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爱玲与潘建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2民初47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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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82民初4711号案件名称
孙爱玲与潘建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榆树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孙爱玲;潘建勋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2民初4711号原告:孙爱玲,女,199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振龙,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建勋,男,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原告孙爱玲与被告潘建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玲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振龙、被告潘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爱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自2020年7月23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2.诉讼费、代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19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被告因生活花销及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现金交付的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合计人民币60000.00元。2020年7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载明借款人民币合计60000.00元,自借条出具之日起支付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能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此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潘建勋辩称,欠款属实,借条是我签的,我和原告处对象时她给我转账的,分手后她让我给她出具了借条,但是数额不是60000元,因为有的钱是原告给我转账后,我又给她转回去了。我现在没有那么多钱,希望可以分期给付,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19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原告孙爱玲多次通过微信支付向被告潘建勋转账。2020年7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条载明:“借款人潘建勋(身份证号XXX)于2020年2月19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陆续在出借人孙爱玲(身份证号XXX)处借款合计人民币60000元,此款多次以微信转账和现金方式交付。借款用途为生活花销及资金周转。自本借条出具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人潘建勋,联系电话132XXXXXXXX,如果发生诉讼下列地址确认送达,潘建勋住址榆树市培英街11委副组。确认日期2020.7.23”。借条出具后,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一枚、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21页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潘建勋收到原告孙爱玲多笔转账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完成了交付且具有借款合意,形成了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60000.00元。被告潘建勋主张曾向原告转账,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确认。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故从借款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给付;2020年8月20日以后,应调整为年利率15.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建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孙爱玲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被告潘建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强微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薛琪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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