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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俊芬、郭学宝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3执355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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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13执3553号之一
  • 案件名称

    王俊芬、郭学宝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王俊芬;郭学宝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3执35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俊芬,女,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执行人:郭学宝,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俊芬与被执行人郭学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查,本院作出的(2021)津0113民初9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郭学宝名下的车牌号为津J×××××机动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2021年9月3日至2023年9月2日;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财产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财产的法律后果。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员 张沛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徐磊书 记 员 杨萍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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