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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衡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绍德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32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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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3219号
  • 案件名称

    辽宁衡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绍德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辽宁衡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绍德;杨玉祥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终3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衡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福利街59号-10号网点。法定代表人:王永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文峰,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绍德,男,汉族,1970年1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恒春,海城市正清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玉祥,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住海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显毅,海城市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辽宁衡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业建筑公司)因与杨绍德、杨玉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4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衡业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381民初4517号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杨绍德承担工伤的用工主体责任的判决。2、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判决依据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杨绍德用工的适格主体,不应该承担本案责任。原审判决依据《承包合同》认定被上诉人杨绍德在2020年4月在海城市工地工作,从而认定其为上诉人的员工是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即不知道其在工地工作的事实,也不知道其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情形,上诉人与其没有关联性。其次,《承包合同》可以证明海城市的具体施工方为海城美佳装饰有限公司,承包公司代理人为杨玉祥。从而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杨绍德是受雇于海城美佳装饰有限公司在海城市从事木工工作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规定的情形。该海城市工地施工承包方为海城美佳装饰有限公司,《承包合同》为被上诉人提供其真实性已经得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受雇于海城美佳装饰有限公司在海城市工地工作,海城美佳装饰有限公司作为在一审中认定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是具备劳动合同的用工主体资格的。本案中不存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杨绍德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杨绍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20年4月左右,杨绍德到衡业建筑公司承建的海城市工地工作,工种系木工。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6月25日8时左右,杨绍德在支柱子时不慎从跳板上掉下来受伤,后被工友送到海城市中医院进行救治,造成杨绍德右跟骨闭合粉碎性骨折。住院35天,医疗费由衡业建筑公司支付。杨绍德认为,衡业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系工伤事故,衡业建筑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杨绍德无奈,只能请求贵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衡业建筑公司承担杨绍德的用工主体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后英集团温泉小镇由衡业建筑公司承建。2020年3月,后英集团温泉小镇工程中18#、19#、20#、22#、23#号楼的木工工作由第三人杨玉祥承包施工。2020年5月初,杨绍德通过第三人杨玉祥的合伙人才贵招募到温泉小镇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6月25日,杨绍德在工作中踩在2米高钢管上掉到地面受伤。另查,杨绍德于2021年3月18日向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海城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21年5月6日作出海劳人仲字[2021]第372号仲裁决定书,裁决书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本委决定如下:终止审理此案。”一审法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是具备劳动合同的用工主体资格,而自然人不具备劳动合同的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衡业建筑公司应承担对杨绍德的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所述,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辽宁衡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杨绍德承担工伤的用工主体责任。案件受理费5元,由辽宁衡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杨绍德垫付,辽宁衡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5元。本院二审期间,杨玉祥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冯杨玉祥提交后英集团温泉小镇冯宝兴项目部木工班组面积明细表,杨玉祥陈述该份证据来源于海城市劳动监察大队,拟证明冯宝兴代表衡业建筑公司与杨玉祥进行工程结算。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没有相关部门和衡业建筑公司的盖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杨玉祥提交工程款和保险费对账单,拟证明衡业建筑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杨玉祥进行工程结算。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没有衡业建筑公司的盖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为衡业建筑公司施工项目,衡业建筑公司将建筑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杨玉祥,应对杨玉祥招用的劳动者杨绍德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衡业建筑公司抗辩海城市具体施工方为海城美佳装饰有限公司,承包公司代理人为杨玉祥,杨绍德是受雇于海城美佳装饰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从事木工工作一节。经审理查明,海城美佳装饰有限公司是案涉承包合同当事人虚构的单位,并不存在,杨玉祥是实际的承包人,衡业建筑公司将建筑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衡业建筑公司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辽宁衡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衡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相夷审 判 员 戴艳丽审 判 员 马 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冷新生书 记 员 刘萌萌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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