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智广州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广州祺宸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6087、160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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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6087、16088号案件名称
中智广州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广州祺宸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中智广州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广州祺宸科技有限公司;黄子伟;姚青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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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6087、16088号上诉人(原审46433号案被告、原审46361号案原告):中智广州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柴永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业,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46433号案被告、原审46361号案第三人):广州祺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蒋华,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业,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46433号案原告、原审46361号案被告):黄子伟,男,199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艳萍,广东许铭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祺宸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宸公司)、中智广州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子伟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46361、46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改判驳回黄子伟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黄子伟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两版薪酬政策中关于基本工资2250元的算法调整存在错误理解,误认为薪酬政策的调整导致“基本工资并不必然获得”,从而错误认定中智公司拖欠了黄子伟的基本工资,并在认定未休年休假工资时在计算基数中错误增加了“拖欠的基本工资”。首先,从2019年11月2日执行的薪酬政策内容可以明确看出,司机的基本工资2250元仍然是仅仅以正常出勤为发放条件的,并不会因为司机流水或者跑单量不足而不予发放或减少发放。2019年11月2日执行的薪酬政策是对2019年8月10日执行的薪酬政策进行的调整,其中基本工资由原来的单独发放调整为不单独发放,但是“不单独发放”并不意味着取消了基本工资,调整后的薪酬政策中仍然注明了每月基本工资为2250元,只是形式上薪酬公式的构成项目中不再单独列出基本工资这一项。在司机正常出勤的情况下,基本工资2250元的金额仍然会得到保障,薪酬政策仍然确保司机每月能拿到保底的2250元基本工资。从2019年11月2日薪酬政策的计算方式来看,当月流水提成总和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及的是劳务派遣关系,并适用劳务派遣的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应由祺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中智公司与祺宸公司之间签订的是《司机岗位外包服务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祺宸公司将其司机岗位外包服务委托给中智公司完成,中智公司负责安排人员完成该服务工作事项,劳动合同是在中智公司与黄子伟之间签订,黄子伟与祺宸公司并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中智公司依据该合同向祺宸公司提供的是“服务”,司机仅是为了完成该“服务工作事项”而被安排至祺宸公司,并非一审法院所称的提供“劳务人员”。月结费用中的司机薪酬也是与提供服务的工作量相挂钩的,并非一审法院所称的“按人结算”,一审法院不应依此认定中智公司与祺宸公司之间是劳务派遣关系。其次,从事实上来看,聘用手续、人事管理、购买社保、发放工资等事项均由中智公司负责及办理。一审法院所称的祺宸公司对司机“行使用工单位的管理权限”,其实是因为司机通过签订车辆使用协议,使用祺宸公司的车辆来完成外包服务事项,所谓的“管理和安排工作、培训”,实际是祺宸公司基于其对车辆的所有权,对车辆使用者提出系统性要求、进行统一调配、开展业务及安全培训,并不属于劳务派遣性质的管理。而薪酬政策由祺宸公司来调整,也是因为中智公司与司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祺宸公司享有对薪酬的自主调整权,而该调整权是与祺宸公司系网约车平台运营者这一事实相挂钩的。因为只有祺宸公司才能随时调取其网约车平台的司机单量、流水等数据,并通过统计各项数据的变化,及时对薪酬政策进行相适应的合理化调整。因此,从现实操作性来看,薪酬调整只能由祺宸公司来进行,而不能由中智公司来进行,这一事实并不能说明两者之间属于劳务派遣关系。而且,祺宸公司已经依据外包合同的约定,向中智公司足额支付了合同款,己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其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也没有对黄子伟造成任何损害,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黄子伟入职单位连续工作不满一年,不应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祺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改判驳回黄子伟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黄子伟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祺宸公司上诉理由与中智公司上诉理由一致。黄子伟主要答辩意见如下:其工资构成是基本工资+提成,上诉人主张2019年11月之后的薪酬结构已将基本工资纳入提成之内,上诉人应证明黄子伟在同等业务量的情况下,黄子伟的提成工资包含了基本工资,且与之前的工资待遇一致。然而,事实上调整后的薪酬结构使得黄子伟在相同工作量的情况下工资待遇是降低了。综上,黄子伟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中智公司和祺宸公司的上诉请求。黄子伟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中智公司、祺宸公司共同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未发底薪18000元;2.中智公司、祺宸公司共同支付2019年12月7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被克扣提成工资12600元;3.中智公司、祺宸公司共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274元;4.中智公司、祺宸公司共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870元。中智公司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中智公司无需向黄子伟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596.51元;2.诉讼费由黄子伟负担。一审法院查明:黄子伟于2019年9月9日入职中智公司任专车司机,当日双方就建立劳动关系及中智公司安排黄子伟到指定服务单位提供相关服务工作事宜签订了《劳动合同》及附件《服务单位信息确认》。《劳动合同》约定如下:一、劳动合同期限从2019年9月9日起至2022年9月8日止,试用期6个月;二、黄子伟为中智公司的对外派驻人员,接受中智公司工作安排为中智公司服务单位提供现场派驻服务;三、黄子伟为服务单位提供服务期间的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按本合同附件约定执行,并随着服务单位的改变而调整。《服务单位信息确认》载明:黄子伟的服务单位是祺宸公司,服务岗位是专车司机,在服务单位规定工作时间内,使用服务单位配置车辆并通过智能手机接收平台派单任务,以高质量的服务标准和态度,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服务期限同前,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服务期间正常出勤工资为2250元/月,如指定服务单位确定黄子伟能获得奖金、提成等报酬的,则有关报酬按指定服务单位的确定为准,并可根据黄子伟的表现进行调整。同日,黄子伟签署《同意函》,其中第八点载明:如本人对服务单位或公司从服务薪酬中扣除的各项费用存在异议的,应当于收到当月工资及服务薪酬后的3个自然日内向服务单位或公司进行申诉,如逾期未申诉的视为本人同意服务单位或公司的扣除行为,本人将不再对此提出任何异议或要求公司、服务单位赔偿或承担其他法律责任。另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存在争议:一、关于基本工资及提成《中智如祺出行司机服务项目员工手册》第四章“考勤管理”第1点规定:服务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服务人员应保证业务系统记录每天服务时间不少于8小时,每周至少服务6天,且在服务时间内提供的服务应达到公司及服务单位的相关要求。服务人员正常休假天数为每月4天;第五章“薪酬管理”第1点规定:服务人员薪酬由基本工资与月度奖金构成;第2点规定:基本工资由公司根据服务人员每月的出勤情况核算并发放;奖金根据服务单位反馈的服务人员每月的服务完成情况予以核算并发放,服务人员可通过公司的服务系统获取电子工资单,如对工资核算情况有异议,应在7个自然日内向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由公司与服务单位进行核实。祺宸公司自2019年5月22日实行的薪酬政策采用基本工资2250元/月+提成的薪酬结构,此后又对薪酬政策作出了5次调整,薪酬调整政策可在如祺出行平台上查询获知:第1次调整:2019年8月10日实行的《如祺出行司机薪酬政策》仍采用基本工资2250元/月+提成的薪酬结构,司机薪酬构成为基本工资2250元/月+日薪达标奖总和+安全奖+零违章奖+全天冲单奖+时段冲单奖+周流水提成。其中,周流水提成为阶梯式流水提成,按周发放,当周折后流水X第2次调整:2019年11月2日实行的《如祺出行司机薪酬政策》将每月基本工资纳入提成工资范围,不作单独发放,并调低了提成工资的计算门槛,规定:当周折后流水X第3次调整:2019年12月7日实行的《如祺出行司机薪酬政策》在上一次薪酬政策的基础上,加入“-400”的薪酬结构调整基数,规定:当周折后流水X第4次调整:2020年2月3日实行的《如祺出行司机薪酬政策》将提成工资计算门槛从1300改为700,将原“-400”的薪酬结构调整基数回调为“-200”,规定:当周折后流水X第5次调整:2020年3月16日实行的《如祺出行司机薪酬政策》将原“-200”的薪酬结构调整基数调整为“-600”,调整后当周折后流水X黄子伟认为中智公司、祺宸公司未经协商,自2019年11月2日起单方停发每月基本工资2250元,自2019年12月7日至3月16日期间每周克扣流水提成300元(400元*75%),自2020年3月17日起至7月6日期间每周克扣流水提成600元,应补发黄子伟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基本工资18000元和2019年12月7日至2020年6月30日提成12600元(300元×14周+600元×14周)。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原因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黄子伟主张于2020年6月23日与中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6月24日,黄子伟向中智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载明“由于个人原因,申请于2020年6月24日与贵司解除劳动关系(该日为最后工作日),并同时结束在服务单位的服务。本人将按贵司及服务单位的要求完成工作交接,本申请生效后,双方就劳动合同履行不存在任何纠纷。”中智公司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20年6月23日,主张黄子伟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5763.33元,黄子伟确认根据工资单上的应发工资计算为5763.33元,但还应将拖欠的基本工资和提成纳入月平均工资计算基数。三、关于未休年休假《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证明》显示:黄子伟自2011年8月起参保,其中2016年10月至2018年12月存在断缴情形,截至2020年6月累计养老缴费年限79个月。黄子伟入职中智公司的上一家参保单位最后缴交时间是2019年8月,中智公司及中智公司第一分部先后为黄子伟缴纳了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黄子伟主张2019年和2020年未休年休假天数分别为2天和1天。中智公司认为黄子伟入职后连续工作年限不满一年,不符合带薪年休假条件。四、关于中智公司与祺宸公司的法律关系中智公司(乙方)与祺宸公司(甲方)签订《司机岗位外包服务合同》及相关附件(2019年6月10日生效,有效期三年)约定:甲方将其司机岗位外包服务委托乙方完成,乙方据此安排符合甲方要求的服务人员完成甲方委托的司机岗位外包服务工作事项,与服务人员相关的聘用手续由乙方负责完成(具体格式和要求见附件一《业务需求单》)。乙方安排服务人员到甲方处提供司机岗位外包服务,服务期间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具体工作。如果甲方要求乙方撤回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提前通知乙方并履行有关义务。乙方依法与服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安排服务人员到甲方处提供服务(格式见附件二《服务人员信息确认函(人员信息)》),甲方不因服务人员在其处提供服务工作而与服务人员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因服务人员在甲方服务期间产生的所有劳动纠纷、人身损害纠纷、交通事故纠纷等,乙方均应作为用人单位以乙方名义妥善处理解决,并承担相应赔偿费用。双方应履行合理注意义务防止服务人员发生前述情形,乙方在前述情形发生后尽一切合理努力减少甲方损失。因乙方未妥善处理或不作为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乙方服务人员为甲方提供服务期间,甲方按双方约定的标准向乙方支付服务费,服务费包括服务人员名下的人工成本以及服务管理费。以上费用具体数额以每月的《付款通知单》为准。上述合同附件一《业务需求单》载明:外包服务内容包括:接受甲方委托,由甲方统一配置车辆和软件平台,乙方服务人员提供车辆驾驶服务;乙方服务人员遵从甲方统一服务标准和态度,为甲方客户提供专业、高质量的车辆驾驶服务;乙方服务人员对甲方配置的车辆做好定期清洁、保养工作并协助甲方完成车辆维修、车险理赔等工作。黄子伟主张中智公司和祺宸公司为劳务派遣关系。中智公司和祺宸公司认为两公司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黄子伟不能因为被祺宸公司安排完成服务工作事项而认为与之建立了劳动或劳务关系。司机的聘用手续、人事管理、社保缴纳和工资发放都是由中智公司负责办理,对司机进行了工作管理。祺宸公司只是基于车辆所有权对司机完成外包服务合同进行管理,这不属于劳务派遣中的管理。祺宸公司作为网约车平台运营者,掌握司机单量和流水数据,并且通过统计数据的变化进行合理化调整,故祺宸公司对薪酬调整管理更具有操作性,薪酬调整只能由祺宸公司进行。祺宸公司已按照约定向中智公司足额支付了服务费,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0年7月10日,黄子伟作为申请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如下:一、被申请人中智公司、祺宸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底薪18000元;二、被申请人中智公司、祺宸公司支付2019年12月7日至2020年6月23日期间提成工资4200元、2020年3月17日至6月23日期间提成工资8400元;三、被申请人中智公司、祺宸公司支付2019年和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274.5元;四、被申请人中智公司、祺宸公司支付高温津贴450元;五、被申请人中智公司、祺宸公司支付车辆押金10000元;六、被申请人中智公司、祺宸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870.06元。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2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0]67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中智公司支付申请人黄子伟未休年休假工资1596.51元;二、驳回申请人黄子伟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中智公司应否向黄子伟补发每月基本工资2250元;二、中智公司应否向黄子伟补发流水提成;三、中智公司应否向黄子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中智公司应否向黄子伟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五、祺宸公司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焦点一,从《员工手册》的规定可知,司机调整前工资结构中的基本工资2250元属于单列固定发放的项目,每月出勤满26天即可获得,缺勤则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不受平台单量和提成变化影响。黄子伟2019年7月至11月的工资单也对基本工资2250元进行单列计算(11月1日沿用旧政策)。2019年11月2日起,祺宸公司将基本工资纳入提成工资范围,在当月流水提成总和关于焦点二。网约车作为一种新的经济形态,薪酬的确定既要考虑激励司机多劳多得,也要考虑运营成本,同时兼顾公平合理的价值导向。祺宸公司根据市场需求变化和平台上线单量先后对流水提成的计算参数进行确定或适当调整,本质上是服务单位根据自身实际经营和业绩情况合理行使自主权的行为,旨在保证司机和平台长期平稳健康发展。且双方并无约定薪酬政策的执行期限,祺宸公司已通过宣讲培训、平台查询和微信工作群通知的方式及时告知和公示流水提成的调整方案,在无明显不公平的情况下,调整行为并无不当,司机不能因为有不同意见就否认该方案。因此,黄子伟认为中智公司扣减提成,要求补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应当以当事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当时所做出的意思表示为准,即使劳动者事后在提起仲裁时补充了其他解除事由,因双方劳动关系在之前已经解除,不可能因为当事人重复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而再次产生解除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黄子伟在2020年6月24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未以中智公司克扣工资为由被迫解除,故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用人单位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黄子伟要求中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照准。关于焦点四,《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本案中,黄子伟在2016年10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存在社保断缴情形,对此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断缴期间有在其他单位工作的事实,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黄子伟入职中智公司前的上一家参保单位自2019年1月至8月连续缴交社保,至2019年12月黄子伟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自2020年1月起符合每年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的条件。黄子伟2020年可享受2天年休假(175天÷365天×5天=2.4天,折算后不足1天的部门不享受年休假),黄子伟主张2020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1天,本院予以认可。中智公司没有为黄子伟安排年休假,应向其支付2020年1月1日至6月23日期间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98.86元[(5763.33元+17394.23元÷9.47月)÷21.75天×1天×200%]。黄子伟请求2019年度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五。《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本案中,祺宸公司与中智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虽名为《司机岗位外包服务合同》,但根据合同约定、《司机劳务费结算表》的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分析,中智公司向祺宸公司提供的并非劳务服务,而是劳务人员,双方的费用结算按人结算,月结费用包括司机薪酬、社保、春节福利费、服装费等,而非按照工作量计算,双方之间的关系实为劳务派遣关系。司机使用祺宸公司提供的车辆为乘客提供网约车服务,在祺宸公司的管理和安排下进行工作、参加培训,祺宸公司对司机每日出勤、月休考勤进行管理,对司机遵守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情况进行考察、奖惩,行使用工单位的管理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祺宸公司作为用工单位给黄子伟造成损害,黄子伟要求其与中智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智广州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广州祺宸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黄子伟支付2019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6月23日期间基本工资17913.46元;二、中智广州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广州祺宸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黄子伟支付2020年1月1日至6月23日期间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98.86元;三、驳回黄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智广州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两案受理费各10元,由黄子伟负担10元,由中智公司、祺宸公司负担1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分别适用案涉的五种薪酬政策核算黄子伟入职以来各个月份的工资标准,经比对,按照2019年11月、2019年12月及2020年2月实行的薪酬政策核算的最终工资数额均高于按照2019年8月实行的薪酬政策核算的工资数额,按照2020年3月的薪酬政策核算的最终工资数额低于按照2019年8月实行的薪酬政策核算的工资数额。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是中智公司2019年11月以来是否因调整工资结构克扣了黄子伟的月基本工资2250元,二是中智公司应否向黄子伟计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工资基数认定问题,三是祺宸公司应否向黄子伟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中智公司2019年11月以来是否因调整工资结构克扣黄子伟月基本工资2250元的问题。根据2019年11月2日实行的《如祺出行司机薪酬政策》,每月基本工资已纳入提成工资范围,且明确当月流水提成总和小于基本工资时,司机薪酬=基本工资+安全奖+零违章奖+冲单奖-负激励。据此,中智公司每月计发的工资已包含了基本工资在内。此后《如祺出行司机薪酬政策》的调整,均是对提成计提办法的调整,并没有改变当月流水提成总和小于基本工资时按基本工资计发薪酬的标准,黄子伟也并未举证证实其存在月度所得工资低于基本工资的情形。因此,黄子伟主张中智公司克扣其月基本工资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在新的薪酬政策下黄子伟的基本工资并不能必然获得,与薪酬政策的内容不符,缺乏事实依据。从案涉薪酬政策的变化来看,2019年11月、2019年12月及2020年2月实行的薪酬政策的工资标准均高于此前的薪酬政策工资标准,一审法院认为司机唯有靠增加工作强度和延长服务时间才能达到调整前的薪酬水平,也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在提成计提标准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中智公司和祺宸公司应向黄子伟补发每月基本工资2250元,缺乏正当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至于2020年3月的薪酬政策降低了提成所得的问题,该政策仍然没有改变支付基本工资的薪酬结构,其对提成计提标准的改变,虽使得劳动者的实际所得有所降低,但尚在用人单位合理行使工资分配自主权的范围之内,并没有违反劳动合同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和法律关于工资的强制性标准,故黄子伟据此主张补发每月的基本工资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对于应否向黄子伟计发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判决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至于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工资基数问题,如前所述,本院已认定无须向黄子伟补发每月的基本工资,故计算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工资基数应为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即黄子伟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计为530元(5763.33元÷21.75天×1天×200%)。关于祺宸公司应否向黄子伟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祺宸公司并未克扣黄子伟的工资,其对中智公司未向黄子伟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也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祺宸公司与中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46361、464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46361、464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46361、464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智广州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黄子伟支付2020年1月1日至6月23日期间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一审受理费各10元,由黄子伟负担10元,由中智广州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负担10元。两案二审受理费各10元,由中智广州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和广州祺宸科技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巍审判员 何慧斯审判员 姚伟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洋洋谢兵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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