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周悦茗、广西平乐栊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桂0330民初154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桂0330民初1541号
  • 案件名称

    周悦茗、广西平乐栊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平乐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周悦茗;广西平乐栊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桂0330民初1541号原告:周悦茗,女,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被告:广西平乐栊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平乐县二塘工业区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30MA5KEE4E9N。法定代表人:梁启召,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平,公司董事长。原告周悦茗诉被告广西平乐栊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栊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亚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福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悦茗、被告栊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悦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20年11月1至2021年1月29日共三个月的应发工资9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2020年10月10日至2021年1月29日期间)的两倍赔偿金,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金11600元;三、请求判令因被告要求即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半个月的工资(1,500元)作为经济补偿;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平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做出了平劳人仲字〔2021〕1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第二项、第三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一、仲裁裁决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工资3,482.76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于2020年10于1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至2021年1月29日,任业务销售一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二、仲裁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3,916.26元,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告于2020年10月1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至2021年1月29日,任业务销售一职,定1个月的试用期与月工资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三、仲裁裁决并未按事实依据、法律法规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元作为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作为依法受雇佣被告注册企业,始终遵守各项劳动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为维护原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栊珑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平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乐人仲〔2021〕11号仲裁裁决书的内容。原告从2020年10月份入职至2020年11月10日,没有按照被告的岗位职责完成销售任务,不遵守规章制度打卡,销售出去的产品没有回收货款或货物,双方一致同意将试用期延长一个月至2020年12月10日,从2020年11月17日至2020年12月10日,原告完全脱岗,业绩仅为完成量的20%左右。通过被告多次电话催促仍未改正,原告因不能胜任工作给被告造成1,248元的损失。因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于2021年1月26日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资应当扣除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未收回的货款)1,248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广西平乐栊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登记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牲畜饲养、活禽销售、粮食品加工食品生产等。原告于2020年10月10日入职被告栊珑公司,任业务销售一职,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10月10日,梁启召在“桂林市场部”微信聊天群发布《各渠道返点及薪资制度》,《各渠道返点及薪资制度》第二页第二段的内容为:“薪资:基本底薪3,000,包括200块饭补+100块话补+200全勤。出勤天数以钉钉打卡为准。外勤打卡情况如下:1.使用水印相机在拜访门店拍照。2.使用钉钉打开进行打卡并传照。工作时间:9:30-12:30,下午13:30-6:30。年前以铺货为准,属保护期。没有任务要求。明年2月份起按照市场规定任务。月完成可直接休假。”,第三页第二行内容为:“每月15号到20号发工资。”,2021年1月26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以及不能胜任该公司的销售岗位工作为由单方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2021年1月14日之后原告已无门店拍照打卡记录。被告于2020年11月20日支付原告2020年10月工资2,600元。2021年5月19日,原告向平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一、请求裁定周悦茗与栊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裁定栊珑公司支付周悦茗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月29日工资9,000元;三、请求裁定栊珑公司支付周悦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12,000元;四、请求裁定栊珑公司为周悦茗补缴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社会保险费;五、请求裁定栊珑公司支付周悦茗因栊珑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2021年6月24日,平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字〔202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栊珑公司与周悦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栊珑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周悦茗工资3,482.76元;三、栊珑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周悦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3,916.26元;四、对其他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桂林市场部群”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周悦茗与梁启召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对账单、个人所得税收入纳税明细详情、顺丰快递信件及通知书、《经销商渠道销售方案》、《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银行交易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20年10月10日入职被告栊珑公司任职业务员,被告对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将试用期延长至2020年12月10日、原告从2020年11月17日起完全脱岗且未能完成工作任务,被告只能按仲裁裁决扣除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后支付工资给原告。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梁启召与梁平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的《桂林市各销售工作重点》,原告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是梁启召与梁平父女二人的聊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桂林市各销售工作重点》原告没有收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同意按照《桂林市各销售工作重点》的内容履行,因此,对被告提供的《桂林市各销售工作重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梁启召与梁平的微信聊天记录只是被告管理层人员的主观意思表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造成其损失1,248元亦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的以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月29日工资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约定工资每月底薪3,000元,原告于2021年1月14日之后未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按每月3,000元支付原告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月14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共计7,379.31元(3,000元×2个月+3,000元÷21.75天×10天),对于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11月10日至2021年1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6,551.72元(3,000元×2个月+3,000元÷21.75天×4天),对于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1,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21年1月14日开始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自动离职但未按法律规定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平乐栊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周悦茗从2020年10月10日至2021年1月1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广西平乐栊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悦茗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月14日工资7,379.31元;三、被告广西平乐栊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悦茗支付2020年11月10日至2021年1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6,551.72元;四、驳回原告周悦茗要求被告广西平乐栊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广西平乐栊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按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贾亚妮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邓福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