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熙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梁兵等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02民初48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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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02民初4885号案件名称
辽宁熙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梁兵等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辽宁熙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梁兵;霍妍案件缘由
行纪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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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02民初4885号原告:辽宁熙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胜利北路95栋1-3层S11号。法定代表人:张宁,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男,该公司经理。被告:梁兵,男,汉族,1969年10月4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被告:霍妍,女,汉族,1975年10月26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原告辽宁熙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梁兵、霍妍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明,被告梁兵、霍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给付原告中介服务费14000元;2、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1日,原告公司经纪人陪同被告带看一处鞍山市铁东区永昌街73-32号的房产并亲自签署了《看房确认书》,原告公司经纪人为被告谈成成交价格70万元后,被告与卖方人都到达原告公司准备签署合同,被告以过户时间晚为由不予成交,后被告越过原告公司私下成交。并未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14000元。上诉房产已于2021年3月26日在鞍山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房产交易,产籍号为1-23-231-3022。梁兵、霍妍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因着急孩子转学,曾于2021年2月21日找过原告想买房,并且言明很着急,要立即能过户的,原告也答应答辩人提供手续齐全并且能立即过户的房屋,因答辩人相信原告看房前就签字了,但看完房后此房手续有瑕疵,不能立即过户,而且原告也没有合适的房源,故答辩人只能寻求别家中介购买一处房屋,并立即办理了过户手续,孩子顺利入学。根据民法典第962条规定,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所以原告本身提供的房源没有如实报告,违约在先,不符合买卖房屋条件,本身存在过错,存在欺诈行为。二、原告提供的验房单和看房协议属于格式合同,对原告都是有利的,该合同都在原告处,没有给答辩人,所以很多内容都是原告填写,且没有把答辩人的需求写里面,对答辩人不公平。合同里面房本是父亲名字,原告是知情的,也是后填里的。如果当时我知道该房屋需要几个月的继承手续后才能过户,答辩人是万万不会浪费时间去看房的。根据民法典第962条第二款规定,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老百姓一生能买几次房屋,并没有签订中介合同的经验,对房屋不能过户,原告存在隐瞒,存在过错和欺诈。答辩人那么着急买房。原告耽误答辩人很多时间和精力,原告应给予答辩人赔偿才是正道,故该合同应属无效,即使有效,答辩人当时言明不购买此房后,以上合同就已解除。即使解除没写进合同里,但当时原告没有合适房源,答辩人只能找另外的中介购买了房屋并支付了中介费。此时答辩人与原告更没有任何关系了,合同更应解除。三、答辩人再次购买房屋是一个月之后,朋友看到有卖房条幅找到我说你当时着急买的房子太小,还想重新买房不,我说有卖的就去看看,朋友领我去看房时才知道是本案曾看过的房屋。当时房主说继承手续办完了可以过户了,并且和中介公司取消了中介合同,问我还买不,我才买的。首先是一个月之后的事,房主自己贴出了条幅出售,双方没有通过原告,原告一点关系都没有,房主言明与原告已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达成的买卖协议,故答辩人无任何过错,不应支付中介费。综上所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合同存在隐瞒和欺诈行为,答辩人购买案涉房屋与原告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房地产公司提供的验房单,不予采信,因证据系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真实性不能确定;2、梁兵提供的房产证及房屋买卖合同,不予采信,因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1日,梁兵、霍妍因具有买房需求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看房确认书》,甲方梁兵,乙方房地产公司,房屋地址为永昌街2楼73-32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应主动向甲方提供有关房产的咨询,诚恳、信用、专业地为甲方服务,充分维护甲方利益,如此套房屋由乙方带看以全款形式成交,则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总房款的2%作为中介费报酬。如此套房屋由乙方带看以贷款形式成交,则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总房款的2.5%作为中介费报酬。甲方承诺其本人或配偶,直系亲属均不会私下对经由乙方所中介的上述房产直接与业主签订租赁或买卖合同。甲方承诺其本人或配偶、直系亲属均不会私下再委托其他中介代理公司对经由乙方所中介的上述房产进行租赁或购买的中介委托。遇有特殊情况必须由甲方同房产业主直接接洽或需其他中介介入时,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并征得乙方书面同意。若有违反上述约定由此产生的损失,将由违约方负责赔偿。2021年2月24日或25日,在双方欲签合同当日,梁兵、霍妍以房屋过户时间晚为由,拒绝购买案涉房屋。再查,2021年2月26日,案外人关迪在鞍山市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明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产由关迪继承。另查,2021年3月30日,梁兵、霍妍购买了坐落于铁东区产,登记在梁兵、霍妍名下。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房地产公司为梁兵介绍房源并提供看房服务。故房地产公司与梁兵之间构成中介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梁兵、霍妍在看房一个月后,通过其他渠道购买了案涉房屋。房地产公司据此要求梁兵、霍妍支付中介服务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案涉《看房确认书》系房地产公司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房地产公司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针对案涉《看房确认书》第一条“如此套房屋由乙方带看以全款形式成交,则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总房款的2%作为中介费报酬。”约定,结合案涉房屋交易的过程,本案系争永昌街32号房屋在房地产公司提供中介服务时,登记在原房主父亲名下,房屋过户前需要先履行继承的手续。房地产公司知晓案涉房屋登记在原房主父亲名下,并未将此情况告知梁兵。且本案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房主独家委托其出售房产。当梁兵知晓房屋过户手续比一般房屋慢的情况下,选择拒绝购买此房。梁兵、霍妍并无规避支付中介费的故意,在此情况下,梁兵、霍妍的行为不构成“跳单”,房地产公司的格式条款限制了梁兵、霍妍的正常交易自由,应当认定无效。本案房地产公司虽为梁兵提供了看房等中介服务,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促成梁兵对所介绍的房屋完成交易。故房地产公司要求梁兵、霍妍支付中介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辽宁熙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辽宁熙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悦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付乙涵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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