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东波、刘洋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9执1899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津0119执1899号案件名称
苏东波、刘洋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苏东波;刘洋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9执1899号申请执行人:苏东波,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委托代理人:苏彬,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人之子)被执行人:刘洋,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苏东波与被执行人刘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废铁款43030元,案件受理费438元,共计43468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1.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故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部分存款,本院已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832.7元,并已实际发放给申请人;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执行银行存款及互联网金融账户;被执行人名下无保险、车辆、不动产、股权及其他有价证券;4.经调查,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1832.7元。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告知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尹桂双审判员 张 新审判员 马成升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 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9执1899号申请执行人:苏东波,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委托代理人:苏彬,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人之子)被执行人:刘洋,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苏东波与被执行人刘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废铁款43030元,案件受理费438元,共计43468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1.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故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部分存款,本院已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832.7元,并已实际发放给申请人;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执行银行存款及互联网金融账户;被执行人名下无保险、车辆、不动产、股权及其他有价证券;4.经调查,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1832.7元。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告知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尹桂双审判员 张 新审判员 马成升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 珑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郭仲良、粟关华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桂0225执431号 下一篇 陈秀洁、靳雪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1381民再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