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与宋玉娥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23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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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2328号案件名称
北京瑞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与宋玉娥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北京瑞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傲世开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耿媛媛;宋玉娥;李梁案件缘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2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瑞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北庄户村临46-1号92室。法定代表人:秦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北京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培佳,北京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梁,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玉娥,女,195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波,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丽,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耿媛媛,女,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原审第三人:北京傲世开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后街村奥林之光院内。上诉人北京瑞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梁、宋玉娥,原审被告耿媛媛、原审第三人北京傲世开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视开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3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31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李梁、宋玉娥连带给付瑞雅公司款项452093.78元或发回重审;3.依法改判李梁、宋玉娥连带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443867.7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4年10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李梁、宋玉娥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梁、宋玉娥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时,全体股东均对公司负有法定的清算义务。经查阅傲视开源公司的工商档案,瑞雅公司未发现李梁、宋玉娥有对傲视开源公司进行清算的行为,李梁、宋玉娥亦未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一定的积极行为,应当认为李梁、宋玉娥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根据会计相关规定,一般认为当股东持股比例达20%以上,属于股东对公司能够施加重大影响。本案中,宋玉娥持股30%,属于能够对公司施加重大影响,应当认定其参与对傲视开源公司的经营管理。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4条,宋玉娥、李梁应当对其客观上无法参与公司决策及经营管理、客观上无法控制公司账簿账册等方面进行举证证明,李梁、宋玉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客观上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应当认定李梁、宋玉娥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二、李梁、宋玉娥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李梁、宋玉娥未能举证证明“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应向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原则上,公司的账簿账册在发生法定解散事项时应当是完全齐备的,在发生法定解散事由后,李梁、宋玉娥如果采取了积极的措施,接管公司财产、账簿账册开展清算工作,则不会出现财产、账册灭失无法清算的情形。宋玉娥辩称,不同意瑞雅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瑞雅公司的上诉请求。宋玉娥为公司的小股东,没有担任公司的董事和监事、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如果瑞雅公司认为宋玉娥参与经营管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公司无法清算系公司怠于履行公司责任导致的,公司从未向宋玉娥和李梁披露实际经营情况及分红,实际财务、公章证照由武某和耿媛媛实际控制。宋玉娥属于小股东,无法组织清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李梁辩称,与宋玉娥意见一致。耿媛媛、傲视开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陈述意见。瑞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李梁、宋玉娥、耿媛媛共同给付瑞雅公司对傲世开源公司享有的债权452093.7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443867.7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4年10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070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瑞雅公司与傲世开源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图书代理销售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傲世开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瑞雅公司货款443867.78元。三、耿媛媛对傲世开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耿媛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傲世开源公司追偿。公告费260元(瑞雅公司已预交),由傲世开源公司、耿媛媛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8016元(瑞雅公司已预交),由瑞雅公司负担50元,由傲世开源公司、耿媛媛负担79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之后,瑞雅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1月1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08执恢9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载明通过法院财产调查系统对被执行人耿媛媛、傲世开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瑞雅公司暂不能向法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瑞雅公司发现耿媛媛、傲世开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傲世开源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7日,成立时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及其出资为武某出资30万元,耿媛媛出资20万元,武某任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耿媛媛任监事。2011年2月11日,傲世开源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200万元,股东及其出资变更为武某出资102万元,宋玉娥出资60万元,李梁出资20万元,耿媛媛出资18万元。2012年1月4日,傲世开源公司的股东及其出资变更为耿媛媛出资130万元,宋玉娥出资60万元,李梁出资10万元,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耿媛媛,监事变更为武某。2013年12月26日,傲世开源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祝某。2016年5月23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傲世开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5月23日,傲世开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傲世开源公司的股东应当自该法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傲世开源公司的股东至今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且不能证明可以进行清算,怠于履行义务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梁、宋玉娥主张诉讼时效期间自傲世开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第16日起算,但李梁、宋玉娥不能证明瑞雅公司于该日期知道或应当知道傲世开源公司无法进行清算,2018年11月16日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时,瑞雅公司知道傲世开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此时瑞雅公司应当关注并知晓傲世开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且未进行清算,故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8年11月16日起算,至瑞雅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李梁、宋玉娥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李梁、宋玉娥不是傲世开源公司执行董事、监事、经理,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现李梁、宋玉娥主张其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不应对傲世开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对瑞雅公司要求李梁、宋玉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耿媛媛是傲世开源公司的大股东,其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无法进行清算,(2014)海民初字第070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耿媛媛承担的是保证责任,现瑞雅公司要求耿媛媛对傲世开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合法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耿媛媛、傲世开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并不影响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耿媛媛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70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北京傲世开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北京瑞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北京瑞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宋玉娥、李梁是否应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708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傲视开源公司的债务对瑞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瑞雅公司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傲视开源公司的股东宋玉娥、李梁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于该条法律规定的理解不应过度扩大股东的清算责任,若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宋玉娥、李梁作为傲视开源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30%、5%,且宋玉娥、李梁均非傲视开源公司执行董事、监事、经理,瑞雅公司亦未能提交宋玉娥、李梁控制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初步证据,故在此情况下,瑞雅公司上诉主张宋玉娥、李梁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且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对傲视开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瑞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82元,由北京瑞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黎审 判 员 潘 蓉审 判 员 刘晓蕾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薛俣潇书 记 员 祖志贤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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