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杰林、周少华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桂0330执279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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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桂0330执279号之一案件名称
黄杰林、周少华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平乐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黄杰林;周少华;李春芳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桂0330执27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杰林,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平乐县。委托代理人:黄垡鑫,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少华,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住广西平乐县。被执行人:李春芳,女,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贵港市人,住广西平乐县。申请执行人黄杰林与被执行人周少华、李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向被执行人周少华、李春芳发送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周少华、李春芳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黄杰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执行费2150元。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财产进行了网络总对总查控及传统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周少华、李春芳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黄杰林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对本案的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黄杰林向本院请求撤销本案强制执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21)桂0330执279号案件的执行。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二年内可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阳国沙审 判 员 李 继审 判 员 韦婷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李 铭书 记 员 钟 雨附: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贰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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