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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滕祥金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05民初38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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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105民初3874号
  • 案件名称

    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滕祥金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滕祥金;王美娟;孙彬彬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05民初3874号原告: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林慧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鹏,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滕祥金,住莒南县。被告:王美娟,住莒南县。被告:孙彬彬,住莒南县。原告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滕祥金、王美娟、孙彬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祥金、王美娟、孙彬彬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滕祥金、王美娟、孙彬彬偿还原告代偿款270159.59元;2.三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滕祥金、王美娟、孙彬彬偿还原告代偿款231091.24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办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滕祥金以按揭或信用卡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路虎揽胜牌汽车一辆,原告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为上述贷款提供服务;如被告滕祥金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3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被告王美娟为滕祥金的前述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滕祥金、王美娟及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临沂经开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路虎揽胜品牌车辆1部,车辆总价款1038000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324000元,通过申请办理的汽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余款714000元,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19年8月30日,被告孙彬彬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10月1日前结清被告滕祥金、王美娟的欠款。上述合同签订后,临沂经开支行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违反约定多次逾期还贷,导致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偿还27503.25元。被告滕祥金、王美娟、孙彬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4日,原告(担保人、乙方)与被告滕祥金(购车人、甲方)、被告王美娟(反担保人、丁方)签订《委托代办服务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作为甲方与贷款人于2018年8月14日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的共同偿债人,并为其向银行提供全额保证金质押担保。乙方为甲方偿债和担保的范围: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贷款发放之前,乙方为甲方垫付购车款60万元,甲方同意将其申请的主合同贷款直接划入乙方指定的账户以偿还乙方为其垫付的车款。丁方自愿为上述乙方的担保服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期限自贷款人向甲方发放贷款起至乙方承担偿债及担保责任后两年。如甲方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乙方为其代偿的,乙方有权向甲方或反担保人丁方追偿,乙方追偿金额包括:乙方支付给贷款人的全部代偿资金;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等。2018年8月14日,原告(担保人)与被告滕祥金、王美娟(分期付款申请人)、临沂经开支行(分期款项发放人、债权人)共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滕祥金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路虎揽胜牌汽车一辆,车价总款1038000元,首付款324000元,透支金额714000元。分期付款申请人授权债权人将汽车专项分期714000元扣收后支付给原告。原告作为担保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最后一期还款到期日届满)之次日起三年。2019年8月30日,被告孙彬彬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于2019.8.31号还车贷3万元,余款2019.10.1前全部由孙彬彬结清。身:孙彬彬车贷名:滕祥金”。后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截至2020年8月21日原告为被告代偿270159.59元。2021年5月21日,临沂经开支行出具《代偿证明》1份,载明:借款人滕祥金于2018年1月3日与我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因借款人未按时履行债务,截至2020年8月21日原告为被告代偿全部逾期债务270159.59元。另查明,2019年10月28日本院受理了原告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滕祥金、王美娟、孙彬彬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滕祥金、王美娟、孙彬彬偿还原告代偿款39068.35元及违约金50000元。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19)鲁0105民初57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滕祥金、王美娟、孙彬彬支付原告代偿款39068.35元及违约金(以39068.3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的1.95倍计算)。在本案中,原告诉求的数额231091.24元,为代偿总额270159.59元减去另案判决中已经判令给付的39068.3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委托代办服务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滕祥金未按时偿还临沂经开支行贷款,原告履行偿还义务,代其偿还了贷款本息231091.24元,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滕祥金追偿该款项。原告主张被告滕祥金偿还代偿款231091.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美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美娟作为分期付款共同申请人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中签字确认,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有权向被告王美娟追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彬彬向原告出具自愿还款的承诺,原告依据该承诺主张孙彬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祥金、王美娟、孙彬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林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231091.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76元,由被告滕祥金、王美娟、孙彬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秋刚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牛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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