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晨光、蔡仲云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302民初137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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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302民初13781号案件名称
赵晨光、蔡仲云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遵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赵晨光;蔡仲云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302民初13781号原告:赵晨光,男,1993年1月25日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蔡仲云,男,1969年11月14日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赵晨光与被告蔡仲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晨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仲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晨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货款本金人民币6400元;2、判令本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借调了价值人民币陆仟肆佰元整的货款(地板和吊顶材料),因被告当时称等材料安装完毕后支付货款,有欠条为证。现距约定还款期限已有近一年之久,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所有欠款,原告多次催收讨要无果,现原告赵晨光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诉至法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清单、欠条。被告蔡仲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20年5月至7月期间到原告处购买地板及吊顶,被告于2020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了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共计6400元。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并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原告陈述、《销售清单》、《欠条》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货款金额为64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仲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晨光支付货款6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蔡仲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瑾静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刁孝娟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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