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宗皓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329执10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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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329执1059号案件名称
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宗皓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野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宗皓;郑英梅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329执1059号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新野县人民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MA47EWU565。法定代表人:段士群,董事长。被执行人:鲁宗皓,男,199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河南省新野县。被执行人:郑英梅,女,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河南省新野县。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鲁宗皓、郑英梅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1329民初33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鲁宗皓于2020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2017年8月9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7.98‰计付至2019年7月1日止,2019年7月2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7.98‰加收50%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郑英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鲁宗皓到期后未履行本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将被告鲁宗皓所有的位于新野县城区侧(新房权证字第××号)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27650元,减半收取13825元,由二被告鲁宗皓、郑英梅负担。因被执行人鲁宗皓、郑英梅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新野县城区侧(证号:新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本案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待首执案件处置时可优先受偿。其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鲁宗皓、郑英梅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鲁宗皓、郑英梅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已向被执行人鲁宗皓、郑英梅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鲁宗皓、郑英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鲁宗皓、郑英梅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鲁宗皓、郑英梅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但其仍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3406707元未能实现。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虽不同意终本,但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鲁宗皓、郑英梅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鲁宗皓、郑英梅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河南新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鲁宗皓、郑英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张朝风审判员 吕志侠审判员 张志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松涛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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