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仲良、粟关华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桂0225执4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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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桂0225执431号案件名称
郭仲良、粟关华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郭仲良;粟关华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桂0225执431号申请执行人郭仲良,男,1968年03月13日出生,壮族,住融安县。被执行人粟关华,男,1974年01月18日出生,苗族,住融水县。申请执行人郭仲良与被执行人粟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融水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桂0225民初27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粟关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申请执行人郭仲良于2021年3月11日向融水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为15088元,本院已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粟关华无房产登记、无土地登记、无车辆、无银行存款,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执行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郭仲良,申请执行人对调查结果无异议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规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调到,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练,恢复融水县人民法院(2020)桂0225民初276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炳铭审判员 龙 江审判员 余宏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凤绍堂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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