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武某婚姻家庭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82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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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8234号案件名称
田某、武某婚姻家庭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田某;武某案件缘由
婚姻家庭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8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汉族,1980年11月22日出生,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女,汉族,1950年4月27日出生,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艳,山东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逯勤康,山东鲁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田某因与被上诉人武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6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66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解除原告武某与被告田某解除继母子关系的判项;二、不承担或与原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4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同意与武某解除继母子关系的前提,是要求先将上诉人所在户籍的房产以及上诉人父亲去世后所留下来的遗产予以澄清,并分割完成后才能予以解除。现在一审判决无视上诉人的合理要求,在未达到上诉人要求的情况下判决解除与武某的继母子关系,导致上诉人无法行使正常的权利。二、按照正常民事诉讼惯例,案件受理费一般由败诉方承担,但上诉人并不认为自己在本案中败诉,武某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因此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该案不应判决上诉人支付案件受理费。三、我已经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继母继子关系,所以被上诉人要和我解除关系,必须有充足的理由,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充足理由,一审法院给我们解除继母子关系是不正确的。武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不在一个地方居住,双方矛盾不可调和。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方亦提供了报警证明,庭审结束后上诉人于2021年8月6日及8月14日深更半夜去被上诉人的住处辱骂被上诉人,双方矛盾已经无法调和,亦无法共同生活,理应予以解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武某、田某之间的继母子关系;2.请求判令田某给付武某7年抚养费4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田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11月4日,武某与田某之父田一某再婚,武某、田一某婚后与时年11岁的田某形成继母子关系并与其共同生活。田一某于2002年4月8日去世。一审法院认为,武某与田某之父结婚时,田某尚年幼,且一直随田一某、武某共同生活至成年,武某在田某尚未成年时与其父田一某结婚,且为田某成长生活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双方之间形成继母子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田某应在武某年老后对其尽赡养义务。武某称,田一某去世后,田某一反常态经常对武某进行辱骂,亦未对其履行过赡养义务,现武某要求解除继母子关系,田某亦同意武某的该项请求,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第一千零七十二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继父母抚养继子女是法定义务,本案中,武某要求田某给付7年抚养费4000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武某在其事实理由中称“田某却未对武某应尽赡养义务”,其在诉讼请求中未主张,无法予以处理,武某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决:一、准予原告武某与被告田某解除继母子关系;二、驳回原告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武某与田某之父田一某再婚时,田某11周岁,与武某和田一某共同生活,由二人共同抚养,可以认定武某与田某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现武某主张自田一某去世后,其与田某之间的关系恶化,并要求解除两人的继母子关系。一审审理中,田某同意与其解除继母子关系,但提出以解决父亲的遗产为前提。首先,本案是武某提起的解除继母子关系的诉讼,涉及身份关系,不宜与田某提出的财产纠纷混为一谈,且继承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次,田某要求处理的其父亲的遗产,属于继承的范围,与是否解除与武某之间的继母子关系并无直接联系。因此,田某以一审法院未处理田一某遗产为由,主张一审判决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田某同时提出,被上诉人武某并无充足理由解除两人之间已形成的继母子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武某与田某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两人已多年未共同居住生活,且存在矛盾,结合田某上诉的理由以及一审中提交的报警记录等,可以认定两人之间的矛盾已不可调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一审判决准予武某与田某解除继母子关系并无不当。综上,田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田某负担100元,武某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田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胡友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湘钰书 记 员 朱娜娜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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