉族。原告太平区大北农养猪服务中心与被告于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区大北农养猪服务中心的经营者杨国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区大北农养猪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37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20年10月10日起购买水泉镇大北农服务中心饲料,至今为止欠饲料款3757元。杨国起要求结款时于雷以如下理由拒绝结款。2021年1月初于雷猜测母猪发情,遂向杨国起寻求帮助给他家母猪做B超验孕。应邀,业务员进行常规孕检,B超结果显示无崽,并且当时母猪水门红肿、呆立不动,这是母猪发情的症状,据此数据供他参考。于雷考虑再三决定装猪,晚上母猪流产。第二天杨国起去于雷处查看到母猪水门红肿,这是母猪发情或者流产症状,各种症状显示母猪的确发情,并向于雷说明医学影像不能百分百精准,存在小概率偏差。于雷当时没有说什么,只是表示遗憾。几个月后,杨国起去收取饲料款,于雷以母猪流产赔偿为借口,拒付饲料欠款。我们多次解释说孕检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我们也是应邀帮忙。做孕检并不是导致母猪流产的直接原因,机器结果仅供参考,并多次说明道理,于雷仍然以此为借口,坚持拒付饲料款3757元。原告认为,做人要诚实守信,履行承诺,把良心放正。被告对帮助自己的人不知感恩,反倒反咬一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风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被告于雷未到庭答辩,庭后询问时称我确实拖欠原告饲料款3757元,但是这笔钱我不能给原告。因为原告对我的母猪误诊了,应该赔偿我的损失,所以我不同意给付原告这笔饲料款。经审理查明,被告于雷自2020年10月份起从原告处购买饲料,现累计拖欠原告饲料款3757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被告拒绝给付并称原告对被告的母猪误诊应赔偿被告损失,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销售单五张在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于雷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原告提供饲料后,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375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对其母猪误诊应赔偿损失一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太平区大北农养猪服务中心(经营者杨国起)饲料款37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蕾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张东旭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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