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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正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62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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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6272号
  • 案件名称

    郭正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郭正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 案件缘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6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正芳,男,1974年7月2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萍、李光汇,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118462163T。负责人:蔺湘,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张林玉,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正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连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3民初2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正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未履行保险合同重大条款告知义务,无权要求上诉人偿还所谓款项。2017年9月19日,上诉人郭正芳因个人生产生活需要,拟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八一路支行申请贷款。当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但并未就保费和相关条款向上诉人尽到合理说明义务,也未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以下简称条款)中保险人追偿权部分向上诉人作出任何说明。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上诉人自身权益具有重大影响,系上诉人最终确定是否投保的决定性因素。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被上诉人未履行上述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故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偿还所谓款项。2.被上诉人于2019年12月16日已自认上诉人在偿还7330元后,其还款义务即终结,故被上诉人无权另行要求上诉人偿还所谓款项。3.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还款违反公平公正原则。根据《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还款违反公平公正原则,故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自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以来,《合同法》已被废止,一审法院错误引用已废止的法律,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未就保险费数额及相关保险条款与上诉人达成保险合意,也未向上诉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所谓未缴保费及代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9月,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打电话称其可以办理小额贷款业务,故上诉人于2018年8月21日到被上诉人处办理贷款。被上诉人拿出投保单、贷款合同及《附表关于贷款细节的约定》、《中国光大银行大连分行八一路支行贷款借据》、《确认送达地址承诺函》、《客户委托授权书》等文件,要求上诉人签字,并表示上述文件只是流程性文件,不签署无法办理贷款。同时,被上诉人还要求上诉人缴纳保险费1200元,称该费用系用来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即在上诉人无法按时还款情况下,被上诉人将替其还款,此后无需上诉人另行偿还。通过被上诉人的上述宣传,使上诉人陷入错误认识,认为只需向被上诉人缴纳1200元保费、在一系列文件上签字即可成功办理贷款,并且当出现意外情况无法还款时,被上诉人将代其还款且不会向上诉人追偿。因此,上诉人当日才向被上诉人以微信转款形式缴纳1200元并在上述文件上签字。自始至终,被上诉人均未再就保险费和保险条款及其他条款向上诉人尽到合理说明义务,也未将上述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贷款合同、贷款借据及确认送达地址承诺函、客户委托授权书等任何文件交付给上诉人。其中,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均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并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法证明上诉人知情并了解保险单及相关条款内容。显然,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隐瞒了上诉人除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外,还要缴纳71856.96元所谓保险费的事实,该部分内容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国保监会发布的《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和费率的批复》,该批复中确定36期贷款对应的基准费率年利率为8.83%,而被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单载明费率为1.5050%(月),即年利率为18.06%。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规定,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保监会规定,其依据上述费率所计算出的所谓保险费数额依法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并且,被上诉人亦未就条款中保险人追偿权一节向上诉人作出任何说明,该格式条款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如果被上诉人认为自己已履行了相关义务,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人保大连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人保大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50432.24元及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为其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八一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八一路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项下贷款投保。2017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及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投保人为被告,被保险人为光大八一路支行,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贷款金额120000元,保险费71895.96元(按月支付,每月1997.11元),保险金额132698.84元。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规定期间内的还款(或付息)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赔偿等待期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息、复利)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9月25日,被告与光大八一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该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20000元。上述贷款及保险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未依约向银行还款。2019年11月13日,原告向光大八一路支行支付代偿款50578.25元。原告理赔后,被告贷款结清。光大八一路支行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追偿权。后原告还款7330元,优先抵偿保费后,尚欠代偿款50432.24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为履行与光大八一路支行之间的个人贷款合同向原告投保,其与原告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相互出具的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客户授权委托书等文件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依约向光大八一路支行还款,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原告向银行赔偿保险金后,依法取得对被告的代位求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50432.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一审法院支持以实际未清偿代偿款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正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代偿款50432.24元并支付利息(以实际未清偿代偿款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正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文字表述没有提出实质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从未就保险费金额、保险条款及所谓追偿权条款向上诉人尽到合理说明义务,也未将案涉的投保单、保险单条款、贷款合同、贷款借据等任何文件交付给上诉人,追偿权条款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并提交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中国银保监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关于光大银行侵害消费者权益情况的通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和费率的批复、基准费率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也没有异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而上诉人所提交的新证据以及拟证明事项均与求偿权无关,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用。综上,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根据一审庭审质证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1.上述所填内容及所提供材料均属实,同意接受贵公司短信提醒和催收,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2.对贵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的内容及其说明均已了解……”。《客户授权委托书》中载明“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归还,本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保证保险,保单号:PBBR201721020000000688,同时本人特授权银行及保险公司:一、在贷款每月还款当日从本人在银行开立的账户(账号:62×××49)扣除本人应向保险公司缴纳的应缴保费……未缴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包天数/30”。前述投保单、委托书均有郭正芳签字和手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投保人为郭正芳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保单号为PBBR201721020000000688。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9月形成保证保险合同关系,2019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向光大八一路支行支付代偿款50578.25元,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双方产生纠纷,即引起双方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未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判决本案在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为获取案外人光大八一路支行银行贷款,才向被上诉人投保保证保险,从而使被上诉人成为上诉人与光大八一路支行借款合同关系的保证人,上诉人与光大八一路支行借款合同关系为主合同,而被上诉人与光大八一路支行之间的保证则为从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了代上诉人偿还银行欠款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追偿,更何况,双方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保险单,也明确约定了“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因此,一审判决郭正芳给付人保大连公司代偿款50432.24元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保险单系格式合同而被上诉人未就保费和追偿权的内容向上诉人尽到合理说明义务”一节,因关于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系合同主要条款且为法定权利,并非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属于保险人未尽解释说明义务则无效的条款,更何况,上诉人已在载有“对贵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的内容及其说明均已了解……”等内容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上签字,根据法释〔2013〕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也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因此,上诉人该项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在2019年12月16日偿还7330元后,其还款义务即终结”的抗辩意见,因上诉人该陈述意见与前述法律规定相悖,不符合常理,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放弃了担保追偿权,显然,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未就保险费数额及相关保险条款与上诉人进行协商达成保险合意,且保险费过高”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双方之间没有共同签字盖章的合同书,但从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在投保单上签字,上诉人申请投保,而有上诉人本人签字的《客户授权委托书》上载明的上诉人投保的保单号又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投保人为郭正芳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单号一致,即被上诉人同意承保并已为上诉人签发了保险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时保险合同成立,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证保险合同成立,上诉人关于双方未达成保险合意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根据。至于保费标准一节,因人保大连公司在一审中并无支付保费的诉求,且本案系因追偿权而产生的纠纷,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在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处理。综上所述,郭正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上诉人郭正芳已预交),由上诉人郭正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大勇审判员  王 迪审判员  王 歆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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