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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沃迪贸易有限公司、陆颖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粤01民终207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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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20733号
  • 案件名称

    广州沃迪贸易有限公司、陆颖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广州沃迪贸易有限公司;陆颖芝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01民终207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沃迪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格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志容,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颖芝。上诉人广州沃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颖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27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叶建伟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沃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理由:一、陆颖芝向我方出具的《借支单》显示,陆颖芝是向我方借款,而其还款的方式是通过年终奖扣除的方式还款,并非借支款就是年终奖。二、根据陆颖芝确认的肖桂珍的证人证言“其在2019年1月向公司借款,并且承诺在2018年年终奖扣除……因本人所在部门利润较好,因此对于2019年1月的借支,公司已经在2019年年中核算了本息,在2018年年终将后予以扣除……并且本人入职公司至今,公司未曾在年终将发过13个月工资,若员工过年需要资金,则员工可以向公司申请预支工资或借支,但次年年中根据本部门的利润核算了上一年度的年终奖金后予以扣除”。由此可见,1.我方不存在发放13个月的工资;2.员工均是预支工资过年,通过年终奖的方式进行归还;3.利润是在次年的年中核发;4.年终奖是根据部门的利润情况进行核算的。对于证人证言,陆颖芝也是予以认可的。被上诉人陆颖芝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9年2月1日转账7000元的性质是借款还是年终奖。首先,沃迪公司否认公司存在书面年终奖制度,又在开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沃迪公司年终奖金管理制度》拟证明陆颖芝因业绩问题无年终奖,根据《沃迪公司年终奖金管理制度》、证人证言,沃迪公司、陆颖芝的陈述,可以确认沃迪公司实际上存在年终奖制度。其次,根据沃迪公司陈述、证人证言,沃迪公司在每年农历年底可以通过借支单或预支工资方式向陆颖芝预支款项预支款项在年终奖核发时予以扣减,沃迪公司还表示每年年中核发上一年年终奖,但根据陆颖芝工资流水显示,2019年8月-2020年4月沃迪公司均有向陆颖芝支付工资,工资数额均为6000元以上,若如沃迪公司所述,2019年年中经核算陆颖芝2018年度并无年终奖,为何沃迪公司未在2019年8月-2020年4月发放给陆颖芝的工资中予以扣减,甚至还出现沃迪公司所述的“2020年1月向陆颖芝转账的6967元为预支工资”?综上,陆颖芝虽签署了借支单,但该借支单无法证实沃迪公司、陆颖芝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支单出具时沃迪公司、陆颖芝为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年终奖发生争议,应属于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故本案在性质上应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劳动仲裁为劳动争议纠纷处理的前置程序,故沃迪公司应该就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先行提起劳动仲裁。现沃迪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了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依法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广州沃迪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沃迪公司起诉主张的借支款发生在陆颖芝在沃迪公司任职期间,结合借支单内容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分析,该款项应属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依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先行提起劳动仲裁,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叶建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奕坚曹三妹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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