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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韩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91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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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终9125号
  • 案件名称

    杜某与韩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杜某;韩某
  • 案件缘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2民终9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男,1987年2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武,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娇,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女,1987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盘古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杜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娇、王京武,被上诉人韩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我母亲在订婚宴当天给付被上诉人母亲10万元,该10万元属于彩礼。因双方分手是被上诉人提出的,故10万元彩礼应当返还给我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可请求返还彩礼。故我方有权利要求返还10万元彩礼;3.我和被上诉人并未同居。在办完婚礼之后,我只是偶尔到被上诉人家中,而不是持续、稳定的在一起居住、生活,故不构成同居;4.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存在重复计算,其没有任何大件家具和大额消费记录。鉴于婚礼基本由我方筹办,因此被上诉人称将10万元用于筹办婚礼和双方共同生活不符合常理;5.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是举办了正式婚礼并共同生活,给社会公众造成了双方系合法夫妻的假象。现双方分手,返还彩礼会对被上诉人不公平。该观点是错误的。举办婚礼后,无论我方还是被上诉人方,在与他人结婚的时候均在他人眼中属于二婚,一审片面强调对女方不公平是不合理的。韩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1.彩礼金额的返还应当以双方即未办理婚姻登记又未共同生活为前提,对于共同生活期间因共同生活消费支出的彩礼,如有证据证实的,则不应当返还;2.双方之所以没有进行结婚登记,是因为考虑北京购房政策,且我方已经提供证据证明10万元彩礼没有给我父母,而是已经用于举办婚礼和双方共同生活;3.我和上诉人在举办订婚宴之后,就同居在一起,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同居生活没有问题。4.我和上诉人已经举办了婚礼,双方的亲朋好友认为双方都已登记结婚,认为女方再结婚就是二婚。杜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韩某返还杜某彩礼10万元;2.判令韩某给付杜某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3.85%,自2020年5月25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3.诉讼费由韩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某与韩某于2019年1月订婚,2019年4月28日举办婚礼并共同生活,2019年10月双方发生争吵,杜某搬出生活,2020年5月双方正式分手。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19年2月2日杜某通过招商银行尾号为2205账户向韩某尾号为0804账户转账10万元。韩某向法庭提交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婚纱摄影收据、典当行收据、网购订单详情、用餐收据、机票及蜜月旅行食宿收据等证据,合计163201.57元,欲证明该10万元已用于婚纱摄影、蜜月旅游、婚礼婚宴、购买钻戒及日常生活。杜某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杜某给付韩某的10万元是否为彩礼,是否应当返还。彩礼的性质为附条件的赠与,一般是以结婚为目的,由男方或男方父母给付女方或女方父母数额较大的财物为支付方式。案涉的10万元系在双方订婚时由男方给付女方,确系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北京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10万元基本符合数额较大的范围,故法院认定该10万元的性质为彩礼。双方欲结为夫妻,应当前往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基于购房需求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19年4月28日举办了正式的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首先应当指出,双方的此种做法是不应被提倡的。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举办了正式的婚礼并共同生活,对社会公众造成了双方系合法夫妻的假象,现双方分手,杜某要求韩某返还该10万元彩礼,对韩某显失公平。另,韩某并未将该10万元彩礼交予其父母,而是用于筹备婚礼及蜜月旅行和双方日常生活,杜某也使用了该款项,韩某在事实上也无须返还。故对杜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杜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杜某提交一份网络约车行程单,拟证明其在2019年10月27日从位于紫竹院的租住房屋搬家至韩某位于玺萌鹏苑的住处,佐证双方在此之前并未稳定同居。韩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体现杜某后续向韩某住处搬行李的情况,但并不能否定双方此前同居的事实。本院二审中查明,就双方同居情况,韩某在二审中的述称意见是:“……关于同居事宜双方在2019年元旦举办完订婚仪式之后就开始同居生活。男方是在工作地点承租了一间次卧用于放东西和加班居住,他们有一个独立的房子,而且那个独立房产有男方的妻子,男方也会和妻子共同居住,男方在一审中是认可的。举办完婚礼后双方是在周末同住,只要男方不是加班到太晚都是同居生活。……”。另查,经本院核对韩某一审中提交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其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的消费明细与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存在大量重叠,且消费项目主要集中在餐饮、交通、购物等生活开销。另查,一审中韩某曾提交《共同生活支出凭证明细》,其中包括婚纱摄影、购买钻戒、筹备婚礼、宴请宾客、日本蜜月游以及同居支出等项目,共计116489元。在同居支出项目中,包含房租支出48400元。经查,韩某所主张的房租支出是参照其住处玺萌鹏苑的租金标准,认为杜某应向其支付同居期间的住房补偿。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彩礼是否应当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所涉给付彩礼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杜某在订婚时给付韩某10万元。一审法院基于该笔钱款的给付目的和数额,认定该10万元属彩礼,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所查明事实,杜某、韩某虽举办了正式的婚礼,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韩某应将彩礼返还杜某。一审法院以杜某、韩某举办了婚礼并共同生活为由,认为返还彩礼对韩某显失公平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但需要指出,杜某、韩某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因是出于对后续购房安排的考量,而双方在举办婚礼后确实开始一定频率的同居生活,因此在确定韩某返还彩礼的数额时,应扣除韩某用于举办婚礼及共同生活的合理开销。一审中,韩某为证明其同居期间的开销,提供了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等证据,主张其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开销为163201.57元。但经本院核对,韩某提交的对账单及交易明细中存在大量重复计算的情况,同时鉴于韩某与杜某在婚礼后并非一直同居的事实,将韩某用于餐饮、交通、购物等个人日常生活的开销在彩礼中抵扣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亦不符合一般常理。依据韩某提交的《共同生活支出凭证明细》,其中的大额支出包括婚纱摄影、购买钻戒、新娘婚纱、宴请宾客、日本蜜月游以及房租支出。本院认为,在韩某主张的上述大额支出中,房租支出并非韩某的实际支出,故不应由杜某负担;宴请宾客支出系在韩某家乡宴请亲友,故该部分支出杜某应负担一半;其他支出均与婚礼或共同生活相关,可在返还彩礼中扣除。综合韩某就各项支出的举证情况,结合杜某、韩某未能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因,以及杜某、韩某举办了正式婚礼的事实,本院酌定韩某应返还杜某彩礼35000元。关于杜某要求韩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杜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于部分事实未予查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366号民事判决;二、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杜某彩礼35000元;三、驳回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韩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杜某负担748元(已交纳),由韩某负担4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杜某负担1496元(已交纳),由韩某负担8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侯 晨 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欧阳艺纯书 记 员 刘  越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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