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悠然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人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裁定书(2021)京民辖终1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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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民辖终168号案件名称
杭州悠然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人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杭州悠然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人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朱敏;赛乐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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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民辖终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悠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20号1号楼15层1501室。法定代表人:朱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波,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人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城子镇政府大街9号镇政府办公楼106室-790。法定代表人:章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远,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敏,男,194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波,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审被告:赛乐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陈玉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飞飞,男,赛乐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杭州悠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悠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人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济公司),原审被告朱敏、赛乐威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乐威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初48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人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确认悠然公司与赛乐威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将赛乐威公司所持创业乾坤(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公司)62.5%股权(对应注册资本10000万元)变更登记至悠然公司名下;3.判令朱敏、悠然公司、赛乐威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关于人济公司与朱敏及海南中投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中投公司)、杭州赛伯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伯乐公司)、海南谷盛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2019)京民终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海南中投公司向人济公司给付投资款1.5亿元并支付赔偿金,朱敏和赛伯乐公司对海南中投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判决作出后,经法院强制执行,截至目前仅执行到位333712.27元。朱敏系悠然公司第一大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是悠然公司实际控制人,其原直接持有悠然公司90%股权(对应注册资本135万元),于2019年8月21日将所持有悠然公司41%股权(对应注册资本61.5万元)变更登记至昆山宸泰信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目前工商登记显示其直接持有悠然公司49%股权。近日,人济公司发现,朱敏控制悠然公司于2020年7月2日与赛乐威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将悠然公司持有的乾坤公司62.5%股权(对应注册资本6000万元)转让给赛乐威公司,协议未写明转让价款,双方于当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另查,朱敏长期担任赛乐威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及经理,并通过其实际控制的浙江聚能投资有限公司持有赛乐威公司95%股权,其与赛乐威公司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人济公司认为,朱敏控制悠然公司,与赛乐威公司恶意串通,将悠然公司所持乾坤公司62.5%股权转移至赛乐威公司,直接导致朱敏所持悠然公司股权价值贬损,损害了人济公司对朱敏的债权。因此,人济公司有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确认悠然公司与赛乐威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并将被转出股权变更登记至悠然公司名下。悠然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人济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依据,本案系争标的额为人民币10000万元,系争纠纷是悠然公司与赛乐威公司的股权转让确认无效之诉。人济公司的请求权基础也在于对朱敏的债权。故本案应由悠然公司及朱敏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另外,本案系争标的额为人民币10000万元,不满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受理范围,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人济公司辩称,悠然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事实和理由:1.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赛乐威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悠然公司在答辩期届满后提出管辖权异议,系恶意拖延诉讼。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被告赛乐威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现人济公司以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依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0000万元,亦符合一审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相关标准,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悠然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悠然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悠然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其认为,人济公司的请求权基础也在于对朱敏的债权。故本案应由悠然公司及朱敏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人济公司答辩称,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条规定,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有三个被告,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被告赛乐威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因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赛乐威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系争标的额为人民币10000万元,显然满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受理范围。综上,悠然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上诉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人济公司针对悠然公司与赛乐威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提起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赛乐威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0000万元,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悠然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悠然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杭州悠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玉乾审 判 员 史晓亮审 判 员 谷 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郝玉洁书 记 员 杨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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