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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坤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59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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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5998号
  • 案件名称

    广州市坤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广州市坤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宏城发展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侵权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59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坤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侨源大街9号首层。法定代表人:郑龙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佳为,女,该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西海韵路2号101。法定代表人:林昭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宏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珠江西路5号广州国际金融中心15楼自编号02。法定代表人:陈晓东。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芸,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坤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广州宏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城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6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坤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城建公司、宏城公司向坤龙公司赔偿损失4087001.34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城建公司、宏城公司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本案的争议焦点实际上是城建公司、宏城公司提出了明显在事实上法律上站不住脚的诉讼请求,并基于该诉讼请求提出了显著超过诉讼标的的金额,而恶意超额冻结坤龙公司财产的侵权行为。坤龙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城建公司、宏城公司赔偿的是:在(2017)粤01民初184号系列案(以下简称184号案)中,因城建公司、宏城公司提出明显在事实上法律上站不住脚的诉讼请求,并基于该诉讼请求提出显著超过诉讼标的的金额,而恶意超额违法冻结坤龙公司81000000元财产,从而给坤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侵权行为;并非城建公司、宏城公司超过起诉标的额的查封行为;更不是指城建公司、宏城公司迟延履行执行款给坤龙公司造成的本息损失。一审法院未能理清坤龙公司的真正诉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坤龙公司账户中的资金作为公司财产在正常情况下均用于经营,并非长期存放在银行不使用,要取得同等的资金用于经营,只能向外申请高利息贷款,这点同样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城建公司、宏城公司也是明知的。而其仍在184号案中主张了与案件本身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的资金占用费以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损失系由坤龙公司导致的工程修复费,还是在请了律师的情况下,其恶意显而易见。二、坤龙公司因城建公司、宏城公司的恶意超额查封行为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却以城建公司、宏城公司申请保全的数额并未超过诉讼请求、且申请财产保全不无道理为由,认定城建公司、宏城公司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一审法院在故意混淆案件的争议焦点。虽然申请财产保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城建公司、宏城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以及工程修复费是明显不合法不合理,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完全可以预见不会得到法院支持,足以印证城建公司、宏城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上存在过错。城建公司、宏城公司明显存在通过故意提高诉讼标的额多查封坤龙公司执行款的侵权行为。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当然在诉讼请求的范围内,坤龙公司所控诉的就是城建公司、宏城公司通过故意提高诉讼标的额借此多查封坤龙公司财产的侵权行为!城建公司、宏城公司在有法务、请了代理律师的情况下,在行使申请财产保全权利的同时,就有义务对诉讼风险进行合理、谨慎的预判,否则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况且城建公司、宏城公司明知流动资金对一个不断发展的公司的重要性,其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完全可以采取房产查封的方式进行保全,却依然选择冻结坤龙公司账户的流动资金,主观上亦有放任坤龙公司走向经营恶化的故意。三、一审法院将大部分的篇幅用于去论述一个与本案侵权行为性质认定没有直接关联的问题上关于给付时间以及给付行为的性质认定的问题。坤龙公司在本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所主张赔偿的是:因城建公司、宏城公司提出明显在事实上法律上站不住脚的诉讼请求,并基于该诉讼请求提出显著超过诉讼标的的金额,而恶意违法超额冻结坤龙公司财产,从而给坤龙公司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的侵权行为;并非一审法院花大篇幅论述的城建公司、宏城公司的给付行为,该给付行为是坤龙公司用于确定侵权行为的起算点。退一万步讲,坤龙公司可以认为该侵权行为的起算点是在城建公司、宏城公司将(2017)粤01执异415号确定的执行款打入法院代管款账户的时间后,申请违法查封坤龙公司银行账户的时间。但是,城建公司、宏城公司给付执行款的行为不能当然就推翻其恶意查封冻结坤龙公司财产的侵权行为的性质认定。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争议焦点进行法律适用时,明显在混淆争议焦点。综上所述,坤龙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坤龙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护坤龙公司的合法权益,严惩城建公司、宏城公司的恶意超额查封行为。城建公司、宏城公司共同辩称:第一,不存在城建公司、宏城公司恶意超额冻结坤龙公司财产的事实,坤龙公司的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城建公司、宏城公司并不存在超额查封的行为。城建公司、宏城公司在诉坤龙公司侵权赔偿案件中,起诉的诉讼请求金额是一个多亿,而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是8100万,从金额的对比上来看,申请保全的金额并没有超过诉讼标的额,不存在超额查封的问题。第二,城建公司、宏城公司对坤龙公司的执行款采取保全措施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坤龙公司是将人民法院支持认定的金额与财产保全的金额做对比,认为城建公司、宏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全部得到法院的支持,所以等同于超额查封,城建公司、宏城公司认为这是一种曲解法律的说法,其逻辑是明显不成立的。城建公司、宏城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是行使法律赋予权利的一种行为,没有任何的过错。按照坤龙公司的逻辑,坤龙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城建公司、宏城公司有专业的法务,也委托了专业的律师,就应该对诉讼请求有一个预见,城建公司、宏城公司认为这个是毫无道理的一种强盗逻辑,不能因为有法务,委托了专业的律师,就应当预见百分之百判决的结果。所以城建公司、宏城公司认为坤龙公司的上诉理由是站不住脚的。第三,坤龙公司在上诉状中称,一审法院混淆争议焦点并不属实。一审法院围绕坤龙公司在起诉状中的理由进行论证和回应,这是查明事实的必要。坤龙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提到,是因城建公司、宏城公司没有按执行裁定指定的期间向其支付执行款,且超额冻结财产,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赔偿迟延履行期间的损失,其在计算损失时也是按照迟延履行期间作为计算的一个依据和标准的。所以城建公司、宏城公司认为坤龙公司的说法,以及其主张的损失计算的标准和依据均不成立。坤龙公司上诉理由,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坤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建公司、宏城公司向坤龙公司赔偿损失4087001.34元【即以11999320.34元(执行款80300451.76元-2018年2月1日执行款7695131.42元-场地侵占费60606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17日共518天,按24%年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2.由城建公司、宏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及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讼争的基本事实无争议,并已有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关键在于对城建公司、宏城公司是否对坤龙公司构成侵权的认定,主要涉及到本案城建公司、宏城公司履行生效裁判文书【(2015)粤高法民终字第7号】确定的款项给付行为,以及本案城建公司、宏城公司起诉本案坤龙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2017)粤01民初184号】中采取的冻结相关执行款的诉讼保全措施,有无侵权的问题。一、关于城建公司、宏城公司履行生效裁判文书【(2015)粤高法民终字第7号】确定的款项给付行为问题。经查,该判决生效后,坤龙公司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了执行申请【(2017)粤01执2610号】,申请城建公司、宏城公司按照该终审判决支付判项所确定的工程款等费用。2017年11月15日,本院裁定城建公司、宏城公司需向坤龙公司支付执行款的数额共计应为80300451.76元【(2017)粤01执异415号】。根据城建公司、宏城公司提交的由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的(2016)粤广南方第000879号《公证书》显示,城建公司、宏城公司已于2016年1月6日通过EMS向坤龙公司邮寄《关于配合履行(2015)粤高法民终字第7号生效民事判决的函》,函涉主要内容为城建公司、宏城公司为主动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需坤龙公司提供收款银行账户信息。快递底单加盖邮局2016年1月6日的收件邮戳,收件人一栏所填信息为:郑龙桂,电话为139××××8188,公司名称为广州市坤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大新路278号303房。坤龙公司辩解未收到该函件,且公司办公地址一直是在天河区,越秀区的地址并非办公地址。经查,坤龙公司原工商注册登记的住所地为广州市越秀区大新路278号303房,2020年1月才变更为现址,且在双方此前的多个诉讼案件中,裁判文书中载明的坤龙公司住所地亦均是上述越秀区的地址。在坤龙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城建公司、宏城公司明知其已不在上述注册住所地的情况下,城建公司、宏城公司向坤龙公司在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中载明的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邮寄,并无不妥。而坤龙公司于2017年6月7日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2017)粤01执异415号执行裁定书,法院经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后,于2017年11月15日最终认定了城建公司、宏城公司需要履行的执行款总金额。根据本院2018年11月8日作出的(2017)粤01执2610号《结案通知书》显示,城建公司、宏城公司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代管款账户划款72790000元、2017年9月25日划款4708099.14元、2017年11月17日划款2802352.6元、2018年1月31日划款341545.52元,共计80641997.28元,其中含该案执行款80494103.18元,执行费147894.1元。由于城建公司、宏城公司在本院(2017)粤01民初184号案件中申请了财产保全,要求冻结坤龙公司的财产81000000元,故本院将上述执行款予以冻结,并将未冻结的7695131.42元于2018年2月1日转至坤龙公司,并因城建公司、宏城公司已将该案执行款80494103.18元交至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故依法对该案作执行结案处理。从上述法律文书可见,在前案生效后,城建公司、宏城公司在坤龙公司未提供收款账户的情况下,已将全部执行钱款交由法院代管,已经最终履行了判决确定的钱款支付义务,并经过法院确认案件执行结案。至于该执行款后来因被法院冻结而未能全部及时支付给坤龙公司,属于城建公司、宏城公司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采取保全措施而引发的后果,不再是前案执行的本息问题,应当从该财产保全行为有无侵权来认定。二、城建公司、宏城公司的财产保全行为有无侵权。首先,城建公司、宏城公司的保全行为有无不当,有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虽然坤龙公司确实因为执行款被法院冻结而产生了一定的损失,但城建公司、宏城公司在法院确定最终的执行款项数额后,便将全部执行款缴纳至法院,城建公司、宏城公司亦不是该损失数额的直接获益人。鉴于双方之间存在多个案件纠纷,城建公司、宏城公司选择申请财产保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从合理性上来讲,其申请财产保全不无道理。城建公司、宏城公司申请保全的数额并未超过诉讼请求,且最终被法院认定部分胜诉,而裁判活动属于超出当事人预见的行为,不能因最终法院判决支持的数额与保全的数额不符而据此认定其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保全错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广州市坤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496元,由广州市坤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城建公司、宏城公司应否向坤龙公司赔偿损失4087001.34元。一、坤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城建公司、宏城公司赔偿损失4087001.34元,其在起诉状中称:城建公司、宏城公司未按执行裁定指定的期间向坤龙公司支付执行款,且超额冻结坤龙公司的财产,严重影响坤龙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给坤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坤龙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损失4087001.34元。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供的证据,认为城建公司、宏城公司是否对坤龙公司构成侵权,主要涉及到城建公司、宏城公司履行生效裁判文书【(2015)粤高法民终字第7号】确定的款项给付行为,以及城建公司、宏城公司起诉坤龙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2017)粤01民初184号】中采取的冻结相关执行款的诉讼保全措施,有无侵权的问题。故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围绕坤龙公司在起诉状中的理由进行论证和回应,并非混淆案件的争议焦点。二、关于城建公司、宏城公司是否存在恶意超额冻结坤龙公司财产的侵权行为问题。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城建公司、宏城公司在诉坤龙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一审案号(2017)粤01民初184号】中申请财产保全,不违反法律规定。城建公司、宏城公司在该案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并没有超过诉讼标的金额,城建公司、宏城公司不存在超额查封坤龙公司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虽然城建公司、宏城公司在上述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最终被法院认定部分胜诉,但由于裁判活动属于超出当事人预见的行为,不能因最终法院判决支持的数额少于财产保全的数额,而据此认定其具有故意、恶意或重大过失。坤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城建公司、宏城公司存在恶意超额冻结坤龙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三、关于城建公司、宏城公司应否向坤龙公司赔偿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提交的证据对该问题进行了分析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坤龙公司上诉认为城建公司、宏城公司恶意超额查封其财产,主张城建公司、宏城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4087001.34元,但本院审理期间,坤龙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对坤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坤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496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坤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慧斯审判员  姚伟华审判员  魏 巍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贺紫荆郭桂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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