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一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滕云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0民终13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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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0民终1386号案件名称
辽宁一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滕云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辽宁一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滕云;陈岩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0民终1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一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星火街新建委。法定代表人:陈岩,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云,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岩,女,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文圣区。上诉人辽宁一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滕云、陈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002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一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岩,被上诉人滕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一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滕云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事实理解错误。申请人在一审中反复提出所签订的合同真实意思是100个工作日而非100天。在为被上诉人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也向其说明了此事。二、一审事实审理不清。上诉人已经在2020年1月8日将签证办理完毕,并安排被上诉人在3月20日出国,因新冠病毒疫情,现被上诉人不想出国,新西兰移民局也停止了对华的工作。现在如果被上诉人能够出国,上诉人方面仍然可以为其办理签证。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滕云辩称,双方有合同,应该按合同办理。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陈岩辩称,和上诉人上诉意见一致。滕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9年9月,原告通过朋友齐志超转发的朋友圈看到被告辽宁一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可以办理新西兰出国,后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辽宁一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陈岩经理,经过几次面谈后原告于2019年8月26日与二被告签订出国签证收款协议,原告按收款协议向二被告交付押金2万元,协议中约定办理周期为100天,如未办理成功押金全部退还。办理周期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能为原告办理新西兰出国签证等手续,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要求将办理出国押金返还给原告,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押金2万元;二、判令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原告从2019年12月15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暂从2019年12月15日计算至2020年12月25日1000元),合计21000元;三、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一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陈岩一审辩称:协议约定的100天是100个工作日,我方的工作没有超过约定日期,签证是2020年1月8日就下来了,给原告排在3月20日出国,因为疫情原因没有出国,现在新西兰移民局也没有开始工作,签证的有效期是3个月,至今已经一年了,这个签证需要重新申请,原告是可以去新西兰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5日,原告滕云(付款方)与被告辽宁一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收方)签订收款协议,约定辽宁一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收到滕云赴新西兰工作签证押金2万元整,此款项作为代收的新西兰工作材料费,以保证交款人能够顺利完成个人工作签证。如因公司原因导致本次行程失败,代收人将该款项退还交款人,办理周期100天,如未办理成功押金全部退还。原告滕云于当日向被告辽宁一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岩交付2万元。后原告赴新西兰签证未能按上述期限办理,原告滕云向被告辽宁一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岩索要上述押金2万元未果,为此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协议可以认定原告滕云委托被告辽宁一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办理赴新西兰劳务事宜并交付办理工作签证押金2万元,被告收取上述款项后未能如期为原告办理出国劳务事宜,根据双方“办理周期100天,如未办理成功押金全部退还”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办理周期100天为100个工作日,其在10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了出国签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收款协议载明“办理周期为100天”,按所使用的词句应理解为100个自然日,从该收款协议的其他条款也无法认定双方约定的该办理周期100天为100个工作日,故对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违约金,因原、被告未就违约金进行约定,不予支持,但被告辽宁一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陈岩系被告辽宁一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收取原告押金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陈岩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辽宁一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滕云2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滕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辽宁一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辽宁一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提交四份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一、境外就业申请表,2019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签署就业申请表,延期一个月是正常的。证据二、第二次递签签证(英文版),签证发生费用512纽币。证据三、下签函,证明护照办理下来了,上诉人应当办理的事项完成。证据四、被上诉人滕云的护照。护照号与办理号一致。以上四份证据可以证明滕云的下签函办理完毕,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且第一次签证时间为2020年1月8日。被上诉人滕云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上诉人称我们第一次签证是2020年1月8日下来的,但在网上查不到信息,无法证明真伪。第二次签证我们就不清楚了,真假也不知道。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因不能提供原件,且该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没有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也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发生在2019年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被上诉人滕云委托上诉人辽宁一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办理赴新西兰劳务事宜并交付办理工作签证押金2万元,上诉人在收取被上诉人款项后未能按照双方的约定如期办理出国劳务事宜,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2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办理周期100天应为100个工作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收款协议载明“办理周期为100天”,按所使用的词句应理解为100个自然日,故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2020年1月8日被上诉人的第一次签证已经办理完毕,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问题,因被上诉人否认该事实,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是原件,且系外国文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故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元,由上诉人辽宁一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娟审 判 员 艾德玲审 判 员 曹丽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李 雪书 记 员 吴 迪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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