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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海明、黄鼎华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96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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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9640号
  • 案件名称

    陈海明、黄鼎华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陈海明;黄鼎华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96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明,男,汉族,住x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鼎华,男,汉族,住xxx。上诉人陈海明因与被上诉人黄鼎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19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徐艳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海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黄鼎华承担劳务费、律师咨询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一切费用共计6000元;3.改判黄鼎华按2021年1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履行义务,即案号(2018)粤0104民初9582号与案号(2018)粤0104民初22294号相互抵消。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黄鼎华承担。事实和理由:1.因执行法官提出标明金额才能执行取消黄鼎华的黑名单,陈海明应执行法官的要求与黄鼎华签订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内容与协议书的内容是一致的,协议书上写明该协议与卢某无关,(2018)粤0104民初9582号民事调解书已明确黄鼎华、卢慢应付金额。2.卢某、陈海明、黄鼎华在(2015)年穗云法执字第5461号案是被执行人,经三人口头协商后,每人应付43040元,由陈海明一次性支付129120元,三天后卢某及黄鼎华再付给陈海明。但一个星期后,卢某与黄鼎华均没有兑现口头承诺,陈海明只好向法院起诉,后形成(2018)粤0104民初9582号民事调解书,黄鼎华的1000多元是该案执行法官划走的。(2018)粤0104民初958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8年5月30日生效,黄鼎华从未履行义务,之后才有(2018)粤0104民初22294号案,因此从来没有履行义务的是黄鼎华。3.各种证据显示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的内容是一致的,即使按协议书执行也是一样的。黄鼎华未到庭答辩。陈海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鼎华按2021年1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履行义务,即案号(2018)粤0104民初22294号与案号(2018)粤0104民初9582号相互抵消;2.黄鼎华承担本案诉讼费;3.黄鼎华承担陈海明劳务费2000元、律师咨询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出行交通费2000元共计8000元。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判决:驳回陈海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陈海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海明在二审补充提交了(2018)粤0104民初22294号案诉讼材料,拟证实双方已经约定债务抵消。黄鼎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陈海明依据与黄鼎华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要求黄鼎华支付劳务费、律师咨询费、精神损失费、出行交通费等8000元,但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并未明确黄鼎华应当向陈海明承担该费用,故陈海明要求黄鼎华承担上述费用缺乏理据,一审判决驳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18)粤0104民初9582号与(2018)粤0104民初22294号判决债权债务应否相互抵消的问题,依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双方需要将执行和解协议交到法院经法官处理后许可生效。但依据陈海明提交的(2018)粤0104民初22294号案的询问笔录,黄鼎华主张因陈海明没有确认卢某及黄鼎华与陈海明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故黄鼎华不同意解除对陈海明财产的查封、冻结、扣押。上述事实反映出双方之间的协议经法官处理后,因双方还存在纠纷未能协商一致解决。另外,(2018)粤0104民初9582号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除了陈海明和黄鼎华之外,还有卢某。陈海明要求两案债务抵消对卢某的权利义务亦产生实质影响,故陈海明要求按照协议将(2018)粤0104民初9582号与(2018)粤0104民初22294号两案判决债务予以抵消的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陈海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海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 艳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泽如邱惠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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