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秀艳、陈玉莲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32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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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3238号案件名称
曾秀艳、陈玉莲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曾秀艳;陈玉莲;曾志颖案件缘由
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3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秀艳,女,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惜暖,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莲,女,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怡,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俊铭,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志颖,女,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曾秀艳因与被上诉人陈玉莲、曾志颖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9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秀艳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曾秀艳不需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2.判令由陈玉莲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曾秀艳在微信里向陈玉莲表示“如果搞不成全额退款”是转达曾志颖的意思表示,仅凭曾秀艳在微信中的表述就认定曾秀艳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属债的加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曾秀艳在一审中提供了曾秀艳与曾志颖的微信聊天记录作证据,结合曾秀艳与陈玉莲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曾秀艳所述“如果搞不成全额退款”完全是转达曾志颖的意思表示的,得到曾志颖对该意思的确认才向陈玉莲转述,并非表示曾秀艳承诺退款。实际收款人不是曾秀艳,也不可能由曾秀艳退款。曾秀艳在微信中所表述的“有连带责任”是当时曾秀艳法律意识不强,不知道在该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不应视为曾秀艳自愿承担责任的表述,曾秀艳不知道对方引导曾秀艳说出的连带责任意味着什么,以为只是表示曾秀艳和这事有关系,会全力去追讨而不是要垫付全部金额。曾秀艳所述的“不会推卸责任、会为自己的误信负责”,是指曾秀艳作为介绍人为此事已经垫付了50000元给陈玉莲,并会尽全力帮陈玉莲向曾志颖追讨其所承诺的退款,而并不是自愿承担退款责任。故此,一审判决没有核实曾秀艳与曾志颖的微信聊天记录,仅凭曾秀艳在与陈玉莲的微信记录中的表述就认定曾秀艳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属债的加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曾秀艳从与陈玉莲洽谈办学位开始就向其披露了是曾秀艳的朋友(曾志颖)在为陈玉莲操办学位事宜,一审判决认定曾秀艳一直以自己的名义与陈玉莲接触、介绍、洽谈并指示陈玉莲转款,从未披露是代表曾志颖进行相关事宜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曾秀艳补充提供的光盘证据与陈玉莲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曾秀艳从2019年6月中旬与陈玉莲洽谈办学位开始就向其披露了是曾秀艳的“朋友”(曾志颖)在为陈玉莲操办学位事宜的。只是当时陈玉莲与曾志颖并不认识,曾秀艳没有直接披露曾志颖的名字,但这完全符合日常沟通的常理。此外,从微信聊天记录也可见,曾秀艳一直向陈玉莲表示其只是无偿帮忙牵线,没有从中收取利益的。陈玉莲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曾秀艳从中收取利益。此外,完全是因为曾志颖让曾秀艳直接和家长对接沟通办理学位及转款等事宜的,曾秀艳和曾志颖说了几次由曾志颖直接对接家长和与家长见面,曾志颖都不肯。让曾秀艳去对接联系,所以曾秀艳无奈之下才一直在家长和曾志颖之间传达沟通的,并非曾秀艳有意不让曾志颖与陈玉莲对接。在该服务合同中,曾秀艳只是起到牵线的介绍人的作用,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获取任何利益。且在曾志颖明确不能取得陈玉莲所需学位后,曾秀艳敦促曾志颖向陈玉莲出具《还款承诺书》并一直催促曾志颖履行承诺、退回费用给陈玉莲,曾秀艳已尽了应尽的义务。故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公平原则,不应判决曾秀艳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简单论述曾秀艳“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责”属于事实与法律关系认定错误,违背上述原则,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本案中与陈玉莲形成服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曾志颖,不是曾秀艳。实际收取陈玉莲办事费用及承诺退回款项的也是曾志颖,不是曾秀艳。曾秀艳从一开始就向陈玉莲披露了是曾志颖在操办学位,也从未承诺承担退款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公平原则,不应判决曾秀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曾秀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曾秀艳不需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陈玉莲辩称:一、曾秀艳为案涉服务合同的相对方,其在案涉服务合同缔结时已经承诺“搞不成全额退款”,因此曾秀艳在通过指定的收款账号从陈玉莲处收取了20万元款项的情况下即已享有了合同权利,其应承担还款责任。二、曾秀艳明确其对15万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系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及同意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该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三、陈玉莲在缔结合同以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不清楚曾志颖的存在,其真实意思表示系与上诉人曾秀艳而并非曾志颖缔结案涉服务合同,曾志颖作为案涉服务合同的第三人履行合同债务不能,曾秀艳作为案涉服务合同的债务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曾志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提交书面意见。陈玉莲一审的诉讼请求:判令曾志颖、曾秀艳返还办事费用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至2019年10月10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10月11日按年利率4.3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7日陈玉莲按曾秀艳的指示向李某账号转款20万元。2019年7月12日陈玉莲收到李某账号退还5万元;2019年10月10日陈玉莲收到李某账号退还5万元。2019年7月12日曾志颖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本人2019年6月17日收到陈玉莲支付的办事费用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因本人办事不成功,于2019年7月12日已退还50000元,剩余150000元未退还,本人再次承诺全额退款并于2019年7月15日前还清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给陈玉莲,逾期还款则按照欠款金额每日0.2‰计付利息,直至还清款项”。2019年6月17日陈玉莲与曾秀艳的微信记录,显示陈玉莲询问“如果搞不成全额退款?”、曾秀艳表示“是的”。2019年7月、8月陈玉莲与曾秀艳的微信记录,显示陈玉莲表示“我的15万和魏子轶的18万追不回来您也要付连带责任”,曾秀艳则答复“这边出现问题,我肯定也有连带责任”、“我肯定不会推卸责任,因为你们是因为相信我才,才把钱转给他的”、“所以我必须为自己的误信负责”。陈玉莲提交了下列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糖果老师多次在“小升初、中考奋斗群(糖果老师)”的微信群中发布广东省试验中学等名校名额信息;6月11日陈玉莲联系曾秀艳希望给孩子拿到广东省实验中学的名额,并向糖果老师发送了孩子的简历,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20万元办事费用,曾秀艳承诺“搞不成”全额退款;陈玉莲多次询问曾秀艳入学情况,7月11日曾秀艳知孩子入学省实一事没有成功,陈玉莲要求曾秀艳返还20万元办事费用;7月12日曾秀艳通过指定账户返还陈玉莲办事费用5万元,此后陈玉莲多次催告,10月10日曾秀艳通过指定账户返还陈玉莲办事费用5万元。2、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019年6月12日陈玉莲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18万元办事费用。3、陈玉莲、曾秀艳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曾秀艳2019年7月31日自认“出现问题,我肯定有连带责任”;曾秀艳是陈玉莲的直接的信息来源和主要责任人,陈玉莲是基于对曾秀艳的信任才把钱转给案外人,曾秀艳表示“肯定不会推卸责任”、“会为自己的误信负责”;曾秀艳表明自己是培训机构老师,正是基于对该身份的信任,陈玉莲才肯听信被告的话,与其订立了服务合同。曾秀艳的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某不确认,与本案无关,因为曾秀艳只是作为牵线人中介方,不是服务合同相对方,陈玉莲不应向曾秀艳主张办事费用,证据1-2内容不完整,证明内容不符,没有看出陈玉莲提供的聊天记录有我方承诺搞不成我方承诺退款的内容,完整的聊天记录见我方证据2。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某有异议,证明内容我方在微信中所表述的有连带责任是当时曾秀艳本人法律意识不强,其不知道在该案中其不应承担责任,不应视为其自愿承担责任的表述;她所述的不会推卸责任,会为自己的误信负责,这里其意思只是她作为中间人介绍人会尽全力帮陈玉莲向曾志颖追讨曾志颖所承诺的退款,而并不是自愿承担退款责任。曾秀艳提交了下列证据:1、曾秀艳、曾志颖微信聊天记录(文字及光盘),证明答应帮陈玉莲拿到初中名校学位的是曾志颖,实际收取陈玉莲办事费用及承诺退回款项的也是曾志颖。在该服务合同中,曾秀艳只是起到牵线的作用,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且在曾志颖明确不能取得陈玉莲所需学位后,曾秀艳一直催促曾志颖履行承诺、退回费用给陈玉莲。2、曾秀艳与陈玉莲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曾秀艳早在2019年7月就已告知陈玉莲答应帮陈玉莲的孩子拿到初中名校学位、实际收款人及承诺退款人都是曾志颖,且陈玉莲也曾就多次与曾志颖直接沟通退款事宜,曾志颖也承认收到了陈玉莲款项,但退款时间一拖再拖。3、还款承诺书,证明曾志颖向陈玉莲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认收到陈玉莲200000元,因办事不成功,于2019年7月12日已退还50000元,剩余150000元未退还,曾志颖承诺全额退款并于2019年7月15日之前还清150000元,并承诺逾期还款利息等。4、诉讼费预缴通知单,证明陈玉莲曾于2019年10月对曾志颖提起诉讼,案号:(2019)粤0104民初41732号,在该案中陈玉莲提交了《还款承诺书》作证据。5、李某与曾志颖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曾志颖的微信昵称为“妮妮”,与曾秀艳微信聊天的对方身份为曾志颖。陈玉莲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均不予以认可;与被告曾秀艳聊天的对象的真实身份无法核查;文字部分为曾秀艳单方粤语人工翻译,有些语音文字翻译了,有些没有进行翻译,因此陈玉莲有合理理由怀疑该聊天记录有极大可能性进行过文字删改加工,不具有客观性;语音部分则粤语句子含混不清,表达不够清晰,不具有客观性;陈玉莲根本不认识曾志颖,正是基于对曾秀艳的信任才与曾秀艳签订案涉服务合同的,也是根据曾秀艳的要求支付案涉办事费用的,因此,曾秀艳是本案案涉合同的直接当事人这一事实是毋庸置疑的,而且,曾秀艳与曾志颖是合作伙伴关系,曾秀艳负责宣传招生,曾志颖负责处理入学手续,曾秀艳并非其所称的只是起到牵线的作用,这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某不予确认,陈玉莲是按照被告曾秀艳的要求把案涉办事费用打到了案外人李某的收款账户,根据《合同法》第65条关于第三人不履行合同的责任承担的规定,并不影响本案服务合同的相对方是曾秀艳。证据3三性予以认可。证据4三性予以认可,补充一点,陈玉莲当时法律意识非常淡薄且非常信任曾秀艳,曾秀艳的要求起诉曾志颖,陈玉莲便起诉了,该诉讼是曾秀艳一手主导的,而后,陈玉莲咨询专业律师便意识到事情不妥,于是要求在该诉讼中追加曾秀艳为被告,法院因为曾志颖下落不明无法送达,如果增加被告则要重新公告送达,因此便没有准许陈玉莲追加曾秀艳为被告,陈玉莲认为曾秀艳才是案涉服务合同订立的相对方,因此撤回该诉讼后又另外聘请律师提起了本次诉讼。证据5三性不予以认可,该聊天记录与陈玉莲无关,陈玉莲无法核查与曾秀艳聊天对象的真实身份。一审法院认为,其一,陈玉莲主张的返还费用差额10万元合情合理,利息则应从逾期还款日即2019年7月16日起按实际还款情况分段予以计算;而陈玉莲主张年利率4.35%未超过每日0.2‰利率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其二,曾志颖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足以证明曾志颖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其三,一方面,曾秀艳一直以自己的名义与陈玉莲接触、介绍、洽谈并指示陈玉莲转款,从未披露其是代表曾志颖进行相关事宜,而在相关事项无法办理成功后即在2019年7月中旬才披露曾志颖的存在,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责;另一方面,曾秀艳多次在微信中表示应承担连带退款责任之意思,属债的加入,即并存的债务承担,故曾秀艳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四,至于曾志颖、曾秀艳的内部责任与追偿问题,曾秀艳可另案予以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曾志颖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陈玉莲办事费用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16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起按年利率4.35%计至2019年10月10日;利息自2019年10月1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曾秀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曾秀艳、曾志颖共同负担。二审中,曾秀艳提交与陈玉莲的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拟证明曾秀艳在2019年6月中旬告知陈玉莲是曾志颖操办相关事宜,曾秀艳只是无偿帮助前线,且款项的实际收款人是曾志颖,陈玉莲与曾志颖直接沟通退款事宜。陈玉莲质证称,三性不予确认。曾秀艳申请证人黄某、雷某出庭作证,拟共同证明曾志颖让曾秀艳直接与家长对接沟通办理学位及转款等事宜,曾秀艳和曾志颖说了几次由曾志颖直接对接家长和与家长见面,曾志颖都不肯,曾志颖让曾秀艳去对接联系,曾秀艳无奈才一直在家长和曾志颖之间传达沟通。曾秀艳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是曾志颖叫曾秀艳告知家长转办学位的费用到李某账户上。陈玉莲质证称,黄某、雷某、李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及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曾秀艳提交的微信聊天并不属于新证据,且内容不完整,本院不予采信。另外,黄某、雷某、李某的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曾秀艳与曾丽颖之间的关系,也不能证明陈玉莲知道曾秀艳与曾丽颖之间的关系,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曾秀艳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知,在涉案学位事宜办理之初,曾秀艳系以其自己的名义与陈玉莲接触,由其直接与陈玉莲介绍、洽谈相关情况并指示转款,曾秀艳并未明确告知陈玉莲关于曾志颖的相关信息,在相关事宜无法办理成功后,曾秀艳才明确告知曾志颖的具体情况。故此,一审法院认定曾秀艳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有相应事实依据,并无不当。鉴于曾秀艳与陈玉莲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这边出现问题,我肯定也有连带责任”的相关表述,可以认定该表述是曾秀艳愿意承担连带退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曾秀艳构成债的加入,亦无不当。曾秀艳上诉主张其在微信中表示“不成全退的”是转达曾志颖的意思表示,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事实,一审法院判令曾秀艳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曾秀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其上诉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曾秀艳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曾志颖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违反了到庭诉讼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曾秀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64元,由上诉人曾秀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敏审判员 乔营审判员 李婷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方蕾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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