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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柯、宋丽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8民终24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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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民终2451号
  • 案件名称

    张柯、宋丽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张柯;宋丽霞;曲佳红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8民终2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柯,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利,营口市正源法律服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丽霞,女,194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佳红,女,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霞,住址同上。被上诉人曲佳红母亲。上诉人张柯因与被上诉人宋丽霞、曲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4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利,被上诉人宋丽霞及曲佳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群达地产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所借款项用途明确,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也自认出借款项为施工所用,自知出借款项给群达地产公司,且被上诉人当时是带着50万元的现金,直接支付给了群达地产公司的会计,而且在一审法院庭审当中被上诉人也承认了这一借款过程,并非直接借给了上诉人。故上诉人在借款协议及之后与被上诉人的结算上的签字只是一种职务行为,而签字的法律后果应由群达地产公司承担。”经查,本案应追加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以查清本案借款及还款以及相互之间抵顶房屋折算价款的基本事实。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房屋抵顶的欠款,由上诉人在欠据上的签字,那么上诉人签字的行为与群达公司是何种法律关系应予查清并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4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张柯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471元,本院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赵洪骥审 判 员 盖国林审 判 员 关春秋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杨 琳书 记 员 孙 玲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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