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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快立达物流有限公司、阿克苏名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29民终15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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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9民终1533号
  • 案件名称

    新疆快立达物流有限公司、阿克苏名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新疆快立达物流有限公司;阿克苏名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29民终1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快立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三工镇亚欧国际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沈文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克苏名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建设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琼,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快立达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名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2901民初5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快立达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2901民初5794号民事裁定,本案指定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之规定,新疆快立达物流有限公司在申请立案之时,原审法院立案庭详细审查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这一证据材料中的仲裁条款,已经对本案的管辖是由法院审理还是由仲裁委员会仲裁进行严格审查,最终审查认为阿克苏市本身没有设立仲裁委员会,也没有名称为“阿克苏市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机构,故受理了上诉人的案件并予以立案。而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向其告知仲裁条款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审法院立案庭准予上诉人立案,已经说明该仲裁协议无效,原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二、本案的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阿克苏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但阿克苏市现有的仲裁委员会全称为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阿克苏分会,系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阿克苏市本身没有仲裁委员会,也没有名称为“阿克苏市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机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上诉人认为该仲裁条款约定不明,仲裁条款无效;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之规定,阿克苏市是县级市,不符合仲裁委员会的设立条件,阿克苏市不能设立仲裁委员会,也更不会有“阿克苏市仲裁委员会”的存在,故该仲裁条款无效。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阿克苏名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新疆快立达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新疆快立达物流有限公司、阿克苏名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阿克苏名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新疆快立达物流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343,29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112,001元(自2013年1月30日至2020年6月30日,暂计算7年5个月,年利率4.35%)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阿克苏名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5日,新疆快立达物流有限公司、阿克苏名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新疆快立达物流有限公司购买阿克苏名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阿克苏市阿塔公路名居丁香园小区16幢2单元1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1.74平方米,单价3,742.09元/平方米,总金额343,299元,付款方式:2012年12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房款343,299元,同时,阿克苏名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12年10月31日前将该商品房交付新疆快立达物流有限公司,并在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个工作日内为新疆快立达物流有限公司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合同签订后,新疆快立达物流有限公司按照约定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343,299元,阿克苏名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将该商品房于交付新疆快立达物流有限公司。但阿克苏名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不能为新疆快立达物流有限公司办理该商品房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致新疆快立达物流有限公司订立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申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为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根据新疆快立达物流有限公司立案时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可证实,双方在合同第十九条中约定有仲裁协议,即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阿克苏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新疆快立达物流有限公司立案时在诉状中未向一审法院告知存在上述仲裁协议且该协议亦未被确定无效,故一审法院对阿克苏名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书面异议予以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新疆快立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新疆快立达物流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阿克苏名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九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阿克苏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因阿克苏地区有且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应视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故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有效,原审裁定驳回新疆快立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新疆快立达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臧苏红审判员    孙朝红审判员    居来提·沙木沙克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李克永书记员    温宇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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