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唐王街道韩官庄村民委员会、刘学友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7756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7756号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唐王街道韩官庄村民委员会、刘学友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济南市历城区唐王街道韩官庄村民委员会;刘学友;山东省陆海联运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7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唐王街道韩官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宁,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爱静,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友,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东省陆海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徐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洋,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宝君,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唐王街道韩官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韩官庄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刘学友及原审被告山东省陆海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海联运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2民初3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官庄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刘学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刘学友承包的土地被征用的部分共有2.84亩,但该2.84亩土地并不全是韩官庄村委会的集体土地,其中只有0.42亩是韩官庄村委会所有的集体土地,剩余的2.42亩属于国有土地,归陆海联运公司使用。在土地征用初期,因韩官庄村委会的集体土地与陆海联运公司使用的国有土地界限不清,所以将该2.42亩土地列成了韩官庄村委会的集体土地,所以当时按2.84亩计算的刘学友的地上物补偿款。但后来根据韩官庄村委会的宗地图及陆海联公司的宗地图,多次测绘确定了刘学友的承包地有2.42亩属于国有土地。刘学友承包土地中的2.42亩土地因是国有土地,不归韩官庄村委会所有,所以该2.42亩土地的地上物补偿款并未发放给韩官庄村委会,所以不应由韩官庄村委会支付其2.42亩土地的地上物补偿款。刘学友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首先,刘学友基于与村委会合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来主张地上物补偿款,合理合法,虽然村委会之前提出过,涉案土地上有部分土地性质为国有,存在一定争议,遂以此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发放,但是刘学友是主张的相应地上物的补偿款,刘学友在承包土地时是基于村委会的合法发包,事实上村委会与刘学友一直都认为土地没有任何争议,是在去年才突然得知土地的边界存在一定出入,并非明知他人土地的抢种抢占行为,因此刘学友不存在任何过错,土地上的地上物也是刘学友所实际种植和修建,地上物的归属显然应当归于刘学友,与土地的归属及性质无关。其次,本案一审时陆海联运公司明确表示从未向任何单位提出不能向相关村民发放地上物补偿款的要求,即使刘学友与村委会之间承包的涉案土地上有部分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但是关于这部分地上物补偿款也不主张权利,因此,刘学友主张的相关补偿款显然应当归属于其所有。第三,韩官庄村委会现在上诉称涉案土地上的地上物补偿款并未发放给村委会,这与事实不符,在2020年相关诉讼中,村委会明确陈述地上物补偿发放明细表中的数额,都已经打到村委会账户上了,不可能又退回去,即便真退回去了,也私做主张,严重侵犯了刘学友的合法权利,而涉及的争议的权利人陆海联运公司已经明确表态不主张,显然村委会应当予以发放或者配合完成发放工作。陆海联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韩官庄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陆海联运公司与韩官庄村委会或刘学友没有签订过任何租赁或承包合同,韩官庄村委会称承包土地中的0.42亩属于国有土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韩官庄村委会应当按照其与刘学友签订的承包协议履行合同义务。陆海联运公司从未就案涉土地与韩官庄村委会或刘学友签订过任何租赁或承包合同,也从未授权韩官庄村委会或刘学友使用陆海联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且从未收到过韩官庄村委会或刘学友支付的任何租赁费或承包费。韩官庄村委会于2003年1月1日与刘学友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了刘学友承包的土地面积、承包费用、承包期限、征收补偿分配方式等。该合同的主体是刘学友与韩官庄村委会,陆海联运公司不属于合同相对方,不受该合同的约束。韩官庄村委会所说的因征地初期土地界限不清所以将陆海联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0.42亩地列为集体土地,陆海联运公司对此不知情。退一步讲,即便该情况是真实的,但韩官庄村委会与刘学友所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在征地之前,因此其在签订承包协议时便知道案涉的0.42亩土地使用权人为陆海联运公司,却仍将该地承包给刘学友,其也在诉状中称“承包地有0.42亩属于国有土地”,该行为显然侵犯了陆海联运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陆海联运公司从未将案涉土地承包给韩官庄村委会或刘学友,韩官庄村委会与刘学友也从未向陆海联运公司支付过承包费用。韩官庄村委会所称的涉及拆迁的0.42亩土地,韩官庄村委会应当按照其与刘学友签订的承包协议履行合同义务。二、韩官庄村委会所称案涉0.42亩土地的地上物补偿款未发放,严重违背事实,其已经收到刘学友承包的涉及拆迁的2.42亩土地的地上物补偿款,刘学友的地上物补偿款应由其支付。陆海联运公司的土地被征用、地上物被拆除,其至今未签订相关补偿协议,拆迁补偿款数额至今未明确,目前未收到过任何拆迁土地及地上物补偿款。尽管目前陆海联运公司正积极联系有关部门对拆迁事宜进行沟通,但具体协议及补偿仍未落实。而根据一审中查明的事实,2019年涉案土地因小清河复航被征用2.85亩,相关部门将该2.85亩的地上物补偿款142500元发放至韩官庄村委会。根据韩官庄村委会与刘学友签订的承包协议,其应向刘学友支付案涉2.85亩土地的地上物补偿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学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学友承包土地的地上物补偿款121500元归刘学友所有,并由韩官庄村委会、陆海联运公司返还;2.判令韩官庄村委会、陆海联运公司支付刘学友利息(以121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3.诉讼费由韩官庄村委会、陆海联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0月25日,刘学友(作为乙方)与韩官庄村委会(作为甲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内容为:承包土地位于甲方村北、小清河船闸东岸,东至刘守德,西至刘禄德,南至护埂,北至小清河,土地面积3亩;承包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日;2006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日期间的土地承包费总额为6000元,乙方于2005年10月31日前交付甲方;承包期间,乙方只有种植权没有所有权,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乙方在承包期内有转包的权利;在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征用本合同承包土地,地上物补偿(含青苗补偿)全部归乙方,土地补偿归甲方,并按本合同实际履行期限,甲方将剩余期限的土地承包费一次性退还乙方(按时段期间承包费月平均额计算)。刘光恒在该份合同尾部甲方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了韩官庄村委会的公章。该合同于2005年10月28日在济南市历城区公证处公证[公证书号(2005)济历城证经字第275号]。2019年涉案土地因小清河复航被征用2.85亩,相关部门将该2.85亩的地上物补偿款142500元发放至韩官庄村委会,韩官庄村委会已向其发放地上物补偿款21000元。2020年7月2日,韩官庄村委会曾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为由将刘学友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其与刘学友于2005年10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要求判令刘学友清除未被征用土地地上物并返还土地、判令承包土地中已被征用的2.85亩土地地上物补偿款142500元归韩官庄村委会所有。2020年8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0112民初4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韩官庄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在该案诉讼过程中,韩官庄村委会认可刘学友自1999年便承包涉案土地;韩官庄村委会还提出涉案承包土地有一部分为国有土地,是小清河航运局柴庄闸找过来说一部分土地是他们的地,具体多少还没有测绘出来。山东省小清河航运局另名为山东省济南海河联动总公司,后又更名为陆海联运公司。陆海联动公司提供登记在小清河航道管理处柴庄闸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陆海联运公司在涉案拆迁土地上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一宗,但目前不能明确四至。在诉讼过程中,陆海联运公司表示陆海联运公司从未向任何单位提出不能向村民发放全部地上物补偿款的要求,即使刘学友与韩官庄村委会之间承包的涉案被征收土地系陆海联运公司名下使用的国有土地,对该部分被征收土地上的地上物补偿款亦不主张权利。另查明,对地上物种植情况,刘学友陈述在涉案土地被征收时,地上物包括其所有的果树、粮食、井、电线杆等,政府按照包干方式按每亩5万元予以补偿。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刘学友承包的涉案土地于2019年因小清河复航被征用2.85亩,根据刘学友与韩官庄村委会签订的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如遇国家征用本合同承包土地,地上物补偿全部归刘学友,韩官村委会应按合同约定将征收涉案土地发放的地上物补偿款142500元支付给刘学友,已付21000元,尚欠121500元,刘学友要求韩官庄村委会支付剩余土地补偿款12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学友要求陆海联运公司返还地上物补偿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学友要求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济南市历城区唐王街道韩官庄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学友地上物补偿款121500元;二、驳回刘学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济南市历城区唐王街道韩官庄村民委员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韩官庄村委会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20年6月29日济南市历城区自然资源局、韩官庄村委会、济南市历城区财政局、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订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证明小清河拓宽占用韩官庄村委会土地总面积5.0964公顷,按每亩地5万元进行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共计382.23万元。证据二、韩官村红线占地测量分户表一份,证明刘学友承包土地0.42亩是集体土地,2.42亩是国有土地,刘学友承包的集体土地地上物补偿款已经全部发放,国有土地地上物补偿款村委会并没有收到,所以不应由村委会发放。证据三、韩官庄村小清河红线占用面积表一份,证明因小清河拓宽小清河拓宽占用韩官庄村委会土地总面积76.4460亩,地上物补偿金额为3822298.5元。证据四、涉案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的测绘表一份,证明刘学友耕种的承包地与陆海联运公司的国有土地有重合部分,也能证明小清河拓宽占用的面积为76.4460亩。韩官庄村委会已经将382.23万元的地上物补偿款全部发放,涉及的国有土地地上物补偿款并没有发放给韩官庄村委会。证据五、小清河航道管理处柴庄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宗地草图一份,该证据与证据四互相印证,证明刘学友要求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该部分土地确为国有土地。证据六、由15户承包户签字摁手印的《唐王街道韩官庄村小清河复航征地地上物补偿款发放表》,包括刘学友在内的共15户承包户认可在测量初期共占地(林地)54.66亩,54.66亩减去证据二表中所列明的国有占地6.95亩,再加上证据二表中所列明的第16项村集体长期占地1.356亩,结果为49.06亩,与证据一第一条征收韩官庄村林地3.2712公顷(49.06亩)数额是一致的,证明小清河复航征用韩官庄村委会林地共3.2712公顷(49.06亩),确实不包含刘学友承包地中的国有土地。证据七、由唐王街道办事处经管站出具的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一份以及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在2020年1月22日韩官庄村委会收到了地上物补偿款4054425元,并非像刘学友所述收到了全部包括国有土地的地上物补偿款,根据证据一的征地安置协议,本次小清河占地占有韩官庄村委会的土地总面积为5.0964公顷,如果包括刘学友国有土地也就是6.95亩的话,补偿总额应为416万多元,所以韩官庄村委会确实没有收到国有土地地上物补偿款。刘学友质证称,无法核实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即便属实,刘学友主张的是地上物补偿款与土地的性质和归属没有直接关联,而且陆海联运公司同意如果涉案土地上有其国有土地的话,上方的地上物补偿款也不予主张,因此归属应当属于刘学友。关于韩官庄村委会陈述的实际收到的地上物补偿与其在2020年的诉讼中所陈述的并不一致,2020年诉讼中法庭调查地上物补偿款发放表中的款项时村委会明确陈述表中的相关款项已经发放到村委会账户,只是因为部分村民有意见,没有实际发放到承包户个人手中,在一审中刘学友所提交的地上物发放表均包涵了本次诉讼所主张的有争议的款项,此款项应当在村委会的账户或者由经管站予以保管,而且同种情形下刘用德的款项已经判决生效,并且村委会也实际发放给了个人,进一步证实款项已经发放至村委会。无法核实证据五的真实性,即便属实也不影响村民主张地上物补偿款的权利,地上物都是村民实际种植的,地上物补偿款应属于村民。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发放表中明确记载了刘学友的地上物补偿款,当时征收部门是以村集体为单位进行发放,上方的数额也是基于村民的合同数额,上述款项早已实际发放,现在村委会提出涉案有争议的相关数额并没有实际发放,而事实上所发放的数额也超出了表上的数额并且在之前的诉讼中,村委会也认可上述款项已经到村委会账户,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有争议的款项没有发放,如果已经到账而村委会自作主张退回或者挪做他用也严重侵犯了刘学友的权利,现在有争议的相关款项有权利主张的陆海联运公司也已经明确放弃主张,村民认为村委会有义务予以发放或者协助进行发放。证据七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属实也仅是一次打款记录无法证明经管站所发放的全部数额,另外补偿款发放表中的款项包括了涉案中的全部款项合计2733000元,而村委会所实际收到的款项400多万元,并且在之前的诉讼庭审时针对发放表,法庭明确核实上述款项是否如期已经发放到村委会,村委会均明确答复已经发放,只是有部分村民有意见,没有具体发表到承包户手中,而且刚才村委会陈述应当发放的数额与实际发放的数额差额为11万元左右,而涉案的三个案件中征地的数额也并非11万元,存在一定出入。陆海联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法确定,无法知晓证据的来源、制作单位、确认单位。证据二、三之间看不出关联性以及证据二的亩数是否全部包含在证据三当中,但是证据三中的亩数与证据一、四中征收补偿面积是一致的,且已经全部发放。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也没有提供复印件的出处,因此不予质证。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同刘学友。另外韩官庄村委会主张证据五、六与证据二、四相互印证没有依据,证据二系韩官庄村委会自行制作不存在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问题,证据四虽为复印件也没有标明刘学友承包地的具体位置。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即便属实证据七中的金额要高于证据一地上物补偿款382.23万元,也高于证据六中的273.3万元。刘学友提交2020鲁0112民初4413号开庭笔录一份,证明笔录中明确记载村委会认可补偿款发放表中的款项已经实际发放至村委会账户,只是没有发放到承包户个人的手中,另外补偿款发放表中的款项为2730000元,村委会在刚才陈述中也认可实际收到了382万元,显然发放表中涉案款项是包含在其中的。韩官庄村委会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20年韩官庄村委会确实起诉过,当时起诉的前因是其他村民不断的上访,打12345向办事处闹事,在2020年初地上物补偿款发放表确实是按刘学友占用的所有亩数进行计算的,并没有分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因为当时并没有测绘出国有土地占多少和集体土地占多少,在诉讼结束后才知道涉案土地有一部分是国有土地,当时先根据地籍测绘了一遍出了一次数据,后来小清河航务局知道该情况后就提供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才测绘出了国有土地占多少,并也确定国有土地地上物补偿款不发放给韩官庄村委会,所以2020年的判决中也陈述过涉案土地有一部分是国有土地,但面积不确定,地上物补偿款发不发放,发放多少也不清楚,所以原审判决也标注确定数额后可以向刘学友主张。陆海联运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经审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韩官庄村委会出具的《唐王街道韩官庄村小清河复航征地地上物补偿款发放表》载明:“刘学友的永久性占地亩数为2.85亩,补偿标准为50000元/亩,补偿金额为142500元。”刘学友在该发放表签名处签名并捺印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本案中,根据刘学友与韩官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唐王街道韩官庄村小清河复航征地地上物补偿款发放表》等证据,能够认定刘学友承包的2.85亩土地因小清河复航被征用,其作为地上物权利人,有权获得相应的地上物补偿款,韩官庄村委会应支付刘学友地上物补偿款142500元。现韩官庄村委会仅向刘学友支付21000元,故一审法院判令韩官庄村委会向刘学友支付剩余的土地补偿款121500元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审中,韩官庄村委会诉称刘学友被征用的土地中有2.42亩属于陆海联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但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韩官庄村委会上诉主张其向刘学友仅支付0.42亩土地地上物补偿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韩官庄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上诉人济南市历城区唐王街道韩官庄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吴松成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峥荣书 记 员 韩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