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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爱国、石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皖1722民初5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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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722民初565号
  • 案件名称

    朱爱国、石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石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石台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朱爱国;石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1722民初565号原告:朱爱国,男,194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被告:石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仁里镇金钱山社区。负责人:张国平,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千胜,安徽程千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爱国与被告石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多收的补缴土地出让金10520.5元;2.退还多收款两年半的利息1000元;3.补偿精神损失费8000元;4.补偿打印、复印费200元。事实与理由:1996年原告以市场价购买石台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公房一套,并与其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2007年,原告办理了房地产权证,未办理土地证。2019年,原告于石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理换证时,该局负责人称房屋土地是划拨的,换证需补缴土地出让金12274元,我便缴纳了。原告是按市场价格购买的公有住房,而非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购得,石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适用文件错误,应依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中有关土地问题的通知》(国土资用发〔1999〕31号文件),故实际应缴土地出让金为1753.5元,该局多收了10520.5元。就该问题,我多次前往司法局、政府部门寻求帮助,2020年12月21日石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回复了《答复函》,原告不服,向石台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石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行政答复,但石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1年5月11日再次出具《答复函》,答复与第一次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石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照《石台县集资房房产证、土地证办理工作实施方案》(石政办〔2013〕6号)以及《关于公布石台县城区和部分乡镇土地定级与基准地价更新成果的通知》(石政〔2014〕3号)文件的规定,要求朱爱国在办理以市场价购买的房产不动产权证时补缴土地出让金,系政府职能部门依职权行使的行政法律行为,而非平等民事主体间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爱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景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肖 俊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1722民初565号原告:朱爱国,男,194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被告:石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仁里镇金钱山社区。负责人:张国平,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千胜,安徽程千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爱国与被告石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多收的补缴土地出让金10520.5元;2.退还多收款两年半的利息1000元;3.补偿精神损失费8000元;4.补偿打印、复印费200元。事实与理由:1996年原告以市场价购买石台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公房一套,并与其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2007年,原告办理了房地产权证,未办理土地证。2019年,原告于石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理换证时,该局负责人称房屋土地是划拨的,换证需补缴土地出让金12274元,我便缴纳了。原告是按市场价格购买的公有住房,而非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购得,石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适用文件错误,应依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中有关土地问题的通知》(国土资用发〔1999〕31号文件),故实际应缴土地出让金为1753.5元,该局多收了10520.5元。就该问题,我多次前往司法局、政府部门寻求帮助,2020年12月21日石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回复了《答复函》,原告不服,向石台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石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行政答复,但石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1年5月11日再次出具《答复函》,答复与第一次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石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照《石台县集资房房产证、土地证办理工作实施方案》(石政办〔2013〕6号)以及《关于公布石台县城区和部分乡镇土地定级与基准地价更新成果的通知》(石政〔2014〕3号)文件的规定,要求朱爱国在办理以市场价购买的房产不动产权证时补缴土地出让金,系政府职能部门依职权行使的行政法律行为,而非平等民事主体间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爱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景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肖 俊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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