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西县冀通农产品有限公司、刘振奎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227民初18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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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227民初1868号案件名称
迁西县冀通农产品有限公司、刘振奎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迁西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迁西县冀通农产品有限公司;刘振奎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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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227民初1868号原告:迁西县冀通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兴城镇台头村北侧喜峰南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7070838108P。法定代表人:蔺渭军,男,1962年10月23日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明,男,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姜君,男,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奎,男,汉族,1953年3月11日生,住迁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学银,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迁西县冀通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通公司)与被告刘振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姜君,被告刘振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刘振奎支付原告肆佰万元(400万元)协议款;二、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同期银行拆借利率承担上述款项自原告起诉之日至支付完毕期间资金占用费;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诉请第一项变更为依法判令刘振奎支付原告协议款项3692250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支付完毕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受让被告唐山尚禾谷板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禾谷公司)股权,后原、被告于2020年9月17日签订《终止股权合作协议》,达成协议: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尚禾谷公司51%股份,被告接受该股份并退给原告450万元,分别于2020年底前支付100万元,2021年和2022年底前各支付100万元,2023年底前支付15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终止股权合作协议》约定完成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义务,被告应于2020年年底支付原告100万元,被告却怠于履行款项支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首期协议款项,也不向原告提供支付保证,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仅支付首期50万元,总计欠原告400万元。被告怠于履行协议约定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民事权益,构成违约及预期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刘振奎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请,第一、被告不存在支付原告3692250元终止股权转让价款。理由是,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已经按股权转让协议书规定已向原告付清100万元,分别是2020年5月26日和2021年7月14日,含原告支付的诉讼费192250元。所以说被告不欠原告第一期应付款项;第二、原告诉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0年的12月31日起计算利息,按照股权协议约定没有该项约定,不应当支付。同时其中的35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尚未到期,不应该支持原告诉请;第三、关于原告诉请诉讼费问题,被告不予承担。因为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不欠原告的股权协议转让价款,已经付清。所以原告三项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终止股权合作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尚禾谷51%股权,之后应退还原告450万元,双方对于返向支付达成一致,被告未按约定按时支付转让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和预期违约,双方协议的核心内容为股权的转让,原告签订合同目的主要内容是收回股权的投资款450万元,但因被告逾期给付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根本收益。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账记录。用以证明被告方在2021年5月26日、2021年7月14日转账30多万元,证明被告方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及时支付股权的转让款,被告的迟延行为经原告多次催要,仍然逾期半年时间,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和预期违约。3、被告催款材料。用以证明向被告刘振奎发的书面催款函,其中有被告人刘振奎的签字,勇于证实原告已经催告被告及时给付欠款,但被告仍未给付到期的股权转让款。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4、尚禾谷股权转让材料。被告刘振奎于2020年7月22日将被告名下的股份,终止股权名下的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张永田,而被告的转账节点,是原告已经诉讼的期间,而且是在原告办理财产保全的情况下,被告得知该案进展。从而恶意转移的名下的所持股份。从而证实,被告方以实际行为表示不能履行将来所欠债务,其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而且其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因此其行为违反民法典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应当承担给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的义务。5、原告诉前财产保全及相应的保全担保手续。用以证明原告方已申请对于被告股权进行查封。在此期间被告于2021年7月22日,将所持股份全部转让,其主观目的明显为逃避债务,拒不履行所欠款项的给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6、最高法类案材料三份。用以证明预期违约情况及审理情况。被告刘振奎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第2条和第5条规定,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已经付清了第一次应付的价款100万元,按约定履行完毕;对证据2,我方认为这是被告要求原告方在打股权纠纷的时候,关于诉讼费给付的问题。这是原告方打的格式性文字,只知道是诉讼费问题,而没有意识到是催款函。这是冀通副总拿着让签字的,所以证据2不存在催款问题;对证据3,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给了两次款,第一次50万元,第二次是30多万元,加上应给的诉讼费正好于诉前付清第一次的股权费用。这点在原告当庭变更诉请中,说明原告对被告已付100万元转让款是认可的;对证据4,工商登记信息,这个与本案原告诉请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5,关于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担保单,对本案也没有关系,理由是诉前没有采取保全措施,在诉讼中也没有保全措施,所以此费用被告不予承担。这个投保单是2021年7月22日作出的,原告是8月1日立案的,投保单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6,最高法类型案例,不适用本案,理由是三份案例分别是2015年、2016和2019年,三份案例均在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本案适用合同法,合同法在民法典施行后已经废止,所以案例不能作为本案参考。二、被告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21年5月26日第一次付款50万元,原告方也没有争议。2021年7月14日第二次付款307750元,加上原告应当承担的诉讼费192250元,正好是100万元,已经付清。2、关于股东转让纠纷等诉讼费等费用产生的约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逾期违约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迟延的损失。被告应付450万元款项加上逾期的损失。按照我方主张在被告方逾期情况,不仅是一种到期未付款情况,也是预期未付款状况。所以应当按照欠款450元自2020年12月31日之前至给付完毕止的利息。对于证据2,我方需要核实真实性,从证据的形式看,但是达成协议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才具备抵顶的情况。双方达成抵顶协议,是双方所负到期债务。对于被告方逾期给付的情况。应该根据其所欠原告的股权转让款综合计算。第二原告方为国有独资企业,这种抵顶情况不符合财务要求,也不符合财务审计的要求条件。原告最后陈述,被告方所付款项的行为是一种拖延行为。7月14日付款性质,是一种拖延。给原告的一种错觉是被告要履行。而实际是被告股权转让的一种拖延。被告最后陈述,原告诉请不符合民法典578条和634条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要求尚未到期的价款提前给付,被告之所以在原告立案之前,已经全部给付应付价款100万,虽然迟延履行了时间,但是经过原告方副总经理张亮同意的。民法典634条明确规定,即使延期付款,即使催要也得留出充足的准备期限。因此不存在被告违约问题。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综合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冀通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刘振奎作为乙方于2020年9月17日签订《终止股权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原告)退出尚禾谷51%的股份归乙方(被告)所有,乙方退给甲方450万元。乙方退给甲方的款项应于2023年底前给甲方付清。其中:2020年底前支付100万元、2021和2022年底前各支付100万元、2023年底前支付150万元。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2、原告冀通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刘振奎作为乙方于2020年10月21日签订《关于股权转让纠纷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解决方案的协议》。双方约定,依据本院(2020)冀0227民初512号判决书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承担被告垫付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共计192250元。以上三项费用由甲乙双方签订的《终止股权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本年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100万元中抵扣,即,甲方(原告)不需支付给乙方(被告)192250元,同时乙方于本年度年底前只向甲方支付807750元。3、2020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催款100万元。4、2021年5月26日,被告刘振奎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50万元;2021年7月14日,被告刘振奎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307750元。5、2021年7月22日,唐山尚禾谷板栗发展有限公司原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刘振奎将其在公司49%的股权(出资额3920万元)全部一次性转让给张永田,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出资结构为:赵海认缴4080万元,占51%;张永田认缴3920万元,占49%。迁西县税务局三屯营税务分局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关于唐山尚禾谷板栗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的诉请主要是依法判令刘振奎支付原告协议款项3692250元,并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支付完毕止的利息。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终止股权合作协议》中,对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可知,原告起诉时间节点并未达到被告履行下一期付款义务的时限,而被告已履行完毕到期的给付义务,且被告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履行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不构成预期违约。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处分其所有财产的行为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到期的转让股权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对于支付利息的诉请。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逾期付款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对于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支持自逾期之日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即年利率为5.775%。即,以欠款本金80775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止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8659元(807750元×5.775%÷365天×146天)。以欠款本金30775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7月14日止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386元(307750元×5.775%÷365天×49天)。合计21045元(18659元+2386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迁西县冀通农产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1045元(贰万壹仟零肆拾伍元);二、驳回原告迁西县冀通农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38元,减半收取计18169元,由原告迁西县冀通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18006元,由被告刘振奎负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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