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天等执行裁定书(2021)京0118执30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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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18执3035号案件名称
佟天等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佟天;胡思佳;张书华案件缘由
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民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京0118执3035号申请执行人:佟天,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密云区。被执行人:胡思佳,女,199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被执行人:张书华,女,194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申请执行人佟天与被执行人胡思佳、张书华劳动仲裁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的(2021)京03民终40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为:“变更胡思佳、张书华为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执1543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并对京密劳人仲字[2020]第278号裁决书中所确认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在确定期间予以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依据该裁定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胡思佳、张书华给付劳动争议款项共计205766.49元。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裁定书,但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多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可供执行财产进行查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实地调查。被执行人张书华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登记、机动车登记、互联网银行账户及证券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被执行人胡思佳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互联网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已经划扣胡思佳名下存款37228元并发还给本案申请执行人;已查封胡思佳名下机动车一辆(车牌号为×××),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21年6月29日起计算,因未能实际控制车辆,故无法予以处置。我院已经冻结了胡思佳、张书华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6月起计算。因胡思佳、张书华违反财产申报制度,本院依法于2021年6月19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于同日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2021年7月6日,本院将上述调查被执行人胡思佳、张书华的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佟天,并向佟天释明了相关法律规定。佟天对本院现阶段所采取的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措施未提出异议,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目前,申请执行人佟天所申请执行的债权仍有168538.49元未能予以实现。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的(2021)京03民终40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佟天未能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胡思佳、张书华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申请执行人佟天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吕书义审判员 任晓辉审判员 宿 航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 扬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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