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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彬彬、吴彦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121民初23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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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121民初2359号
  • 案件名称

    宋彬彬、吴彦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舞阳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宋彬彬;吴彦涛
  • 案件缘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121民初2359号原告:宋彬彬,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现住舞阳县。被告:吴彦涛,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原告宋彬彬与被告吴彦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彬彬、被告吴彦涛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彬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吴彦涛向原告宋彬彬支付工程款2.1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吴彦涛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8月份,被告吴彦涛在周口商水县承包工程期间,原告宋彬彬等人负责工地电力外线架设工程施工。工程于月底结束后,被告吴彦涛未支付全部工程款。2021年2月10日,在原告宋彬彬等人找被告催要工资时,被告向原告转款6000元,并出具下欠2.16万元的欠条一份,约定2021年3月20日前付完。后经原告宋彬彬不断催要,被告吴彦涛一直未支付该款。原告宋彬彬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是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吴彦涛尚欠原告宋彬彬工程款2.16万元未支付。经质证,被告吴彦涛称欠条的内容不是其书写,但是尾部其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落款时间均是本人书写。被告吴彦涛辩称,其在周口市商水县承包工程属实,并把电力外线架设工程转包给了赵雪峰,赵雪峰又找到原告等人前去施工,虽然当时曾向原告等人承诺工钱由其支付,但其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也未经赵雪峰核实工程量,虽然其向原告宋彬彬等人支付过该工程款,但是在不能确定赵雪峰对其出具欠条认可的情况下,暂不能支付工程款。只要有赵雪峰的签字或者认可,其愿意在一个月内支付该款,且应当从赵雪峰的工程款中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初,原告宋彬彬等人在被告吴彦涛在周口商水县承包建设工程期间,对该工地电力外线架设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8月30日,该部分施工工程结束。2021年2月10日,在原告宋彬彬等人向被告吴彦涛催要劳务报酬时,被告吴彦涛通过微信向原告宋彬彬转款6000元,并在下欠尾款2.16万元的欠条中签名,同时书写了其身份证号码和时间,约定2021年3月20日前付完全部款项。后经原告宋彬彬不断催要,被告吴彦涛一直未支付该款。庭审中,被告吴彦涛自认其因与原告宋彬彬等人认识,以前向原告宋彬彬支付劳务报酬时未让赵雪峰出具付款手续,认可其尚欠赵雪峰工程款2.3万元左右未付。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宋彬彬对于被告吴彦涛欠工程款2.16万元的诉讼请求,除本人陈述外,并提交了被告吴彦涛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庭审中,被告吴彦涛对原告宋彬彬等人在其承包的工地进行劳务施工、曾向原告宋彬彬支付过该劳务的报酬以及原告宋彬彬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和签名情况均无异议,故其应当按照与原告宋彬彬的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另外,被告吴彦涛虽辩称欠条中的劳务报酬2.16万元未经过赵雪峰的认可,但其同时亦认可尚欠赵雪峰工程款2.3万元左右,故其向原告宋彬彬支付该2.16万元不仅符合合同的约定,且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在被告吴彦涛未按照约定于2021年3月20日前支付该款时,原告宋彬彬有权依照双方的约定诉请被告吴彦涛支付劳务报酬2.16万元,故本院对于原告宋彬彬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彦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彬彬支付工程款2.16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吴彦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董国新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董灵歌书 记 员 闫阳婕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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