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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星关区圣荷丰胸美体保养馆、谢子鑫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黔0502民初142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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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502民初14254号
  • 案件名称

    七星关区圣荷丰胸美体保养馆、谢子鑫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毕节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5 0:00:00
  • 当事人

    七星关区圣荷丰胸美体保养馆;谢子鑫;方某
  • 案件缘由

    劳动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黔0502民初14254号原告:七星关区圣荷丰胸美体保养馆,经营场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南路瑞丰新城7号楼负二楼1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502MA6EQ5NTXW。经营者:谢子鑫,男,汉族,1980年10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金沙县。原告:谢子鑫,男,汉族,1980年10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方某,女,仡佬族,2004年2月28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原告七星关区圣荷丰胸美体保养馆(以下简称:圣荷保养馆)、谢子鑫与被告方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子鑫(亦为原告圣荷保养馆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荷保养馆、谢子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技术教授培训费用8,2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培训学习费用2,640.00元;3.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397.50元;4.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技术教授协议》,教授技术的费用为8,200.00元,被告如能在原告处工作满3年则不收取被告费用,否则被告应当向原告补交费用并支付利息。2021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2021年6月3日,原告组织学习培训,告知公司员工自愿参加,被告与原告签订《培训学习协议》,约定被告外出学习期间,原告不仅正常支付被告工资,而且还垫付被告学习期间的相关费用(学费、车费、住宿费),若被告能在原告处工作直至合同届满则不收取被告此次学习的费用,否则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学费(2400元)及期间被告所领取的工资(240元)。2021年7月16日,被告身体不适,同事发现后将其送往七星关区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原告得知后立刻前往查看并垫付了397.5元的医药费,准许被告在家休养6天,约定被告于7月23日返工上班,但7月24日被告才返工且当天工作结束后,7月25日至今再未返回公司,并且经过原告多次催告也未作回应。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旷工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技术教授培训费用8,200.00元,支付原告培训学习费用2,640.00元,偿还垫付的医疗费用397.50元(共计11,237.5元);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望法院支持诉求。被告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2日,原告圣荷保养馆为甲方,被告方某为乙方,双主签订了《技术教授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在圣荷保养馆学习美容相关技术,双方商议教授技术费为8200元,如果乙方能在甲方美容院里工作3年整,甲方不收取费用;如果乙方没有按协议达到工作的期限,则要补交甲方8200元,如乙方拒不支付达到走法律程序,那乙方就要按签订协议时到支付时银行最高利息来计算利息加上本金支付给甲方。签订该协议当日,被告就到圣荷保养馆学习。2021年4月18日,原告圣荷保养馆为甲方(用人单位),被告方某为乙方(员工),双方签订了《圣荷丰胸美体保养馆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的工作内容(岗位或工种)为暂定美容师。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3年,合同期从2021年4月18日起至2024年4月17日止。社保及工资待遇:甲方每月15日为发薪日,支付上月1-30日的工资。甲、乙双方依法参加当地政府规定的法定基础社会保险,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乙方应缴纳部分由甲方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本行业属于计件型工资发放方式,由底薪+提成+手工,如果每一年乙方所领工资低于当地国家最抵标准,甲方必须按国家标准补发所缺部分,如果合同期内乙方辞职的情况下不执行本条规定而视情况追究责任。劳动纪律:乙方自觉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各项条文及同意有关扣分制度,并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按时完成工作任务。乙方有义务和责任在公司繁忙的时候加班。乙方不准有任何副业,不准散布任何对甲方及同事不利的负面消息。所有关于工作之事宜,须向上级报告,乙方不得自作主张。甲方有修改公司制度及守则的权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21年6月3日,原告谢子鑫为甲方,被告方某为乙方,双方签订《培训学习协议》,该协议约定,因不是公派业务外出,是乙方自我自愿为自己学习而外出。乙方自我做好疫情防范,个人财务及自身安全自我保护好,不准脱离预定路线,不准乘坐私家车辆。外出学习期间工资照发(作为乙方福利性生活补助)考勤正常。所有学费、车费、住宿费由甲方先行垫付,乙方工作满和甲方所签合同规定时间不用支付此次学习产生的费用,如果乙方没有工作满合同规定时间要向甲方支付此次学习甲方垫支的学费、车费、住宿包括期间所领工资。这次成都学习时间2021年5月26日至5月31日共6天。学费、住宿费、耗材费、车费共计2400.00元。庭审时,原告圣荷保养馆经营者谢子鑫陈述称:被告是2021年3月12日进入圣荷保养馆学习,2021年7月25日离开的。从被告来保养馆的第一天就开始发放工资,发放的时间是每月的15日。被告在圣荷保养馆工作期间由谢子鑫进行管理,保养馆有专门的考勤制度,如果请假外出,要向谢子鑫请假。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询问,被告方某陈述称:2019年7月初中毕业后就上班,生活费是我自己的工资收入。2019年7月后,我已经没有依靠父母生活了。我已独立生活,我自己的问题自己处理,与我父母无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技术教授协议、培训学习协议、圣荷丰胸美体保养馆劳动合同、微信截屏、短信截屏、微信付款截屏。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已收集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圣荷保养馆与被告方某签订的《圣荷丰胸美体保养馆劳动合同》约定可知,方某在工作过程中要接受圣荷保养馆的指导、监督。方某在工作期间要遵守圣荷保养馆的各项劳动制度,且在实际工作中方某要接受圣荷保养馆经营者谢子鑫的监督、管理。《圣荷丰胸美体保养馆劳动合同》对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工资的计付方式、支付时间、劳动纪律等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的规定,《圣荷丰胸美体保养馆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原告圣荷保养馆与被告方某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圣荷保养馆、谢子鑫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技术教授培训费用、培训学习费用及被告在工作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所发生的纠纷,属于原告圣荷保养馆与被告方某在劳动关系期间产生的劳动争议,应经过劳动仲裁部门做出处理后,对裁决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未履行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起诉不符合相关程序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七星关区圣荷丰胸美体保养馆、谢子鑫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免予征收。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陆 云二〇二一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付锦梅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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