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雅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邹奎彬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2021)粤01民特6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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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特654号案件名称
广州雅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邹奎彬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广州雅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邹奎彬案件缘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01民特654号申请人:广州雅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德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迪,广东壹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艺,广东壹号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申请人:邹奎彬。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华,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广州雅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邹奎彬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番劳人仲案〔2020〕5233号终局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广州雅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称:一、原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仲裁裁决的总金额为180355.03元,已经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不适用终局裁决。二、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承包涉案项目以后分包给案外人周某,被申请人与周某建立雇佣关系。被申请人的工资发放及工作安排均是由周某负责,客观上并没有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申请人认为确认工伤给付的前提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但本案的客观事实并非如此。被申请人以申请贫困补助为借口让申请人出具相关在职证明及相关认定申请书,该行为违背了申请人的主观意愿,依法不应确定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事实。实际上被申请人在仲裁陈述的计件工资为每平方米23元,承包人周某从申请人处每平方米领取28元,该差额更可以充分体现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关于医药费应扣减第三方支付部分。被申请人在工地受伤后,案外人周某为被申请人支付了多笔医疗费用。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审中企图恶意让申请人额外再支付医疗费用,从而获得更高赔偿金额,因此隐瞒垫付事实,已经赔付金额应依法予以扣减。四、申请人认为应当依据原赔偿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承担给付义务。申请人考虑到被申请人在受伤后条件困难,因此与案外人周某同被申请人建立了三方赔偿协议书,这更是申请人配合被申请人出具相关证明文书的基础。被申请人总计提供劳务时间不足5日,让申请人承担如此之重的赔付义务有失公允。综上,原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严重影响当事人程序权利且实质性影响案件正确裁决,应依法予以撤销。被申请人邹奎彬答辩称:一、本案属于因执行工伤保险方面的争议,并无是否超过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限制,仲裁委依法作出终局裁决正确。二、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由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所确认。三、案外人周某向被申请人支付的部分款项,属于被申请人受伤后无钱医治,向周某借的。被申请人获赔后还要向其偿还。因此该款项不应在工伤补偿中予以扣减。四、申请人所谓赔偿协议,双方对赔偿金额、履行期限均未达成共识,被申请人没有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名确认。申请人单方制作的赔偿协议对被申请人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裁决公平公正,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依法不应撤销。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故本案应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撤销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以本案不属于一裁终局范畴为由申请撤销,不符合上述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以仲裁委认定事实有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然此非应当撤销终局裁决的情形。申请人认为医药费应当扣减第三方周某支付的部分以及应当依据原赔偿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承担给付义务,然被申请人对该赔偿协议书不认可,并未在该赔偿协议书上签名,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案外人周某支付的款项的情况及性质。故申请人此申请理由缺乏依据。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雅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销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番劳人仲案〔2020〕5233号终局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广州雅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文建审 判 员 邹殷涛审 判 员 陈 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林 根书 记 员 谢汝华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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