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镁矿集团有限公司、张光锋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3419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3419号案件名称
海城镁矿集团有限公司、张光锋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海城镁矿集团有限公司;张光锋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终3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城镁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海城市牌楼镇海镁街108号。法定代表人:蔡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锋,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上诉人海城镁矿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光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4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城镁矿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各项费用合计450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4751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系主动离职,并非上诉人将其辞退。上诉人处镁矿医院系因政策性改制被撤销,如何安置镁矿医院的劳动者上诉人已经向海城市人民政府提交了书面报告,问题正在进一步的解决,上诉人并非违法解除与镁矿医院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各项费用合计45096元。请求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张光锋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光锋于2015年6月1日到海城镁矿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工种为医生,月平均工资3000元。2020年5月6日,海城镁矿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与张光锋解除劳动关系。张光锋于2021年2月25日向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了海劳人仲字(2021)第224号仲裁裁决,海城镁矿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海城镁矿集团有限公司对解除事实未提供证据,应按张光锋主张,系违法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海城镁矿集团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与张光锋劳动关系,应当支付张光锋赔偿金30000元(3000元×5个月×2)。关于张光锋请求支付失业保险金待遇一节,依据《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现非因张光锋原因解除劳动关系,张光锋可依法领取失业保险金15096元,现由于海城镁矿集团有限公司原因造成张光锋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应当由海城镁矿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张光锋失业保险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海城镁矿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交效后三日内支付张光锋赔偿金30000元,因未交纳失业保险险造成的失业损失15096元,合计45096元;二、驳回海城镁矿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海城镁矿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海城镁矿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合法事由将被上诉人辞退,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抗辩被上诉人系主动辞职,并非上诉人将其辞退一节。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抗辩镁矿医院系因政策性改制被撤销,如何安置煤矿医院劳动者,上诉人已经向海城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报告,问题正在进一步解决,上诉人并非违法解除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一节。上诉人未提供证明证据其抗辩理由,且上诉人在未解决被上诉人如何安置问题之前,将被上诉人辞退并停发工资,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城镁矿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城镁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相夷审 判 员 戴艳丽审 判 员 马 宁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冷新生书 记 员 刘萌萌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邢玉祥、刘洪涛等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281执1024号 下一篇 大连好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宋丽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214民初692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