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明利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0521执135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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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521执1350号之一案件名称
黄明利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州省大方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黄明利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0521执1350号之一移送执行机关大方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大方县奢香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张敏,院长。被执行人黄明利,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本院立案执行的黄明利罚金,退赔被害人一案,(2020)黔0521执148号刑事判决:黄明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赵建军等人退赔被害人款项109975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执行文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另经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房产信息、理财产品、证券、股票等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有预售房屋一套,本院已预查封,因房屋已办理抵押,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行,现不宜处置。除此外,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1执135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实伦审判员 黄家银审判员 张 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万萍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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