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曲美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02民初9038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02民初9038号
  •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曲美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曲美荣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02民初903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9号。负责人:王志军,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系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芯茹,系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曲美荣,女,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告曲美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美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42065.98元;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自逾期之日2020年10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罚息以逾期贷款为基数,按合同利率的150%计算,复利以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5月21日,被告尚欠罚息6496.96元,复利136.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曲美荣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合同约定贷款概况2019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95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年利率为8.5%,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若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完全清偿。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若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履行情况原告于2019年10月10日发放贷款159500元。被告自2020年10月11日起即未按时偿付贷款本息。截至2021年5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142065.98元、罚息6496.96元、复利136.9元。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罚息和复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142065.98元及截至2021年5月21日的罚息6496.96元、复利136.9元;二、被告曲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罚息及复利(罚息以本金142065.98元为基数、复利以即时欠付的罚息为基数,均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75%计付)。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7元,由被告曲美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加兴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袁秀娜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