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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全儒、运彦飞等路西才、张振全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2民终3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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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2民终386号
  • 案件名称

    冯全儒、运彦飞等路西才、张振全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冯全儒;运彦飞;路西才;张振全
  • 案件缘由

    执行异议之诉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2民终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全儒,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玲,哈密市伊州区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运彦飞,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利,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西才,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振全,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上诉人冯全儒因与被上诉人运彦飞、路西才、张振全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全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玲,被上诉人运彦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利,被上诉人路西才、张振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全儒上诉请求:1.撤销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1)新2201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运彦飞的诉讼请求;2.撤销本案,由一审法院按照执行程序重新审查确认运彦飞主张的由法院扣押的车牌号为×××的荷兰2104大中型拖拉机的权属以及执行法院执行行为的效力,重新做出执行行为;3.追加一审第三人张振全为本案当事人,与路西才连带承担偿还冯全儒欠款的法律责任;4.冯全儒不是扣押物车牌号为×××的荷兰2104大中型拖拉机的扣押主体,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不承担本案的诉讼后果和诉讼等费用;5.本案诉讼及上诉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及2016年,路西才陆续向冯全儒借款710,000元,张振全提供了担保。到期未还,2016年冯全儒起诉后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由路西才于2016年11月30日前偿还借款及利息,由张振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形成了(2016)新2201诉前127号民事调解书。在路西才、张振全没有履行的情况下,冯全儒于2017年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017年9月26日,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向农十三师黄田农场农机站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农技站未履行。2019年3月31日,法院在查明涉案拖拉机登记在张振全名下后,向张振全及其妻子及运彦飞告知并限期15日内偿还及不能偿还进行扣走涉案拖拉机。2019年5月17日,执行法院将涉案拖拉机交由冯全儒保管至今。运彦飞直到2020年3月15日才以拖拉机权属问题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作出(2020)新2201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其异议请求。运彦飞于2020年4月7日起诉引起本案。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拖拉机系张振全于2013年购买,价值1,000,000元,雇佣其外甥即运彦飞驾驶,并以其自己陈述的2015口头协议作为主要的转让依据,实际办理正式转让手续的时间是2019年3月18日,与(2020)新2201执异3号执行裁定在时间和内容上冲突,一审判决对此未作阐述。冯全儒认为:1.本案是执行案件,对于法院执行行为的纠正适用执行监督程序而非诉讼;2.本案张振全是冯全儒的连带债务清偿主体,其本人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对涉案拖拉机没有提出异议;3.运彦飞与张振全系亲属,对涉案拖拉机有雇佣关系,这种利害关系与本案相关联,冯全儒申请强制执行时查明的涉案拖拉机实际上是归张振全所有,法院将涉案拖拉机交由冯全儒保管是运彦飞、张振全明知的,运彦飞直到近一年后才提出异议。因此,涉案拖拉机的转让从时间、价格等方面存在疑问,一审判决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依据不充分,应属认定事实不清;4.涉案拖拉机的转让是以登记机关的登记为依据的,并非口头协议及其他。本案中,冯全儒申请执行的时间是2017年,判决认定的登记转让时间为2019年3月18日,而法院将涉案拖拉机交由冯全儒的时间是2019年5月17日,而告知运彦飞、张振全的时间是2019年3月31日,运彦飞提出异议的时间是2020年3月15日;5.本案审查的是法院执行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并非是冯全儒的申请执行行为,判决判令冯全儒承担本次诉讼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运彦飞辩称,冯全儒的部分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诉请范围,应予驳回。二审的审理范围不能超过一审的审理范围,如果冯全儒认为确有诉的利益存在,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运彦飞系车辆实际运营人、登记所有人,自己名下拖拉机因他人债务原因被采取查封措施的情况下,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程序适用没有错误。运彦飞自拖拉机被查封后关于案涉拖拉机事宜,在2019年就向伊州区法院提交了书面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不论是2019年还是2020年提出执行异议,因为至今案涉拖拉机也未进行拍卖、变卖,更没有拍卖成交或者抵债的裁定。所以执行标的的执行程序尚未终结,运彦飞提出执行异议未超过法定期限。2020年3月23日运彦飞领取了驳回执行异议的裁定,于2020年4月7日向伊州区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并预缴了案件受理费。冯全儒作为原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异议纠纷之中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冯全儒作为败诉方理应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案涉拖拉机确系运彦飞所有,运彦飞对案涉拖拉机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2017年法院未对案涉拖拉机采取合法有效的查封行为。黄田农场农机站并非拖拉机的登记机关。案涉拖拉机已经在2019年3月18日进行了变更登记,此时运彦飞对拖拉机拥有的权利就足以对抗第三人。且2015年双方只是口头协议买卖车辆,经过运彦飞几年的履行,合同价款基本付清的情况下对拖拉机进行过户登记符合交易习惯。而法院不能对案外人名下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所以对案涉拖拉机的执行属于错误执行。        张振全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路西才辩称:我从2019年开始在监狱服刑。本案的事实我不清楚。现在张振全有拖拉机,我什么都没有。我们当时在法院做过笔录,如果还不上钱就用拖拉机抵押,后面拖拉机是否扣押,我不清楚。        运彦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对运彦飞名下×××号拖拉机的执行;2.确认22·B2988号拖拉机归运彦飞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及2016年,路西才陆续向冯全儒借款710,000元。2016年,冯全儒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路西才偿还借款710,000元及利息,第三人张振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路西才给冯全儒偿还借款710,0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给原告还清,并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计算给原告支付利息。张振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该调解协议作出(2016)新2201诉前127号民事调解书。2017年冯全儒向一审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017年9月26日,一审法院向农十三师黄田农场农机站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请你单位协助先将黄田农场贷款20万元还完后每年扣留张振全机耕费50,000元,扣够710,000元,利息待算”。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载明:“财产名称:纽荷兰(2104)蓝色壹台,配套农具”农十三师黄田农场农机站站长汤海元及刘进平、尼牙孜·阿不来司在清单在场人一栏签字。但此后农十三师黄田农场农机站未扣留第三人张振全机耕费。2019年3月29日,一审法院向农十三师黄田农场农机站查询涉案拖拉机权属问题,该站答复涉案拖拉机在第三人张振全名下。2019年3月31日,一审法院向第三人张振全,其妻子刘进梅、运彦飞制作执行笔录,告知如在15天内第三人张振全不能与冯全儒达成履行协议,将扣走涉案拖拉机。2019年5月17日,一审法院将涉案拖拉机交由冯全儒保管。因运彦飞认为被执行的拖拉机所有权属于其本人,于2020年3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2020)新2201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运彦飞的异议请求,于2020年3月23日向运彦飞送达执行裁定。2020年4月7日运彦飞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并支付诉讼费用。另查,2013年,第三人张振全购买纽荷兰2104大中型拖拉机一台,价值1,000,000元,登记机关为十三师农机监理所,车牌号为×××号,机身底盘号(ZDBG12593),第三人张振全支付了部分首付款。运彦飞与第三人张振全陈述:“第三人张振全系原告的舅舅。2015年前,第三人张振全雇佣运彦飞驾驶涉案拖拉机,2015年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第三人张振全以500,000元的价格将拖拉机出售给运彦飞。后运彦飞以劳务费折抵车款13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车款284,000元”。2019年8月20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黄田农场一连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原黄田农场农机站运彦飞机车(自行购买纽荷兰2104运营),自2016年原农一连马成任植保员期间负责管理机耕作业与运彦飞机车联系,截止2017年底运彦飞机车一直在黄田农场一连本人作业区进行机耕作业”。2019年3月18日,运彦飞与第三人张振全补签《车辆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张振全)将车牌号×××,品牌型号:纽荷兰2104,发动机号:001118247,车架号:2DBG1593,拖拉机卖给乙方(运彦飞),甲方应保证对出卖车享有所有权或处置权,双方确保所提供的相关材料和卖行为真实有效,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该车于2015年1月10日办理买卖交易。”当日,运彦飞与第三人张振全在十三师农机监理所办理了转移登记,车辆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运彦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运彦飞对涉案大中型拖拉机是否拥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一、第三人张振全与运彦飞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第三人张振全将涉案拖拉机出售给运彦飞,该拖拉机由第三人张振全于2013年购买,并登记在自己名下,其享有处分拖拉机的权利,该合同系运彦飞与第三人张振全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二、第三人张振全及运彦飞均认可,自2015年起第三人张振全将涉案拖拉机交付运彦飞使用,结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黄田农场一连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苏广成、吕西堂、李全涛的证言,可以证实自2016年起运彦飞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拖拉机。三、2019年3月18日第三人张振全与运彦飞在十三师农机监理所办理转移登记,运彦飞已经依法取得了涉案拖拉机的所有权。综上所述,运彦飞依据其与第三人张振全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占有使用涉案车辆,并取得该车辆所有权的民事实体权利,足以排除对该车辆的强制执行。遂判决:一、车牌号为×××的纽荷兰2104大中型拖拉机一台(机身号ZDBG12593)归运彦飞所有;二、不得执行车牌号为×××的纽荷兰2104大中型拖拉机一台(机身号ZDBG12593)。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冯全儒、路西才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是,运彦飞对涉案大中型拖拉机是否拥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应对案外人是否享有民事权益、享有何种民事权益以及该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等问题进行实质性审查和实体权利认定。冯全儒2017年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17年5月15日提交申请执行人举证清单,该清单上可供执行的财产清单载明:现金、楼房。2017年9月26日一审法院向农十三师黄田农场农机站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请你单位协助先将黄田农场贷款20万元还完后每年扣留张振全机耕费50,000元,扣够710,000元,利息待算”。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载明:“财产名称:纽荷兰(2104)蓝色壹台,配套农具”农十三师黄田农场农机站站长汤海元及刘进平、尼牙孜·阿不来司在清单在场人一栏签字。但该单位未按照执行通知书进行扣留。2017年11月30日因冯全儒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路西才、张振全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冯全儒同意终结执行程序。2019年3月18日运彦飞将涉案拖拉机办理转移登记手续,2019年8月20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黄田农场一连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原黄田农场农技站运彦飞机车(自行购买纽荷兰2014运营),自2016年原农一连马成任职保员期间负责管理机耕作业与运彦飞机车联系,截止2017年底运彦飞机车一直在黄田农场一连本人作业区进行机耕作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一审中运彦飞提交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黄田农场一连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冯全儒向法院申请执行之前运彦飞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拖拉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本案中,张振全对运彦飞的诉讼请求并未持有异议,作为被告并不适格,故其诉讼地位应列为本案第三人。故冯全儒主张张振全应为被告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缴纳诉讼费管理办法》的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一审法院支持了运彦飞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二审中根据案件事实驳回了冯全儒上诉请求,因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冯全儒承担。故冯全儒提出的关于案件受理费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故对冯全儒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冯全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刚审判员    阿不都如苏力达尔古西审判员    陶金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李伟书记员    赵娜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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