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微、北京塞纳时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店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津0105民初72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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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05民初7250号案件名称
王微、北京塞纳时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店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王微;北京塞纳时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店;北京塞纳时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津0105民初7250号原告:王微,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北京塞纳时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店,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17号。负责人:迟德成。被告:北京塞纳时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西大街12号楼9层903。法定代表人:曲桂琴。原告王微与被告北京塞纳时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店、北京塞纳时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在诉状副本尚未送达被告时,原告明确表示拒绝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王微撤诉处理。审判员 苑治臣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 杰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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