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张立强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8民终27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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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8民终2712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张立强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张立强案件缘由
保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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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8民终2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路北22号中国人寿五楼。负责人:王朝生,职务: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曦媛,女,1990年1月16日出生,满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法务,住河北省平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强,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平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燕,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立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2021)冀0823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曦媛,被上诉人张立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实际损失情况,剔除损失虚高部分、间接损失,依保险合同改判上诉人在合理范围内赔付。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4日唐玉晶驾驶张立强所有的车牌为HD×××××号车辆在平泉市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根据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进行判决。但公估报告没有现场勘验笔录,没有勘验人员现场照片,其所附照片无法表明配件损失情况。根据报告第二页显示,报告根据承德市卓越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拆解配件清单确定损坏配件,未经公估公司核实配件,损失判断明显不公正。一审我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根据原公估报告进行判决我公司赔付,损失认定有误,判决金额过高。张立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依据的公估报告为法院选定,且上诉人全程参与鉴定,在一审中也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采纳鉴定报告的结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立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总计116,04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4日,唐玉晶驾驶原告张立强所有的车牌号为冀H×××××号汽车在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市,碰撞房屋,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1500.00元。原告张立强所有的冀H×××××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142042.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10月13日至2021年10月13日。原告诉前向本院申请对冀H×××××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2021年3月24日,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最终确定冀H×××××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07549.00元,原告交纳公估费为7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张立强所有的车辆冀H×××××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42042.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该车辆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对此事故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在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理赔责任。公估报告确定冀H×××××号车辆损失金额为107549.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称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损失数额花费的必要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损失107549.00元,公估费7000.00元,施救费1500.00元,合计11604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7549.00元、施救费1500.00元、公估费7000.00元,合计1160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00元,减半收取13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有的冀H×××××号广汽三菱汽车在上诉人人寿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142042.00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10月13日至2021年10月13日止。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被上诉人所有的冀H×××××号小型轿车实际发生了保险事故,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公估报告确定的理赔金额,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估损金额107549.00元,公估费用7000.00元。上诉人主张公估报告鉴定有失公允,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公估报告程序合法有效,鉴定报告使用的车辆配件价格和修复工时均为4S店维修价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金额未超出保险限额,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罗乐平审 判 员 赵 辉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于 一书 记 员 陈 铖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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