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世纪金榜培训学校、官冬艳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80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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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8058号案件名称
济南市世纪金榜培训学校、官冬艳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济南市世纪金榜培训学校;官冬艳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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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8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世纪金榜培训学校,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艳,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祥淳,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官冬艳,女,199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济南市世纪金榜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世纪金榜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官冬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4民初4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世纪金榜学校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驳回官冬艳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官冬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世纪金榜学校与官冬艳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系从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0月21日,系认定事实错误。1.世纪金榜学校与官冬艳不存在劳动关系,世纪金榜学校从未招聘过官冬艳,官冬艳工资一直是由案外人李杰发放,五险一金暂由世纪金榜学校代缴(费用由案外人李杰承担)。自2020年8月份起,官冬艳社保转至济南市市中区世纪金榜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缴纳。官冬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不知晓工资由李杰发放及社保由济南市市中区世纪金榜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缴纳的原因。且在李杰拖欠官冬艳工资时,官冬艳从未找过世纪金榜学校。由此可见,官冬艳明确知晓其与世纪金榜学校不存在劳动关系。世纪金榜学校集团公司是山东省龙头企业,在全国享有很高知名度,世纪金榜学校集团公司从未拖欠过员工工资,且所有员工工资也不可能由个人支付。2.官冬艳工资由李杰发放,后续其社保由济南市市中区世纪金榜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缴纳。经核实,济南市市中区世纪金榜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山东金牌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而山东金牌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和股东均是李杰,故,济南市市中区世纪金榜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即是李杰,官冬艳索要工资是向李杰索要(附:官冬艳与李杰微信聊天记录)。由此可见,官冬艳明确知晓其与世纪金榜学校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官冬艳是与济南市市中区世纪金榜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官冬艳所说的在世纪金榜上班,其实办公室是由李杰租赁,官冬艳是在李杰租赁的办公室上班(附:李杰与世纪金榜学校签署的租赁合同)。且世纪金榜学校办公楼也有其他公司租赁使用,并非全部是世纪金榜学校办公使用。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是在世纪金榜学校迫于压力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予以认定,判令世纪金榜学校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世纪金榜学校一审开庭前拟向法庭提交证据,但主审法官说世纪金榜学校举证已过举证期限,如果提交证据,会对世纪金榜学校进行数万元罚款。世纪金榜学校的代理人系世纪金榜学校员工,因担心罚款,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但世纪金榜学校并非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交证据,官冬艳也并未明确表示对证据不予质证,且有些证据未掌握在世纪金榜学校手中,世纪金榜学校也是在开庭前才拿到。且相关证据均是关键性证据,有利于法院查清事实,故一审法院未审查世纪金榜学校的证据就直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世纪金榜学校与官冬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解释一》第四十四条,《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世纪金榜学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官冬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世纪金榜学校的上诉,维持原判。官冬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世纪金榜学校发放任职期间拖欠的工资7740元;2.要求世纪金榜学校补偿因拖欠工资造成的经济损失(注:1个月的工资补偿6000元×1个月=6000元);3.要求世纪金榜学校支付拖欠部分工资的50%作为经济补偿(注:7740元÷2=3870元);4.要求世纪金榜学校补偿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注:6000元×5个月×2倍=60000元);5.要求世纪金榜学校补齐社保、医保及住房公积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官冬艳自2020年6月-7月在世纪金榜学校参加社会保险缴纳,参保险种包括养老、失业、工伤;自2020年8月-10月,在济南市市中区世纪金榜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参加社会保险缴纳,参保险种包括养老、失业、工伤。二、官冬艳于2021年2月5日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槐荫区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世纪金榜学校补齐任职期间的工资、发放拖欠两个月的工资、补齐住房公积金、发放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该仲裁委审查后认为官冬艳提出的请求事项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于当日作出济槐劳人仲案字〔2021〕第225号《仲裁决定书》,对官冬艳的申请不予受理。官冬艳后诉至一审法院。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官冬艳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官冬艳主张其通过世纪金榜学校的招聘于2020年6月1日在世纪金榜学校的企管部办理入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后因为工资不发放于2020年10月22日离职,其在世纪金榜学校的企业微信申请离职,但是因为已经离职无法截图。其并陈述工作地点为世纪金榜大厦1503、1504室,工作期间进出办公楼需要工作卡,工作卡上有世纪金榜LOGO。世纪金榜学校确认官冬艳在世纪金榜大厦1503、1504室工作,但主张官冬艳并未入职其学校。其陈述,经调查,官冬艳入职的是山东世纪金榜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是李杰自行创立的公司。世纪金榜学校另陈述其与李杰签订有租赁合同,将世纪金榜大厦15楼房间租赁给李杰使用,因此为官冬艳提供了门禁通行卡。官冬艳对世纪金榜学校以上主张不予认可,其陈述未听说过山东世纪金榜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二、官冬艳提交《2020年6月考勤表》《2020年7月考勤表》《2020年8月考勤表》《2020年9月考勤表》《2020年10月考勤表》,显示部门为“培训学校”,姓名包括其、李杰、程谟秋等人。《2020年6月考勤表》《2020年7月考勤表》《2020年8月考勤表》《2020年9月考勤表》显示官冬艳当月全勤,《2020年10月考勤表》显示官冬艳工作至10月21日,此后无考勤记录。官冬艳另提交转账记录两份,显示对方为程谟秋,转账时间为2020年5月22日15:02和6月23日09:12,金额分别为6000元和6500元。官冬艳主张该两笔转账是财务程谟秋向其支付的工资。世纪金榜学校对官冬艳提交的考勤表、转账记录质证认为非其学校的考勤和转账记录。其主张其学校均由集团财务统一核算并由公户统一发放工资,官冬艳的工资发放是由李杰的财务程谟秋发放,其不认识程谟秋。三、世纪金榜学校确认官冬艳2020年6月-7月在其学校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但主张官冬艳是李杰的员工,其与李杰签订了代缴保险的协议,是代官冬艳缴纳社会保险。官冬艳对世纪金榜学校的主张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官冬艳在本案中提出多项诉讼请求,包括要求世纪金榜学校支付拖欠工资、补偿拖欠工资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其以上诉讼请求均是以其与世纪金榜学校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而世纪金榜学校否认与官冬艳存在劳动关系,称官冬艳未入职其学校。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首先要对官冬艳与世纪金榜学校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认定。关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首先要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主体适格。本案中,官冬艳为适格的劳动者,世纪金榜学校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双方在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方面均为适格主体。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依该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要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等为条件。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世纪金榜学校虽否认与官冬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认可官冬艳在世纪金榜大厦15楼工作、认可官冬艳持有门禁通行卡。另通过官冬艳提交的《济南市2020年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表明2020年6月-7月官冬艳在世纪金榜学校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世纪金榜学校就以上事实主张其与李杰之间签订有租赁合同、李杰租赁世纪金榜大厦办公场所;官冬艳入职的是李杰自行创立的山东世纪金榜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其为官冬艳提供门禁通行卡。世纪金榜学校并主张2020年6月-7月为官冬艳缴纳社会保险系代缴。世纪金榜学校的以上陈述或解释均未得到官冬艳的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世纪金榜学校未在本案诉讼中也未就其以上主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可以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一项依据。综合以上,可以确认官冬艳在世纪金榜大厦工作,持有进出的门禁通行卡,其主张工作的部分时间在世纪金榜学校参加了社会保险缴纳。在这样的情形下,官冬艳有理由相信其与世纪金榜学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也有理由对官冬艳主张自2020年6月1日与世纪金榜学校建立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官冬艳在本案中主张因拖欠工资其于2020年10月22日离职。但从官冬艳自己提供的考勤表来看,其考勤记录截止于10月21日,10月22日并无考勤记录,官冬艳在本案诉讼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10月22日仍然继续提供劳动。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官冬艳的离职时间为10月21日。需要指出,官冬艳主张其于2020年6月1日入职世纪金榜学校,但其就工资发放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其中一笔发生时间为2020年5月22日15:02,该时间与官冬艳主张其于2020年6月1日入职世纪金榜学校并不一致。鉴于世纪金榜学校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职工名册等官冬艳的入职工作记录,一审法院仍以官冬艳主张的2020年6月1日作为入职时间。基于以上,一审法院对世纪金榜学校主张与官冬艳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采信,并确认官冬艳与世纪金榜学校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20年6月1日至10月21日。一审法院以以上确认官冬艳与世纪金榜学校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基础,对官冬艳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的多项诉讼请求分别认为:一、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该规定,当事人就劳动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此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之前,官冬艳于2021年2月5日向槐荫区仲裁委提出了劳动仲裁申请,但其提出的请求事项仅为要求世纪金榜学校补齐任职期间的工资、发放拖欠四个月工资、补齐住房公积金、发放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官冬艳后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世纪金榜学校发放任职期间拖欠的工资7740元;2.要求世纪金榜学校补偿因拖欠工资造成的经济损失(注:1个月的工资补偿6000元×1个月=6000元);3.要求世纪金榜学校支付拖欠部分工资的50%作为经济补偿(注:7740元÷2=3870元);4.要求世纪金榜学校补偿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注:6000元×5个月×2倍=60000元);5.要求世纪金榜学校补齐社保、医保及住房公积金。官冬艳以上诉讼请求中的第2项、第3项、第5项中的要求世纪金榜学校补齐社保、医保均未在本案之前的劳动仲裁中提出。官冬艳直接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违反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其以上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二、官冬艳其他的诉讼请求包括要求世纪金榜学校发放任职期间拖欠的工资7740元、补偿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齐住房公积金在原提出的劳动仲裁中已经提出,但其中的要求世纪金榜学校补齐住房公积金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其他几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应当进行审理。1.关于官冬艳提出的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世纪金榜学校发放任职期间拖欠的工资7740元。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法第五十条也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一审法院已确认官冬艳与世纪金榜学校自2020年6月1日-2020年10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世纪金榜学校作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或发放劳动报酬为法定义务。官冬艳在本案中提交对方为程谟秋的转账记录两份,其主张两次转账为支付的工资。从转账记录的数额与官冬艳主张的月工资6000元相符或基本相符。世纪金榜学校虽主张官冬艳的工资发放是由李杰的财务程谟秋发放,其不认识程谟秋,但世纪金榜学校未就该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在前面综合官冬艳的工作地点、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已经确认官冬艳与世纪金榜学校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对官冬艳主张该两次转账记录为发放工资予以确认世纪金榜学校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供任何向官冬艳支付工资或发放劳动报酬的证据。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对官冬艳的以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确认世纪金榜学校应向官冬艳支付2020年9月及10月(至21日)工资7740元。2.关于官冬艳要求世纪金榜学校补偿超出合同两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一审法院对官冬艳在本案中主张其于2020年6月1日入职时予以确认,依照以上法律规定,世纪金榜学校最迟应于2020年7月1日前与官冬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实际未订立,应向官冬艳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自2020年7月1日至一审法院确定官冬艳离职的时间2020年10月21日,世纪金榜学校应向官冬艳支付该二倍工资差额为22054.51元。官冬艳该项诉讼请求中超出一审法院核算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济南市世纪金榜培训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官冬艳支付2020年9月、10月(至21日)欠发工资7740元;二、济南市世纪金榜培训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官冬艳支付2020年7月1日至10月2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54.51元;三、驳回官冬艳要求济南市世纪金榜培训学校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济南市世纪金榜培训学校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世纪金榜学校提交如下证据:1.案外人李杰2019年10月6日出具的《关于代缴五险一金申请及承诺》及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21年7月16日案外人李杰向世纪金榜学校提供的2020年6月-10月的保险数据汇总表,拟证明官冬艳与世纪金榜学校不存在劳动关系,官冬艳只是根据案外人李杰的申请,代为缴纳保险,保险费用由案外人李杰转至世纪金榜学校处,保险费用是案外人李杰承担。2.李杰与集团公司的《世纪金榜合作协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世纪金榜学校的集团公司与李杰是合作关系,仅授权其及其公司山东世纪金榜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使用“世纪金榜”商标,李杰独立运营,世纪金榜学校集团不参与管理。且与李杰的合作协议明确了合作项目不包含和谐校区,即世纪金榜学校。3.官冬艳与案外人李杰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官冬艳招聘是由案外人李杰招聘,其入职前已明知其与世纪金榜学校及世纪金榜学校集团公司没有关系,其明知工资是由李杰发放,保险由李杰缴纳,其也明知世纪金榜学校代为缴纳保险及保险关系转移事宜,官冬艳一直向李杰索要工资,而从未向世纪金榜学校索要过,官冬艳本案中的陈述不属实。4.山东世纪金榜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东金牌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微信群、官冬艳电子流签批截图,拟证明官冬艳明知其与世纪金榜学校不存在劳动关系。5.证人证言,拟证明官冬艳与世纪金榜学校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官冬艳认为,李杰出具的材料及签订的合同等均与官冬艳以及本案所涉争议无关,官冬艳系与世纪金榜学校有劳动关系,世纪金榜学校所述若干单位之间从工商登记中可以看出存在关联性,发生欠薪后世纪金榜学校欲转嫁债务,其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法证实其上诉意见。官冬艳提交微信截图拟证实向世纪金榜学校讨薪。世纪金榜学校申请证人李杰出庭作证称,世纪金榜学校与官冬艳不存在劳动关系,官冬艳的工资由李杰发放,保险费用由李杰缴纳。证人曾经在世纪金榜学校工作过,后向集团申请独立运营,自己成立公司,自己运营,只是使用集团的品牌,现在在济南市市中区世纪金榜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工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焦点问题是官冬艳是否与世纪金榜学校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官冬艳工作地点在世纪金榜学校所在地,世纪金榜学校给其发放门禁通行卡,世纪金榜学校为官冬艳缴纳过社保。二审中,世纪金榜学校提交的涉及案外人李杰的证据中涉及到若干主体,证人李杰出庭陈述中亦涉及到相关若干主体,结合工商登记情况,均可证实相关若干主体之间存在关联性。在此情形下,官冬艳作为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享有选择权,但是劳动关系项下的劳动权益不能重复享受。故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后,认定官冬艳与世纪金榜学校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此,一审法院认定官冬艳与世纪金榜学校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20年6月1日至10月21日,并判决世纪金榜学校向官冬艳支付拖欠工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世纪金榜学校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无法推翻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故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南市世纪金榜培训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韩 梅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郭凯旋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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