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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其锋、何国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75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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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7554号
  • 案件名称

    曾其锋、何国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曾其锋;何国胜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75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其锋,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国胜,男,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上诉人曾其锋因与被上诉人何国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9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其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国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其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何国胜偿还曾其锋30000元;3.判令何国胜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曾其锋因借款合同没有签名所以被—审法院判决败诉,曾其锋因大意没有在合同上签名,但的确借给何国胜30000元,当时还有兄弟在场见证,何国胜借了曾其锋30000元用于经济周转,打算几个月后偿还。但几个月过去了,何国胜—直没有偿还借款给曾其锋。何国胜向曾其锋借款30000元且不归还是事实。何国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曾其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何国胜偿还曾其锋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何国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其锋主张何国胜于2019年2月23日向其借款30000元,提交了《借款合同书》以证明其主张。曾其锋提交的《借款合同书》载明:甲方:(借款人)乙方:(贷款人)何国胜甲乙双方就借款事宜,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制订以下借款合同,双方共同遵守:一、甲方因经营活动需要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0000元,乙方于2019年2月23日之前将该笔款项交付甲方或汇入其指定账户。二、借款期为2019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三、借款利率是甲方必须按甲乙双方事先商定的额支付利息给乙方。四、合同到期甲方必须还清借的款项本息,如需继续借款或延期,双方另行协商。五、本合同的债权,乙方可自由让与他人,甲方不得异议。六、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交由乙方户籍所在地仲裁机构解决,双方确认,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借款合同书》下方甲方处空白、乙方处有“何国胜”签名字样。一审另查明,曾其锋提交一审法院核对的《借款合同书》原件首部甲方:(借款人)处新增了“曾其锋”签名字样,曾其锋主张该签名为其诉讼前书写。一审诉讼中,曾其锋主张其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资金来源为房屋出租自有资金,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资金来源。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合同自贷款人实际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曾其锋提交的《借款合同书》主要条款约定了借款用途、币种、数额期限、交付时间等,符合借款合同形式要件,该合同应自其交付借款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曾其锋主张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现金交付事实,亦不足以证明其具有充分的经济能力以及现金交付能力,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曾其锋仅凭《借款合同书》主张何国胜清偿借款,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何国胜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曾其锋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曾其锋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无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曾其锋陈述称,涉案《借款合同书》文本由其提供,关于《借款合同书》约定其为借款人、何国胜为贷款人的问题,曾其锋称其认为是乙方找甲方借钱,事实上是何国胜找其借钱,其他的内容二人都没看仔细。二审另查明,本院通过广州市两级法院案件系统查询曾其锋名下的关联案件,查询到如下两件案件:一、一审法院审理的(2020)粤0114民初9737号案,一审法院在该案中认定曾其锋以现金形式向曾志棚出借20000元,并判令曾志棚向曾其锋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二、一审法院审理的(2020)粤0114民初4040号案,曾其锋在该案中主张其向赵善文出借了10000元和71760元,赵善文向其偿还了部分款项,其要求赵善文偿还剩余60000元借款。曾其锋提交了借条、借款合同书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案的《借款合同书》与本案的《借款合同书》内容一致,曾其锋在“甲方:(借款人)”处签名,赵善文在“乙方:(贷款人)”处签名。赵善文辩称其并未收到该借款合同项下的71760元,其中部分款项是双方赌博结算的钱,部分确实是曾其锋偶尔转过几笔钱给赵善文。一审法院判决赵善文向曾其锋偿还借款25000元。判后,双方上诉,目前该案在二审审理中。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曾其锋是否向何国胜出借30000元款项。曾其锋提交了《借款合同书》证明其主张。虽然《借款合同书》载明借款人为曾其锋、贷款人为何国胜,但本院认为综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何国胜向曾其锋借款30000元的事实,理由如下:一、何国胜经本院合法传唤在一、二审中均拒不到庭,亦未作任何答辩,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二、曾其锋持有的《借款合同书》上签有何国胜的名字,曾其锋在诉讼前自行填写了其本人的姓名。按照常理,借款事实发生后,应由借款人先签名,将借款凭证交由出借方收执,而不应是由出借方先签名,却欠缺借款方的签名。故本案存在双方当事人混淆了贷款人与借款人含义的可能性。三、从一审法院在(2020)粤0114民初4040号案中认定的事实可知,曾其锋通过与他人签订与本案内容相同的《借款合同书》来确认借款事实,而该案中的被告赵善文并未对贷款人与借款人的身份提出异议。四、本案借款金额为30000元,金额较小,存在现金交付的可能性。结合曾其锋名下的其他诉讼案件查明的事实可知,曾其锋具备以现金形式向他人交付涉案借款的能力。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曾其锋主张何国胜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借款合同书》约定的借款期已届满,何国胜应向曾其锋偿还借款30000元。曾其锋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曾其锋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973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何国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曾其锋偿还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均由被上诉人何国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汪 婷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舒婷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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