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彦君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2021)京03刑终5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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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3刑终563号案件名称
尹彦君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尹彦君案件缘由
盗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3刑终56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彦君,男,户籍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曾因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于1995年8月30日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又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5年11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后经减刑于2018年10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9日被羁押,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彦君犯盗窃罪一案,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京0105刑初14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尹彦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尹彦君,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21年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尹彦君在北京市朝阳区某酒店楼下地上停车位,采用拉车门的方式,从被害人霍某停放在该地的车内窃取钱包(无法作价)1个,内有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尹彦君后被抓获归案。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霍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现场监控及照片、110接处警记录、前罪判决、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尹彦君的供述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尹彦君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尹彦君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尹彦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尹彦君退赔人民币五千元发还被害人霍某。上诉人尹彦君的上诉理由是:其拉开车的后门是为了试驾,没有拿钱包,认定其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不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尹彦君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尹彦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对于上诉人尹彦君所提其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文书、现场监控及照片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尹彦君采用拉车门的方式,从被害人霍某的奥迪车内窃取钱款的事实,故上诉人尹彦君所提相关上诉理由依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尹彦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尹彦君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环宇审 判 员 张 媛审 判 员 马新健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于晓航法官助理 夏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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