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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丽沙、许宏达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49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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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4913号
  • 案件名称

    苏丽沙、许宏达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苏丽沙;许宏达;广州皮鞋厂;广州市大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49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丽沙,女,汉族,1967年10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杰、刘小丽,均系广东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宏达,男,汉族,1989年12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罡,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倩倩,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皮鞋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濂泉路6号大院自编1、2、3、4、5、6号。法定代表人:黄平,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罡,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倩倩,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大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先烈东路159号9栋104房。法定代表人:郑春木,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晖,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宝怡,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上诉人苏丽沙、许宏达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皮鞋厂、广州市大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12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丽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广州皮鞋厂、大利公司向苏丽沙返还不当得利28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8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6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许宏达、广州皮鞋厂、大利公司返还苏丽沙不当得利款项1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1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一审受理费、保全费和二审受理费均由许宏达、广州皮鞋厂、大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许宏达、广州皮鞋厂、大利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项的利息应当从其取得不当得利款项之日起算。1.不当得利之利益应包括本金和孳息,而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从资金开始被占用之日起算。2.苏丽沙因为前案(几乎所有判决)被判令承担自收款之日的利息,如按本案一审判决的利息,必然造成苏丽沙承担巨大利息损失,而许宏达等人作为不当得利方,反而获得了巨大的利益。3.承前所述,许宏达、广州皮鞋厂、大利公司作为该系列案中的最终受益者,应当返还其持续占有款项期间的全部利息。二、一审判决利息的计算标准存在错误,本案应当适用转账发生之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即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针对苏丽沙的上诉,许宏达、广州皮鞋厂辩称:一、结合相关联的案例判决情况统计,苏丽沙收取的构成不当得利款项及判决应当返还的款项金额是686万元,与其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返还的138万元数额相差巨大,并不对应;且从时间轴看,苏丽沙向许宏达、广州皮鞋厂转账涉案款项的时间早于其向案外人收取的各笔款项的时间,因此,涉案转账款项本质上不同于其他相关联案件的转账款项,与相关的租赁纠纷或不当得利纠纷无关。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往来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并不构成不当得利。三、退一万步讲,即使双方之间构成不当得利,涉案款项转账发生在2013年、2014年,苏丽沙在提起本次诉讼前,从未向许宏达、广州皮鞋厂主张过任何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保护。针对苏丽沙的上诉,大利公司辩称:不同意苏丽沙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就大利公司与本案的关联以及是否需承担法律责任已经作出正确的判决。大利公司仅为物业管理公司,其设立是为的租户及用户提供管理,关于苏丽沙等家族成员内部的经济纠纷与大利公司无关,大利公司未参与任何款项往来,请求法院驳回苏丽沙的上诉请求。许宏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苏丽沙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苏丽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款项转账时间发生在2013年,该时间点不仅远早于苏丽沙收取案外人彭德高款项500万元的时间,同时也早于大利广场对外招商的时间,故该110万元根本不涉及相关的租赁纠纷或不当得利纠纷。另外,苏丽沙和许宏达是亲戚关系,双方关系较为特殊,早期双方之间也有较多的经济往来,而案涉款项则正是双方之间在大利广场前期的经济往来款项,属于对大利广场建设的融资款等,不属于不当得利款项。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不当。案涉款项是许宏达和苏丽沙之间对大利广场前期建设融资款等的其他款项的交易往来,不涉及相关的租赁纠纷或不当得利纠纷。退一步讲,即使该款项与相关的租赁纠纷或不当得利纠纷有关联,该款项也是基于承租权转让而支付的对价,该款项的往来均有合理或合同的依据,即双方就该款项存在基础性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定要件,一审法院支持苏丽沙以不当得利纠纷主张权利,法律适用错误。针对许宏达的上诉,苏丽沙辩称不同意其上诉请求。广州皮鞋厂述称同意许宏达的上诉请求。大利公司述称许宏达的上诉请求与其无关。苏丽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州皮鞋厂、大利公司向苏丽沙返还不当得利款项28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8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6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许宏达、广州皮鞋厂、大利公司返还苏丽沙不当得利款项1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1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丽沙与许宏达、广州皮鞋厂、大利公司之间汇款情形,一审法院以表格形式总结如下:付款人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付款方式收款人姓名备注苏丽沙2013.11.21110万银行转账许宏达苏丽沙2014.2.2628万银行转账广州皮鞋厂以上事实,有相关单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此外,根据一审法院调查相关案件,苏丽沙因收取案外人款项500万元,经该院一审[案号为(2018)粤0106民初9809号]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为(2019)粤01民终21272号],最终判决苏丽沙不当得利,应返还案外人彭德高500万元。在上述案件庭审时,苏丽沙均称系代广州皮鞋厂收取款项,而广州皮鞋厂则称苏丽沙与其没有关系[(2019)粤01民终21272号判决书第七页]。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上述款项的性质,广州皮鞋厂在前案中陈述“苏丽沙与皮鞋厂没有关系”,在本案中却陈述称“广州皮鞋厂向苏丽沙发放了承租权,由其自行招商”,前后陈述完全相反。鉴于前案判决已经生效,出于既判力的考虑,采信广州皮鞋厂在前案的说明,认为苏丽沙与广州皮鞋厂之间没有关系,因此两者之间当然构成不当得利关系。且广州皮鞋厂、许宏达亦未就各自主张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其辩解意见全部不予以采信,反之对苏丽沙的主张予以采信。但苏丽沙主张大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要求广州皮鞋厂与许宏达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均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利息,苏丽沙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本案提起诉讼前(2020年4月23日前)其向许宏达、广州皮鞋厂分别主张返还110万元与28万元,因此,苏丽沙起诉许宏达、广州皮鞋厂赔偿其提起诉讼前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予驳回。基于上述分析认定,许宏达应向苏丽沙返还1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4月23日起计至还清110万元之日止,以11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广州皮鞋厂应向苏丽沙返还2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4月23日起计至还清28万元之日止,以28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许宏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苏丽沙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4月23日起计至还清110万元之日止,以11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广州皮鞋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苏丽沙返还不当得利款项2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4月23日起计至还清28万元之日止,以28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苏丽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220元、保全费2370元,由许宏达负担受理费13776元、保全费1896元,广州皮鞋厂负担受理费3444元、保全费474元。经二审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苏丽沙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苏丽沙等人被诉不当得利案件生效判决统计表,拟证明苏丽沙等人已经承担了本金,利息均从转账之日起算;2.本金及利息计算表,拟证明苏丽沙本案主张返还的本金和利息详情;3.执行结案通知书、结案证明,拟证明苏丽沙已经向前手租客返还不当得利款及支付了从转账之日起算的利息。经质证,许宏达、广州皮鞋厂、大利公司认为苏丽沙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于证据1认为苏丽沙本案要求返还的金额高于其被他人起诉的金额;对于证据2认为是苏丽沙自己制作,对其三性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需要处理的问题是:第一,关于许宏达、广州皮鞋厂收取涉案款项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上述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三:1.一方获利;2.他方受损;3.一方获利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且无合法根据。本案中,首先,许宏达、广州皮鞋厂分别收取苏丽沙款项110万元、28万元,许宏达、广州皮鞋厂获利,苏丽沙受损;其次,对于上述款项的性质,广州皮鞋厂在前案中陈述“苏丽沙与皮鞋厂没有关系”,在本案中却陈述称“广州皮鞋厂向苏丽沙发放了承租权,由其自行招商”,前后陈述完全相反,且无充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最后,许宏达上诉主张案涉款项是许宏达和苏丽沙之间对大利广场前期建设融资款等的其他款项的交易往来,亦无相关证据证实。综上,本院认定许宏达、广州皮鞋厂取得案涉款项缺乏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一审判决许宏达、广州皮鞋厂应分别向苏丽沙返还案涉款项110万元、28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但苏丽沙要求许宏达、广州皮鞋厂、大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案涉款项的利息计算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如上所述,本院已认定许宏达、广州皮鞋厂收取涉案款项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苏丽沙有权向许宏达、广州皮鞋厂主张还款及利息。对于利息计算方式,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对于案涉款项的利息应分两段进行计算,即对许宏达向苏丽沙返还的利息应表述为:以11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许宏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广州皮鞋厂向苏丽沙返还的利息应表述为:以28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广州皮鞋厂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对此问题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第三,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无证据证实苏丽沙在(2018)粤0106民初9809号民事判决作出之前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损,故苏丽沙在2020年4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许宏达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苏丽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许宏达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129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129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许宏达向苏丽沙返还款项1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1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许宏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129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广州皮鞋厂向苏丽沙返还款项2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8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广州皮鞋厂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苏丽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220元、保全费2370元,由许宏达负担受理费13776元、保全费1896元,广州皮鞋厂负担受理费3444元、保全费4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92元,由许宏达负担20018元,广州皮鞋厂负担20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嵩审判员  乔营审判员  刘敏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李爽罗敏婷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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