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荣山、宋平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525民初8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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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525民初842号案件名称
宋荣山、宋平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澄城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宋荣山;宋平;张红连案件缘由
返还原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澄城县澄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525民初842号原告张红连,女,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XX城县,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张红连,女,汉族,1969年5月23日出生,住陕西省蒲城县城关镇城西电厂户92号,居民身份证612129196905231323。原告宋**,女,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XX城县,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宋**,女,汉族,1993年9月24日出生,住陕西省蒲城县城关镇尧山西路尧山别院一幢五单元504室,居民身份证610526199309240068。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青,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马青,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宋荣山,男,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XX城县,居民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宋荣山,男,汉族,1971年4月25日出生,住陕西省澄城县城关镇阳庄村八组,居民身份证612129197104253439。委托代理人焦锐,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焦锐,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XX城澄城县城关街道XX村XX组阳庄村八组,地址:陕西省XX城澄城县XX镇XX村城关镇杨庄村。负责人:陈永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陈永智,男,汉族,1971年8月5日出生,系阳庄村八组组长。原告张红连、宋**诉被告宋荣山、第三人XX城澄城县城关街道XX村XX组阳庄村八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红连、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青、被告宋荣山及委托代理人焦锐、第三人XX城澄城县城关街道XX村XX组阳庄村八组组长陈永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连、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其占有的二原告及宋某甲宋荣军(又名宋某乙宋拥军)承包的责任田共5.4亩归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红连与被告之兄宋某甲宋荣军于1989年2月结婚,随即将户口迁入夫家。1993年9月,原告张红连婚生一女,即本案第二原告,当时原、被告及其家人均在同一户口本上。1994年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调整土地时,户主宋某甲宋荣军、二原告、被告、及其他家人7人共分得承包责任田12.6亩(按当时XX村XX组阳庄村八组《土地调整实施方案》确定,每人1.8亩),取得该承包地后,原告及丈夫主要经营南枰5.4亩责任田。1995年农历7月,原告张红连丈夫宋某甲宋荣军因病去世,自此,被告将二原告及宋某甲宋荣军责任占为己有,二原告多次索要无果。2018年,二原告再次通过村委会索要其赖以生存的责任田,村委会反复调解无果。无奈,诉至涉诉贵院。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31、235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因此,二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和宋某甲宋荣军责任田,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1993年5月24日城郊乡婴儿出生介绍信一份、1993年5月24日婴儿出生报户介绍信存根一份、计划生育证一份,证明原告张红连系宋某甲宋荣军之妻、宋**系宋某甲宋荣军之女,二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荣某某荣荣军之妻名字为“张红莲”;第三人质证意见:不知情。二、户口登记薄三张,证明二原告系涉案土地的共有人。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三人质证:没有意见。三、耕地变动情况调查到户表一份,证明宋某甲宋荣军家7人共分地12.6亩,即1.8亩/人。(7个人包括宋荣山、张红莲、宋荣侠、宋**、还有一个弟媳、宋某甲宋荣军、我母亲)。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符合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第三人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宋荣山辩称,1、宋荣山没有占用他人土地,其作为XX城澄城县城关镇XX村XX组阳庄村八组集体成员,依法承包了该村集体位于南斜的7.36亩耕地,承包土地的成员包括宋荣山、王小利、宋思妍、宋荣敏,发包方澄城澄城县城关镇街道办事处阳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9月17日申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信息申报表》进行确权,确权成员并不包括二原告,并且被告宋荣山所承包土地是南斜,不是二原告所说的南枰;2、二原告系城市居民,并非XX城澄城县XX村XX组阳庄村八组集体组织成员,不享有土地承包权第三人XX城澄城县街道XX村XX组阳庄村八组亦从未向其发包土地并进行确权,故二原告主张农村土地经营权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宋荣山之兄的妻子名为张红莲,并不是原告张红连,不能证明是同一人,原告宋**的身份信息载明其出生地为陕西省XX城蒲城县,且其户籍信息里亦无记载曾落户于XX城澄城县XX村XX组阳庄村八组,所以原告宋**的身份也存疑,故二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宋荣山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信息申报表,证明1、被告依法承包本村集体耕地,发包方予以确权登记;2、被告承包地块非原告诉称土地,分配承包土地的农户成员亦无原告,被告不存在占有原告耕地的事实,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原件。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土地卖了5亩多地,剩余7.36亩地也是原告所说的那7个人的地。二、户籍证明,证明宋荣山曾用名是宋荣奇。原告质证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质证。三、陕西省XX城澄城县人民法院传票、常住人口详细(张红连)、常住人口详细(宋**),证明原告二人身份不能确认系宋某甲宋荣军之妻女,且并非阳庄村集体成员,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是适格原告。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被告提供的张红莲的身份证号码和本案的原告一致,荣平是以继承人的身份作为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红连与被告宋荣山之兄宋某甲宋荣军于1989年2月结婚,随即将户口迁入被告家。1993年9月,原告张红连与宋某甲宋荣军生育一女,取名宋**。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共7人,在八九年---九四年人口土地变动情况调查摸底到户表及城郊乡人口变动情况到户情况表中均可印证。1994年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调整土地时,XX村XX组阳庄村八组每人分得1.8亩承包地,该户7人共分得12.6亩,原被告按照各人应分得的土地耕种。1995年宋某甲宋荣军因病去世。2011年、2015年XX村XX组阳庄村八组部分土地被征收,该户5.24亩土地被征收,所得土地补偿款兑付给被告宋荣山。现剩余南斜7.36亩土地,由被告宋荣山耕种。本院认为:原告张红连、宋**及宋某甲宋荣军(已故),三人在九四年分地时均分得土地,三人共计应分得5.4亩土地,宋某甲宋荣军去世后,张红连、宋**作为宋某甲宋荣军的继承人依法取得继承权,继续承包宋某甲宋荣军承包的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在集体未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其依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被告宋荣山已取得5.24亩土地的补偿款,剩余7.36亩土地中应分得原告5.4亩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荣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红连、宋**位于XX城澄城县XX村XX组阳庄村八组南斜地5.4亩土地。二、驳回原告对被告XX城澄城县城关街道XX村XX组阳庄村八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宋荣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宝 军人民陪审员 苏 潘 荣人民陪审员 刘 云 彬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任 景 哲202105258421969052392612129196905231323199309245046105261993092400681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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