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申畅运输有限公司、颜国华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82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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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8241号案件名称
济南申畅运输有限公司、颜国华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济南申畅运输有限公司;颜国华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8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申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魏中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山东舜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国华,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济南莱芜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济南申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国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4民初2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申畅公司与颜国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将该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颜国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确立应当以实际用工为前提,仅凭颜国华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记载的缴费信息不能证明颜国华系莱城区环境保护局的员工。况且即便颜国华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我国法律也不禁止劳动者建立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故颜国华是否为莱城区环境保护局的员工,并不影响本案劳动关系的认定”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我国法律原则上禁止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第4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是否定双重劳动关系的,强调的是劳动关系的唯一性。此外,《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改革的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法》以及政府相关部门制定的缴纳社会保险的规章规定,也在强化着“否定双重劳动关系”这一观念,即用人单位必须给劳动者缴纳社保,而一个劳动者仅有一个社保账户,仅允许一家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保。这种情形下,即使存在事实上的双重劳动关系,后一劳动关系也只能认定为雇佣关系。颜国华的社保缴费信息证明从2017年七月至2020年七月,颜国华的社会保险参保单位是莱城区环境保护局,由此足以证明,颜国华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业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只有上述四类人员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建立双重劳动关系人员的范围。根据颜国华提交的社保缴费信息显示,颜国华的参保单位是莱芜市莱城区环境保护局公益性岗位,记录显示从2017年七月至2020年七月,颜国华的社会保险一直由该单位缴纳,因此,按照常理可以推定其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颜国华又是退役军人身份,岗位是公益性岗位。众所周知,公益性岗位是由政府设置的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岗位。对聘用人员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发放工资、统一缴纳社会保险。基于以上原因,颜国华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可以再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颜国华所提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也足以证明申畅公司与颜国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颜国华一审庭审时否认与莱城区环境保护局存在劳动关系,但颜国华的社保缴费信息显示,该单位给颜国华缴纳了三年的社保,而且还有具体的岗位,对于此关键性证据,申畅公司无法取得,经过多方了解,申畅公司终于查到莱城区环境保护局现已改名为济南市生态环境局莱芜分局,申畅公司提交了调查取证的申请,并提供了联系方式和联系地址,对于认定案件事实如此关键的证据,一审法院竟然不予调取,以至于在事实没有查明的情况下,做出了错误的判决。综上,依法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维护申畅公司的合法权益。颜国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申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一审判决认定申畅公司与颜国华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中,颜国华提交的与申畅公司分管经理霍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颜国华工作期间的工资是由霍经理通过微信转给颜国华的;所垫付的加油费、过路费等费用也是由霍经理通过微信给颜国华报销的;颜国华受伤后申畅公司垫付的部分医疗费也是霍经理通过微信转给的颜国华。足以证实霍经理是申畅公司的分管经理,颜国华从事的工作受霍经理的安排,颜国华与申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就连一审法院的法律文书也是由霍经理签收的,霍经理是申畅公司的分管负责人这是不争的事实。对此,申畅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颜国华与申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是准确的,申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颜国华在一审中应法院的要求提供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记载的是颜国华的社会保险缴费信息,并不能证实有参保缴费信息就必然与参保缴费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申畅公司选择性的认为颜国华与莱城区环保局存在劳动关系,其观点显然是错误的。如果按照申畅公司的观点推理,颜国华提交的社保记录单上显示的2020年8月份的保险参保单位是蓝天劳务,那么颜国华就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其观点岂不自相矛盾。申畅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三)颜国华虽然有社保缴费信息,但与参保单位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自2020年7月1日颜国华就在申畅公司处工作,从事申畅公司安排的工作,由申畅公司发放工资,颜国华与申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申畅公司的观点同样是错误的。颜国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颜国华自2020年7月份起与申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申畅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申畅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普通货运;冷藏车道路运输;罐车道路运输服务等。二、2020年7月21日,颜国华驾驶鲁AE5570号罐车去滨州胡集电厂运输货物,下午17时许其在胡集电厂装货时,被罐车压力罐盖崩伤右侧颜面部及右腕部位等,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济南明水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眼球损伤、右腕部开放性损伤等。三、颜国华提交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2013年7月至2016年12月,参保单位为济南市莱芜区退役军人服务中心;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参保单位为莱芜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参保单位为莱城区环境保护局公益性岗位;2020年8月至2021年4月,参保单位为蓝天劳务(莱芜区退役军人联络员)。四、申畅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颜国华2017年7月至2020年7月与济南市生态环境局莱芜分局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协议。一审法院认为,颜国华与该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影响本案认定颜国华与申畅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五、2021年1月8日,颜国华作为申请人,以申畅公司为被申请人,以本案的诉讼请求为申请事项,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槐荫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槐荫仲裁委经审查后作出济槐劳人仲案字【2021】第41号仲裁决定书,对颜国华的申请不予受理。颜国华不服该仲裁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双方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有争议:一、颜国华陈述其于2020年7月1日入职申畅公司,从事罐车运输工作。入职过程为:2020年6月底申畅公司在华能公司莱城电厂的车队需要招聘两名司机,段军联系的颜国华,之后段军与申畅公司在莱城电厂与车队的负责人徐磊联系的,手机号为136xxxxxxxx,2021年7月1日,徐磊告诉颜国华申畅公司的分管经理王经理的联系方式(133xxxxxxxx)。颜国华与王经理联系后,从莱芜乘坐公交车到济南长途汽车站,王经理开车将颜国华接至申畅公司附近接收的车辆。颜国华将车辆开到莱城电厂的车队接受徐磊的管理,从事运输工作,中间工资和垫付的费用分别由王经理和霍经理支付,颜国华7月份的工资是由霍经理发放的,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证实,还有颜国华垫付的燃油费等费用,也是由霍经理微信转账支付的。颜国华于2021年7月21日在滨州胡集电厂受伤后,是霍经理亲自赶到的滨州医院,之后颜国华转至济南明水医院住院治疗,也是由霍经理负责的。工资根据实际工作的量来计算,但是每月不低于1万元。平时受徐磊、王经理、霍经理的管理。颜国华主张其受伤后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没解除。颜国华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霍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段军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与申畅公司自2020年7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申畅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申畅公司没有段军这名员工,而且根据法律规定,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得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质证称该聊天记录的主体不能证明是申畅公司及公司的员工,该聊天记录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而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微信名为鸿途的是申畅公司的员工。二、诉讼过程中,申畅公司称其与徐磊、王经理、霍经理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之间仅是合作关系,徐磊、王经理、霍经理负责联系粉煤灰业务,调度安排车辆,用其公司的名义进行运输。颜国华驾驶的鲁AE5570号罐车,登记的所有权人是申畅公司,但实际上不是公司的车辆,是为了从事运输业务挂靠在公司名下。但申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三、申畅公司辩称根据颜国华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记载的缴费信息可以证明2020年7月份之前,颜国华系莱城区环境保护局员工,与莱城区环境保护局存在劳动关系。颜国华不予认可,称其并不是莱芜区环境保护局的员工,其作为退役军人,是莱芜区政府为了解决退役军人的社保缴费问题,只给颜国华等退役军人办理了参保的单位,其所有的社保费用都是由颜国华个人交纳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申畅公司辩称其与徐磊、王经理、霍经理之间仅是合作关系,颜国华驾驶的鲁AE5570号罐车,登记的所有权人是申畅公司,但实际上不是公司的车辆,是为了从事运输业务挂靠在其公司名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申畅公司应就其上述主张举证证明,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故申畅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且颜国华并不认可挂靠事实的存在,其对挂靠情况也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申畅公司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申畅公司认可颜国华驾驶的鲁AE5570号罐车登记在公司名下,颜国华驾驶该车辆从事运输业务,并从中取得劳动报酬,颜国华从事的运输业务也是申畅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且颜国华是在申畅公司相关人员的管理、指挥、监督下提供劳动,以上事实符合上述通知规定的劳动关系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自2020年7月1日起颜国华与申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颜国华受伤后,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至本案开庭之日,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但本案庭审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一审法院无法确定,故庭审后的劳动关系状况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另外,劳动关系的确认应当以实际用工为前提,仅凭颜国华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记载的缴费信息不能证明颜国华系莱城区环境保护局的员工。况且即便颜国华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我国法律也不禁止劳动者建立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故颜国华是否为莱城区环境保护局的员工,并不影响本案劳动关系的认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颜国华与济南申畅运输有限公司自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5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济南申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颜国华与申畅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证实其与申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颜国华一审中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及工资发放记录,结合颜国华从事运输业务时驾驶的是申畅公司名下的车辆,并从中取得劳动报酬,颜国华从事的运输业务是申畅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后认定颜国华与申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劳动关系的确认应以实际用工为前提,故仅凭颜国华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记载的缴费信息,不能否定颜国华与申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申畅公司申请法院调取颜国华2017年7月至2020年7月与济南市生态环境局莱芜分局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协议,以及相应缴纳社保的情况,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正确,二审中申畅公司再次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综上,申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南申畅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韩 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凯旋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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