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某1、柳某2抚养费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423民初19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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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423民初1933号案件名称
柳某1、柳某2抚养费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柳某1;柳某2案件缘由
抚养费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423民初1933号原告:柳某1,女,2002年12月23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理人:单某(系原告母亲),女,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被告:柳某2,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柳某1与被告柳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柳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补齐拖欠的10个月的抚养费15,000.00元(暂算至起诉时止);2.要求每月增加抚养费为2,000.00元,给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婚生子女关系,原告父母于2007年清法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原告跟随原告母亲生活。2014年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00元,2017年至2019年因校外补课费用加大,抚养费增加到1,500.00元,2020年2月份至起诉日一直在拖欠。因原告过年6月份高考,目前生活和学习的各项费用都大幅度增加,原定的数额已难以维持子女的生活所需,何况还拖欠10个月的抚养费。原告母亲系失业人员,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和收入。现原告跟随其母亲生活,原告母亲目前连其自身难以生活,加上原告母亲身体能力有限,又考虑到要照顾原告,很多工作都不适合。原告正值高中三年级,仅靠原告母亲一个人抚养,其生活无法满足原告上学、医疗及日常生活费用开支,加之物价上涨、金融危机、疫情的原因,原告生活遇到困境,目前影响了未成年人的教育、学习和生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联系被告。现原告不能另行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故本案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柳某1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柳某1。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娇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张艳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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