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强与北京天星开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56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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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民终5604号案件名称
季强与北京天星开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季强;北京天星开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案件缘由
股权转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民终5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季强,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雪,女,北京华数康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行政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华,男,北京华数康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行政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星开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66号1号楼2层商业5-051。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天星资本股份有限公司(委派刘研为代表)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女,北京天星资本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上诉人季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星开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天星投资中心)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4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季强支付天星投资中心股权回购款9295123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季强支付天星投资中心违约金(以9295123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股权回购协议》中关于股权回购计算和支付的约定以及《补充协议》显失公平,《补充协议》约定的业绩承诺严重脱离了北京华数康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数康公司)的盈利能力,其股权回购计算方法亦有失公平。季强愿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资金成本。天星投资中心辩称,一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季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天星投资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季强支付天星投资中心股权回购价款1249.0963万元;2.季强支付天星投资中心股权回购价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241.2630万元(以374.7289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9年3月30日暂计至2020年6月1日;以874.3674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9年5月30日暂计至2020年6月1日,实际计至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季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5日,甲方(投资方)天星资本公司或其关联方、乙方(转让方)东方云曼合伙企业、丙方(公司或目标公司)华数康公司、丁方季强签订《华数康公司投资协议》,约定甲方同意根据本协议规定的所有条件和条款,以人民币3600万元(投资款)受让乙方持有的目标公司3%股权,股权转让后,甲方持股占目标公司注册资本3%,该协议另约定有其他内容。同日,上述各方签订《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东方云曼合伙企业向天星资本公司或其关联方保证,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华数康公司应达到以下指标:2017年12月31日前获得医保基金风险防控大数据平台建设及应用(简称国家大数据批文),2017年年度保证营业收入不低于8000万元或年度保证净利润不低于1500万元。2.如出现华数康公司未达到签署承诺业绩的70%,天星资本公司或其关联方有权要求季强回购其持有目标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回购方式为季强受让天星资本公司或其关联方向其转让的华数康公司股权。3.股权回购价格应按下列确定:天星资本公司或其关联方本次投资额按年化投资收益率20%复利计算的收益与本次投资额本金之和;股权回购之前公司已向天星资本公司或其关联方分配的红利将从上述回购价格中扣除:股权回购之时应分配但未分配给天星资本公司或其关联方的红利,将不在上述回购价格之外另行给予分配,具体计算公式如下:回购或受让总价款=甲方出资价款数额ⅹ(1+20%)∧n-公司历年累计向甲方实际支付的股息和红利;其中n=投资年数,投资年数按照实际投资天数(自实际缴纳投资款之日至实际控制人或公司实际支付回购价款之日)除以365计算。4.回购的履行,天星资本公司或其关联方应在知晓或收到相关方书面通知发生上述情形之后90日内,以书面方式向季强明示是否据此行使回购权,天星资本公司或其关联方明示放弃基于该情形的回购权的,天星资本公司或其关联方即不得再以该情形为由在任何时点要求据此行使回购权。季强应在收到天星资本公司或其关联方“股权回购”的书面通知当日起30日内付清全部回购价款,超过上述期限不予回购或未付清回购价款的,天星资本公司或其关联方就应付未付金额向季强按日万分之五收取应支付的回购价款的违约金。如果本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回购情形发生且季强逾期不予回购,则双方一致同意,在天星资本公司或其关联方仍然持有目标公司股权的情况下,季强应将未来其取得的、相当于天星资本公司或其关联方实现其股权回购情形下之回购或受让总价款的目标公司分红金额直接支付给天星资本公司或其关联方。2016年12月19日,天星投资中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东方云曼合伙企业投资款800万元。2017年8月3日,天星投资中心登记为华数康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为12万元、持股比例0.7760%。2017年8月31日华数康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546.4万元。2018年5月16日,北京德瑞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对华数康公司二〇一七年度财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该报告显示2017年度华数康公司营业收入5453334.28元。2018年12月,甲方季强与乙方天星投资中心、丙方华数康公司签订《股权回购协议》,载明根据目标公司经审计的2017年企业财务年报,目标公司2017年度营业收入为5453334.28元,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为-15489771.64元,低于协议约定承诺业绩的70%,已经触发《补充协议》约定的回购条件,双方就甲方回购乙方持有目标公司股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承诺甲方或其指定第三方作为本协议项下的回购义务方回购乙方持有的目标公司0.8%股权,回购或受让总价款=乙方出资价款数额*(1+20%)∧n-目标公司历年累计向乙方实际支付的股息和红利,其中n=投资年数,投资年数按照实际投资年数除以365计算;甲方同意于2019年5月30日前支付股权回购价款共计1249.0963万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5月30日,以实际支付日为准)。其中2019年3月30日之前支付374.7289万元,2019年5月30日之前支付剩余874.3674万元。在甲方指定第三方作为回购义务方的情况下,甲方对该第三方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甲方履行完成回购义务指乙方账户依本协议约定及时足额收到回购义务方支付的股权回购款。违约责任约定如回购义务方未按照前述约定在2019年5月30日前向乙方足额支付股权回购价款完成回购,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未付款项全额的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18年12月25日,天星投资中心委托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向季强发出律师函,声明天星投资中心已四次发出《股权回购通知函》,但季强仍未履行股权回购义务,截至发函之日,天星投资中心仍未收到季强的任何款项,要求季强收到该函之日起3日内及时联系并按照天星投资中心要求的时间和方式回购股权。一审庭审中,天星投资中心与季强一致认可回购协议第一条回购价款计算公式中的n为2.44,投资天数自2016年12月29日至2019年5月30日。一审法院认为,天星资本公司、东方云曼合伙企业、华数康公司与季强签订的《投资协议》《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天星投资中心、华数康公司与季强签订的《股权回购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华数康公司未能按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之约定完成承诺业绩,触发股权回购条件,天星资本公司及其关联方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季强回购股权,并由天星投资中心与华数康公司、季强就股权回购事宜签订了相应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季强应依约支付天星投资中心股权回购款,根据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计算公式及双方一致认可的投资年数2.44,经计算得出的股权回购价款应为1248.223134万元,但季强在协议中同意以1249.0963万元回购股权,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天星投资中心要求季强支付股权回购款1249.0963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季强辩称股权回购价款过高、回购价款的计算方式违反公平原则,显失公平、不符合股权回购协议弥补损失的目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天星资本公司及其关联方天星投资中心、季强均为商事主体,在从事商事行为时对投资行为的风险等应有成熟的判断。本案中各方之间签订投资协议,天星资本公司投入资金取得股权并预期获得相应收益,华数康公司获得经营资金以实现公司发展,实现投资者的资本与融资者的经营之间的创新对接,双方之间对投资的风险和收益均有事先的预估,股权投资者追求的是高额利润,其面临的风险也并非一般的经营性风险,故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收益风险等的判断不能与一般合同等同视之。从各方所签订的投资协议、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及华数康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可知,天星资本公司系溢价入股,实际持股对应的投资款亦低于其购买股权的价格,投资方事实上提前承担了风险,因而不存在风险共担原则的缺失;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华数康公司应实现的业绩,在华数康公司正常实现盈利的情况下,天星资本公司投资取得收益高于股权回购价款,现华数康公司未能达到承诺业绩的情况下,天星资本公司按照约定的方式主张回购价款并无不当,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在不考虑投资收益的情况下,仅以资金被占用所产生的损失来考量,依据股权回购价款计算方式得出的回购价款数额,亦未高于法律许可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额的限制,不存在鼓励变相高利放贷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对季强关于回购价款过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季强未能按协议约定支付股权回购款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回购协议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利息标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季强主张应以投资本金作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天星投资中心系对季强逾期支付股权回购款的行为主张违约金,而不是对逾期支付投资本金的行为主张违约金,故天星投资中心以股权回购价款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1.季强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天星投资中心股权回购款12490963元;2.季强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天星投资中心截至2020年6月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418874.99元,并支付以1249096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20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季强上诉主张,股权回购款及违约金的数额过高,有失公平,但上述款项的计算标准均为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而作为商事交易中的商事主体,在一系列合同中已经表明了其真实意思,本院应当予以尊重。对于合同是否显失公平,本院认可一审法院的论述,因此,不再逐一重述。综上所述,季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367元,由季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实审 判 员 杨 力审 判 员 刘海云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孙 鑫书 记 员 江 瑞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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