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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昕、冷传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辽02民申3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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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申314号
  • 案件名称

    王昕、冷传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王昕;冷传军;李云海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民申31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昕,女,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冷传军,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云海,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再审申请人王昕因与被申请人冷传军、李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3民初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昕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审诉讼中律师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亲笔签名,其不知情也没有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原审诉讼剥夺了其参与诉讼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第二,原审诉讼中,被申请人冷传军一方虚假陈述,再审申请人与李云海是和冷传军签订借款合同,向冷传军借款200万元,用于和翁某的生意经营,翁某也和冷传军签订了担保合同,冷传军2015年6月2日把200万元转给李云海后,李云海当天立即转给了翁某,翁某当天还给冷传军8万元砍头息,实际用款192万元。冷传军否认事情真相,既不承认双方约定了利息,也不承认翁某是担保人。在另案中翁某提交了还款200余万元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第三,原判将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成以物抵债协议纠纷,并且超出了冷传军的诉请范围,冷传军诉请是确认协议合法有效、判令履行该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再审申请人有选择权,到期后可以选择偿还欠款,也可以选择将房屋过户给冷传军。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是否还存在债务及债权的合法性直接判决把案涉房产过户给冷传军,严重侵害了再审申请人和李云海的合法权益。即便再审申请人和冷传军的借贷仍未完结,借了192万元,还了200多万元,即使还有部分利息未还,也不应该直接把350万左右的学区房不经拍卖程序直接抵债给冷传军。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冷传军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如下:一、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所述的新证据,系案外人翁某的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在原一、二审诉讼中均已提交并质证,因此不属于新证据。二、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八项“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规定。再审申请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也授权他人参加了原审诉讼。其称授权委托书不是其签署,通过被申请人咨询再审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其答复都是再审申请人本人签名,且一审庭审时再审申请人是在法庭外等待,二审庭审时在旁听席上旁听,在与本案相关联的魏涛申请再审的案件中也出庭应诉,因此不存在再审申请人所述的授权委托书非其签名的情况。另外,再审申请人与原审被告李云海系夫妻关系,涉案的债权债务再审申请人也参与并签字,原审被告李云海参与诉讼的行为也构成了婚姻法上的家事代理。三、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时间已超过法定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本案二审裁定的生效时间为2018年8月7日,距离再审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已达三年,显然已超过法定六个月的再审申请期限。四、原二审诉讼中再审申请人主动撤回上诉,应视为其接受原一审判决,故对其再审申请事由应不予审查。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被申请人李云海同意再审申请人的再审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人于2018年5月4日收到原审法院向其邮寄的民事判决书后,在法定上诉期内提出上诉,后由撤回上诉,则原审(2018)辽0203民初915号民事判决,自2018年8月7日二审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出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的法定申请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提出其未参加一、二审诉讼,原审程序违法一节,首先,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诉讼中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人签名非其签署,其次,即便是非其签署,其在原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委托其丈夫李云海代为应诉答辩、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反诉、举证、质证等的授权委托书,据此李云海签署法律文书、代为提起上诉等行为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审诉讼剥夺了其参与诉讼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即使成立,该情形也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所规定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开始计算六个月法定申请再审期限的除外情形。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人翁某的证言、翁某和李云海与冷传军之间的银行往来明细、还款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在一审诉讼之前就已经存在的,再审申请人均无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在原审诉讼期间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故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再审新证据范畴,且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往来的款项全部用于偿还案涉借款,并且还款明细显示,截至2017年12月3日始未还款,而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昕、被申请人李云海与被申请人冷传军之间《房屋抵债协议书》是签订于2017年12月31日,李云海在本院组织的听证过程中表示对翁某之前偿还案涉借款的事实知情,翁某也证实每次还款都告知李云海,证明签订在后的《房屋抵债协议书》是对之前欠款及抵债数额重新进行了确认,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其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因此,本案不存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开始计算六个月法定申请再审期限的情形。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昕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丽明审判员  苍 琦审判员  周燕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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